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末依法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經臺北市政府新聞 處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六八號彩虹大廈頂樓側錄及於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在臺北市○○○路三○八巷五十五號前發現龍馳有線播送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馳公司)放大器輸出之纜線上黏貼「萬象」之標籤,經比對兩地節 目內容,再審原告所播送節目與龍馳公司相同,有違法營運之事實。乃報由再審被告 以再審原告有違修正前有線電視法(下稱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一五四九五號函,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六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 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依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有線電視之經營,經有 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而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再審被告發給籌設許可證,故再 審原告係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合法業者。而立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印發之臨 時提案關係文書載明:「案由:本案委員陳鴻基等二十人,為當前國內少數有線電視 業者,於有線電視系統籌設期間違反法令,公然營運,而現行有線電視法竟無罰則可 資規範‧‧‧。說明:一、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然‧‧‧少數業 者,於有線電視系統籌設期間,借試播之名,公然播送訊號予客戶接收營運之實,違 背前述二十六條規定,然本法於八十二年立法時,因立法疏漏未對該行為訂定相關罰 則‧‧‧。」可見立法院顯然認為就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者,有違反舊法第二十六 條之違法營運行為時,該法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而係立法疏漏。另再審被告為有線 電視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過之新法之修正草案係由其研擬 完成後送行政院,依該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所載,再審被告及行政院亦均認 為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者,有違反該法第二十六條之違法營運行為時,並無明文規 範,且與第六十四條規範內容有異,遂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原第六十一條)另行 增訂相關規範。舊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修正公佈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 電視法」(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電視者,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前 違法營運者,係違反新法第三十條(即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核處。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而新法係於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本件並無新法適 用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舊法,違反有該法第二十六條,無規範之明文。同法第六十 四條係規範末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即擅自設置有線電視之非法業者。因此取得有線 電視籌設許可者,有違反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違法營運行為,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 核處罰鍰,其法律適用即顯然錯誤。末查,行政機關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須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始可對人民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處人民行政罰,否則 如於法律無規定之情形下,任意核處人民行政罰,此行政罰之處分即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當然違法。行政法院之判決如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即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行 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本件再審原告係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合法業者,再審被告認 再審原告有未取得經營者執照而違反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違法營運事實,而適用同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核處罰鍰六十萬元之行政處分,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判決認 原處分並無違誤而維持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舊法第十九 條定有明文。所謂「申請許可」,係以同法第二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 為開端,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籌設完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 後,再分別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必 也獲得前二項執照,申請許可之程序始得謂為完成,「始得依法營運」。舊法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六條前後相互呼應,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籌設許可」,實無取代前揭兩 條文之理由,否則欲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者,僅須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籌設許可」 後,即可恣意營運有線電視系統,無須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應再取得二項執照 始得營運,而限縮第六十四條所稱「申請許可」應行踐行之程序。影響所及,將無一 申請者於籌設期間願再依相關規定取得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執照,從而該法第三條所定 之主管機關將無行使有線電視法所賦予之管理及監督之權限。舊法所稱之「申請許可 」,係指一程序之集合概念,以申請取得「籌設許可」為開端,以籌設完成取得交通 部發給之「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系統經營者執照」為完結。 「籌設許可」之取得,並不能代表該兩執照之取得,而謂其已「申請許可」。至同法 第六十四條規定,文義上其處罰對象固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 者,然由其立法目的係在確立營運許可制度觀之,其所稱之申請許可,應係包括第二 十一條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及第二十六條之申請營運許可而取得相關證照三件者而言, 其未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籌設許可」而擅自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者,固有第六十 四條所定可罰之情形,其雖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但籌設期間未依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取得「有線電視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前,有營運之行為者 ,亦屬第六十四條所稱「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情 形。且該條既對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之低度行為明定應予處罰,則對擅自營運之 高度行為,依舉輕明重法理,自當依法核處。再審原告雖獲籌設許可而進行籌設,但 在籌設期間未依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前,經 主管機關側錄及蒐證結果,發現其有營運之行為,再審被告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提出之新法修正草案中,對於原第六十四條之修正及相關說明 ,係為使法規適用更為明確,而不得以此遽論原處分之依據有所違誤。綜上所述,再 審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審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末依法取 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經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派員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六八號彩虹大廈頂樓側錄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在臺北 市○○○路三○八巷五十五號前發現龍馳公司放大器輸出之纜線上黏貼「萬象」之標 籤,經比對兩地節目內容,再審原告所播送節目與龍馳公司相同,有違法營運之事實 。乃報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 罰鍰六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新聞處檢查有線電視暨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紀錄單在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亦承 認有利用「龍馳」公司頭端機播訊之事實,應認係真實。依舊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被 告發給籌設許可證,以進行籌設,迨籌設完成,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被 告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稱完成合法之有線電視系統之設置,而得營業。如未取得 籌設許可證而為有線電視系統之籌設,或未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而為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營業,均屬未依有線電視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再審原告未取 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即播送節目訊號而為營業,即屬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 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從而再審被告處以罰鍰六十萬元,尚難謂有 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已取得籌設之許可而為籌設有線電視系統,與舊法第六十四條規 定處罰要件不符,不應處罰乙節,要無可取。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 程序之訴,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 觸情形。再審原告復以舊法第六十四條僅規範末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即擅自設置有 線電視之非法業者,對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者,有違反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違法 營運行為,無該條之適用。原處分依舊法第六十四條核處罰鍰,原判決予以維持,法 律適用顯有錯誤等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對原判決就前述法條適用範圍所示法律見解 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所提立法委員陳鴻基等人之臨時提案關 係文書及行政院修正草案對於舊第六十四條之修正及相關說明,係因舊法規定不明晰 ,易生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更為明確,而為修正,不得以此遽論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 錯誤。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