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九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李麗蓉取得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所支付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二五號房屋拆遷補償費收入 新臺幣(下同)五○○、○○○元、必要成本及費用一、五○○、○○○元、其他所 得零元,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於該年度取得東雲公司所支付拆遷補償費收入一、○○○ 、○○○元,其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核定其他所得五○○、○○○元,併課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配偶李麗蓉所有坐落於原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二五號房 屋確係自有房屋,建築執照名義雖為萬金針織廠謝萬得,惟謝萬得同意將該房屋改由 李麗蓉興建,原告並委由摯友鄭文蒼興建。由此,可證李麗蓉乃該屋之原始起造人, 當然為李麗蓉之自有房屋。再訴願決定機關將附件二之建造契約誤為造價收據,認為 並無與承建廠商訂立之建造契約供核。其實附件二、三均為建造契約,附件二第一行 「每坪七、五○○元」暨附件三「實際坪數五一.三七坪」均為雙方議定之建造契約 條款。附件二除了記載契約要件「每坪七、五○○元」外,亦兼做付款記錄之用。至 於造價收據則為附件四。上述附件一、二、三、四之原件均係保存長達三十年之舊紙 張、舊筆跡,原告可隨時將原件呈核。原告不但有前述建造契約,而且上述附件一、 二文件之當事人均尚健在,可做為證人。此外,尚有當時鄰居陳山嶽可證明原告配偶 李麗蓉乃該屋之原始起造人,視同所有權人。二、如鈞院亦認為該補償費之半數三十 七點五萬元應課徵所得稅,亦應以造價每坪七、五○○元乘以五一.三七坪(該屋坪 數),再換算物價指數(六十三年迄今),即為原告對於該屋之成本及費用。三、本 案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有利之主張及證件未能詳查求證,顯有違誤, 自難令人甘服,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 。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 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 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函釋有案。二、原告之配偶李麗蓉占 用東雲公司所有土地,雙方協議由東雲公司支付李麗蓉拆屋還地之遷讓補償費,有協 議書可稽。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其起造人與納稅義務人均為萬金針織廠 謝萬得,而非原告之配偶李麗蓉,是系爭房屋尚難謂李麗蓉之合法自有房屋。況縱令 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之配偶係以入股萬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式各自鳩工興建房屋, 並以公司名義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仍應為原該公司所有(依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 資料應為萬金針織廠),而非原告所合法自有。且原告迄未提出系爭房屋為李麗蓉所 有之登記資料,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至訴稱再訴願決定將建造契約誤為造價收據乙 節,查原告所稱之建造契約,僅係個人簽收款項所立之字據,洵難作為該系爭房屋為 李麗蓉自有之證明。至訴稱應以造價每坪七、五○○元乘以五一.三七坪,再換算物 價指數,即為原告對該屋之成本及費用乙節,查原告既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資料 ,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拆遷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成本及費用,並非 無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 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 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 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 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函釋在案。查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其配偶李麗蓉取得東雲公司所支付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二五號房屋拆遷補償費 收入五○○、○○○元、必要成本及費用一、五○○、○○○元、其他所得零元,被 告以原告之配偶於該年度取得東雲公司所支付拆遷補償費收入一、○○○、○○○元 ,其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核定其他所得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李麗蓉於六十四年間鳩工興建系爭房屋, 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持續繳納房屋稅,嗣房屋基地所有權人臺南縣仁德 鄉公所將基地售予東雲公司,並訴請拆屋還地,李麗蓉所遷讓房屋乃合法之自有房屋 ,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之適用;系爭拆遷補償費 收入係由仁德鄉公所發給,核屬損害補償,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 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免納所得稅云云,但查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並非政府因徵 收土地所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已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 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之適用。李麗蓉占用東雲公司所有土地,雙方協議由東雲公 司支付李麗蓉拆屋還地之遷讓補償費,有協議書可稽,李麗蓉占用非自有土地在先, 嗣後因拆屋還地所領取之遷讓補償費自非損害賠償而得免納所得稅。至所提示使用執 照及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非李麗蓉,難謂係李麗蓉之自有房屋, 被告以其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核定其他所得五十萬元,原無不合。原告固訴稱使 用執照及房屋稅繳款書所記載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雖非李麗蓉,惟實際上確由其配偶 鳩工興建,此由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記載投遞地址為李麗蓉之住址自明云云。然查本件 由原告所提示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記載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萬金針織 廠謝萬得,並非李麗蓉,原告既迄未提出系爭房屋為李麗蓉所有之登記資料供核,被 告認系爭房屋非李麗蓉之自有房屋,揆諸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 至李麗蓉與謝萬得所訂立入股建屋協議及謝萬得同意系爭房屋改由李麗蓉興建,乃渠 等二人間之私權契約,造價收據僅係個人簽收款項所立字據,並無與承建廠商訂立之 建造契約供核,而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所提示 協議書、同意書、造價收據、租賃契約書、收回押金字據等影本尚不足執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財政部㈨台財稅字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以李麗蓉於八十三年度 取得東雲公司所支付拆遷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要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 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