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日商.北陸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台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其「高電壓用可變電阻器單元」向被告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台龍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 性,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 步性,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型號為 TLF 000-00-00A、TLF 000-00-00B之聚焦電位器樣品(下稱引證一、引證二)、八十二年 十一月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下稱引證三)、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開立之產品 承認書影本(下稱引證四)及聚焦電位器分解示意圖(下稱引證五)等,對之提起異 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經(八七)訴 字第八七六三二七四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異議成立應 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一三五○○二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由再訴願決定可知,引證一、引證二產品係何年月製造,乃系爭案應否異議成立 之一極為重要的關鍵。而究明其產品製造日期最為可靠的方法,莫如使用參加人 自己提出來的引證四上用以表示產品批號的「LOT NO. 表示方法」加以追查;因 為引證四乃為參加人於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日期載於該承認書封面右上角DA TE:2/15/1994 )開立給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之產品用 途及性能之承認書,並於其第二頁上載明如何判斷產品何年月製造的產品批號「 LOT NO.」的表示法。故引證一之產品樣品型號TLF 000-00-00A 5110,其中 TLF 000-00-00A為型號,5110則為LOT NO.。依據上面記載之「LOT NO.表示方法」, 第一個為「5」,代表西曆年號末尾,其製造年代即為一九九五年;第二個為「1 」,代表製造月份,其製造之月即為一月;第三個是雙數字之製造連續番號「10 」,由此可知,引證一產品的製造年月為一九九五年一月。引證二產品樣品型號 TLF 000-00-00B 6806LN,其中TLF 000-00-00B為型號,6806LN則為LOT N0.,如 上所述,第一個為「6 」,代表西曆年號末尾,其製造年代即為一九九六年;第 二個為「8 」,代表製造之月份,其製造之月即為八月;第三個是雙數字之製造 連續番號「06」,故引證二的製造年月為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根據引證四第一頁一、總則之記載,該TLF 000-00-00A等聚焦組件產品,乃應用 於電視機或彩色監視器中映像管之焦距或亮度之調整,見良好之品質及長久之安 定性。可見此項產品常隨電視機之汰舊換新而有更新。故聯昌公司向參加人購買 引證三所示之四批產品,當是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間製成的產品,而不會是一九八 三年製造之產品。又參加人提出之開立予聯昌公司的四張統一發票來看(引證三 ),除了保證其所出售之該四批產品的用途及性能外,尚顯示該四批產品的製造 日期,故在引證四第二頁上,載明如何判斷產品在何年月份製造的「LOT NO. 表 示方法」,供給聯昌公司判斷所買進之產品的製造日期。如果參加人在一九九三 年十一月間賣給聯昌公司之產品是一九八三年製造之產品的話,為免發生買賣糾 紛,依據經驗法則,必然會在該「LOT NO. 表示方法」的說明上,特別說明是「 1.西曆一九八○年號末尾」,而不會僅說明是「1.西曆年號末尾」,除非參加人 在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間賣給聯昌公司之產品是當年代(一九九○年代)之產品, 才會說明是「1.西曆年號末尾」。又引證四為參加人所自行提出之證據,以作為 其主張有利於己的證據,今既經原告綜合參加人所自行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 引證四而判斷出,依據引證四所載之「LOT NO. 表示方法」,足以證明引證一之 產品是一九九五年代之產品;如依一再訴願機關依據引證四所載之「LOT NO. 表 示方法」,不苟同原告之認定,又無法確定引證一之產品究竟是一九九五年或是 一九八五年之產品,則自應盡其審查的職責,通知參加人對引證四之說明,舉證 提出合理明確說法,因為此引證四既為參加人提出,如在採證之適用上有疑問, 自應由提出原證據之參加人負舉證說明責任,而不應由非提出原證據之一再訴願 機關自行提出無法確定究竟是一九九五年或是一九八五年之產品的辯詞,並反過 來指責原告未舉反證,以推卸了事。 三、再訴願決定稱:「至訴稱以型號之印刷方式可認為西元一九九○年後之產品云云 ,為個人意見,並無明確資料佐證。」云云,為此,原告特舉出下列之文獻為證 ,以證明所說確為事實: (一)日本特開平一一–一四○三六五號公報上之第○○○五欄中,雖提及日本特開 昭五七–九六○六六號記載有噴墨印刷用之白色油墨組成物,但卻說明了此組 成物不能實用化。同公報之第○○○三欄中,列示有關實用之噴墨用油墨的特 許公報,但這些特許公報皆為一九九○年代之公報。由此事實,可以知道一九 九○年代起,才出現實用之噴墨用白色油墨。 (二)日本特開昭五七–九六○六六號公報。在此公報上可看到此案之申請人為一位 印刷商,並由此公報上之記載可知,在一九八○年代,噴墨用之白色油墨才剛 剛開始開發而已。 (三)日本特開平六–二八七四九二號、六–三二二三○六號、六–二二○三七五號 、九–四○八九五號等公報。此四件公報皆列示於前開日本特開平一一–一四 ○三六五號公報上之第○○○三欄中,而且全是一九九○年代之申請案,其中 特開平六–二八七四九二號、六–三二二三○六號公報係噴墨裝置世界中知名 的佳能公司之申請案,由此可以證明製造噴墨裝置之廠商在一九九○年代,才 達到以白色油墨之實用化。 (四)特表平一○–五○一○○六號公報。此公報是美國Videojet Systems Systems International Inc. 之PCT申請案的日本國內公表公報。原告所採用之嘖墨裝 置,即為美國 Videojet Systems International Inc.的製品。該公司亦於一 九九○年代才使白色油墨噴墨裝置實用化。又同公報的第六頁及第七頁中,記 載有織物用的噴墨用油墨之以往技術,尤其是在第七頁之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 行,記載就織物而言,於該案在一九九五年申請時,並不存在有織物用之白色 油墨。因此,就噴墨裝置而言,可知使用白色油墨的困難度,因而對於印刷物 用之白色油墨噴墨裝置,自必需另外開發。 四、原告既已提出以引證一、引證二型號之印刷方式,可認為西元一九九○年後之產 品的文獻證據,如被告尚有異詞,則由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產品樣 品上之白色油墨噴墨印字,究係使用何公司的噴墨裝置及何時買入該噴墨裝置等 之資料,惟有參加人自己知道,自應由被告通知參加人提出其引證一、引證二產 品樣品上的白色油墨印字,究係使用何公司的噴墨裝置及何時買入該噴墨裝置之 資料及證據,即不難判斷清楚,實不宜由被告自行猜測代為答辯。 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之產品樣品,其製造日期是在系爭案之申請日後 ,而參加人卻故意矇騙他人,主張其製造日是在系爭案申請日前,藉著被告之手 以認定其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交易之事實,顯見原處分實有違法之情事。 至於引證三及引證四,並未揭露任何之技術內容,縱使其記載有相同的型號,但 其製造日期既然已可確定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五之產品樣品不同,則因在商 業習慣上,此類應用於電視機或彩色監視器中映像管之焦距或亮度調整之聚焦組 件產品,常隨電視機之汰舊換新而有更新,因此同一型號不同期之產品,其結構 都會有不同,故引證三、引證四之產品,其結構是否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五 全然相同,自非無疑問,當難謂具有證據力。是以被告驟以引證一、引證二、引 證五與引證三及引證四為關聯證據來推認系爭案在申請日前已公開交易,即非無 可議之處,此觀之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即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引證一、引證二之製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五年一月及一九九六年八月, 然由引證四之說明只是表示第一個數字為西曆年號末尾,故引證一之製造日期可 能是一九九五年或一九八五年,原告又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推定之日期為真正 。雖然原告附有多件日本專利案,用以證明引證一、引證二之樣品的製造日期不 可能是一九八五年之產品,惟該論點並未經參加人承認,且該多件日本專利案係 有關白色噴墨點印刷之技術,此技術是否為引證一、引證二之運用技術不無疑義 ,故僅為原告個人推測意見。又原告認為引證一、引證二之樣品於商業習慣上, 廠商多會對產品加以改良,然此亦為其推測之詞,並無其他佐證加以證實,而查 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所描述之產品型號係屬一致,且由引證三、引 證四可知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交易之事實。又在原處分中已詳述系爭案與引 證一、引證二比較,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亦未具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故系爭案不符合發明專利要件。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丙、參加人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未具狀陳明參加訴訟,惟本院業經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其自為合法之參加人,先予敍明。 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 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另「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其「高電壓用可變電阻器單元」,向被告申請發 明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行為時專 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至引證五,對之提起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 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原處分卷所附引證三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 型號000-00-00A及000-00-00B之聚焦組件出售與聯昌公司,另同卷內之引證四 之承認書,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所開立,其上亦記載型號TLF 000-00-00A 及TLF 000-00-00B之聚焦組件之性能及安全性測試等有關事項,由此足見在系 爭案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前,型號TLF 000-00-00A及TLF 000-00-00B之聚焦 電位器已有公開交易之事實。另參加人所提出之型號TLF 000-00-00A及TLF000 -00-00B 之聚焦電位器(即引證一及二)之樣品,其標示產品型號與引證三、 引證四之產品型號係屬一致,而依常理,同一製造者之產品標示相同型號者, 其產品應屬同一,應認證一、引證二之產品與引證三、引證四所示之產品,係 屬同一產品,由此足以推論與引證一、引證二相同之產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已公開交易,亦即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至遲於系爭案申請前之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即已經揭露。 (二)由原處分卷所附之系爭案專利說明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五比較結果,系爭 案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五所示產品均具絕緣外殼、可變電阻、電路基板、 基板收容室、操作軸(滑動子)、端子構件、蓋構件、固定電阻電路基板及可 變電阻電路基板之蓋構件,固定電阻電路基板及可變電阻電路基板背面側之狀 態設置基板收容室開口部之蓋構件,固定電阻電路基板固定在蓋構件背面部等 元件特徵,其功能、目的、技術方法均相同。另引證一及引證二之蓋構件和固 定電阻電路基板卡合部具有兩通孔側邊有電路基板端線引出開口,雖與系爭案 蓋構件使基板收容室開口部封閉及二者之蓋構件之嵌合安裝構造不同,但並不 影響可變電阻器之功能及使用,且該不同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思及,不 具困難度。至於可變電阻電路基版之各電極EI-E4 和端子構件及連接導體之連 接構成,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五可看出電路基板之電極、端子、連接導體 均置於絕緣外殼及蓋構件之間,雖與系爭案部分構成元件、形狀、結合方式不 同,然其相異處僅為空間位置置換。以上各情,復為原告所未爭執,是應足認 系爭案不具創新性,亦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從而,依據引證一 、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及引證五,可證系爭案非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得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原告不得申請取得專利 。 (三)原告主張前開引證一、二之樣品係分別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九九六年八月製 作,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無法佐證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為引證資 料所揭露,並提出日本特許公報所載本件引證一、引證二之型號字樣之印刷技 術,乃西元一九九○年以後之技術為論據,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引 證一、引證二之製造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況由引證 三之統一發票所載型號與引證一、引證二所載型號相同一節,足以推論系爭案 之技術特徵至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即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間即已經揭露 ,已如前述,引證一、引證二係於何時製造,已不足影響前開認定,原告所述 ,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取,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