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辛○○ 甲○○ 丁○○ 壬○○ 己○○ 丙○○ 癸○○ 戊○○ 乙○○○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目前法規並未規定何處可以灌裝系爭二○○公斤鋼瓶, 所以只要有相當安全距離就可以灌裝,上訴人辛○○被查獲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 之地點有安全之距離,自不得處罰。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 所作之規定,上訴人甲○○等八人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不得以管理辦 法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又系爭二百公斤鋼瓶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 格證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委會函釋,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 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得予灌裝之規定,符合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無在得處罰之列。詎宜蘭縣消防局分別以上訴人辛○○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及上訴人甲○○等八人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製作舉發違反消防法通知單 ,予以舉發.移由被上訴人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顯有違誤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辛○○於蘇澳鎮○○○路○段三六六號「聯統農產品商行」 所從事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依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 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CNS八0六九「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 場為之,上訴人辛○○未於合格之分裝場為灌氣作業,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已堪認定。另,上訴人甲○○等八人,於其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係屬管理辦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營業使用者」(營業使用者係指家庭或住戶以外之場所 ),其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 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 斤、五十公斤等六種,而上述營業場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為二百公 斤,顯已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 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 、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而管理辦法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 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此觀管理辦法第一條規 定即明。二、次按「(消防法)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體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 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 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三、玆分就上訴人辛○○及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二部 分分述之:(一)、上訴人辛○○部分:1、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管理辦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或裝卸,應於符合 CNS八○六九 「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分裝場為之。該規定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就具體細節而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辛○○受僱於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縣消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至蘇澳鎮○○○路○段三六 六號「聯統農產品商行」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其正為該營業場所從事液化石 油氣灌氣作業,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乃當場舉發,並由被上訴人據予裁處 新台幣三萬一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宜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馬賽分隊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編號00000000號通知單,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宜府 預字第八七八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至上訴人主張無法律規範, 所以在安全距離灌氣即合法云云,顯係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 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 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認定上訴人辛○○上述違規 行為屬嚴重違規,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裁處上訴人辛○○新台幣參萬壹 仟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二)、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部分 :1、又按供販賣場所、家庭使用者、營業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 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明定液化石油氣 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裝、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及五十公 斤等六種。該規定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依據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授權,就具體細節而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 件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八人在如附表所示營業場所,係如附表所示各營利事業主體之 負責人或管理權人,於如附表所示各查獲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 鋼瓶,每桶儲氣之重量為二○○公斤,由被上訴人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各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如附表所示各裁罰金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為實。⑴、且從管 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條文分析,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瓶 身)構造不得使用二百公斤鋼瓶,其規定甚明。⑵、至於上訴人引據之勞委會八十一 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無適用之餘 地:①、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三條之規定為內政部消防署,非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亦非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故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管制自應適用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消防署所依據之法令。②、該函內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製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消防 法之立法目的則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 命財產」,二者並不相同。③、再者,勞委會該函所指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條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為「高壓氣體之灌裝, 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業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修正為「高壓氣體 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增加「應符合現行法令規 定」之內容,則其以勞委會對舊法規定之釋示函據以主張免責,亦無可採。⑶、另本 件非刑事案件,無上訴人所指之罪刑法定主義之問題,且上訴人是否另涉有刑事或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罪刑法定主義與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作成不處罰之裁定,均不予論列。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行 為分屬一般違規,爰依法各裁處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稱妥適等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復執前詞,並主張:內政部消防署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所定管理辦法與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之輸入檢驗標準規定互相衝突。是本件瓦斯鋼瓶原係依照政府法令核准進 口,獲頒檢驗合格證書,然於受核准進口後,卻遭被上訴人認為違法加以處罰,實乃 行政命令相互衝突,非上訴人等行為違法。又上訴人等均於管理辦法未發布施行前即 已設置合法使用,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羅秩字第二八號裁定不 罰可資參照。今縱違反該管理辦法,也尚在該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定改善期限內,改善 期限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始屆滿,屆滿前不應處罰,是被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即 科處上訴人罰鍰,顯有未合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 本院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辛○○於「聯統農產品商行」從事液化石油氣灌 氣作業,違反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四 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參萬壹仟元;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八人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 每桶儲氣之重量為二○○公斤,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規 定,由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各裁處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核無違 誤,均經原審查明事實後適用法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按系爭瓦斯鋼瓶,縱係 依照政府法令核准進口,惟其使用,仍應受相關法令限制。而上訴人等係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從業人員或使用人,對於相關法令,應施以較大注意義務,上 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欠缺 處罰之責任要件,尚無足採。又查本件原判決引用勞工安全規則,說明勞委會八十一 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於本件不適用之理由,並未適用勞工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再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八人使用液 化石油氣鋼瓶,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舉發通知 單所載違反事實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就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液化石 油氣備用量」所為之爭執,核與本件無關,且本院及原審判決皆不受台灣省政府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四八八號訴願決定見解之拘束,另上訴人是否涉有刑事或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責任,其構成要件與本件不同,是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不處罰之裁定,與 本件無關。末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僅適用於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對本件上訴人均無適用。綜上所述,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