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美商.西華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和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即參加人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前以「SHEAFFER及圖」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計時儀器之商 品,經准列為第七九○八八六號審定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申台異字第八七○四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告為一世界著名之鋼筆及原子筆等產品之產 銷公司,其前身經創始人「華特.西華」(Walter Sheaffer )先生於西元一九一三 年正式創立,嗣經多次企業變革,現今名稱為「西華筆公司(Sheaffer Pen Corpora tion)」,公司歷史已有八十餘年。由於產品品質與設計精良,書寫流利而廣受全球 消費大眾之喜愛購用。原告至今在全球共計一百五十個國家銷售上述產品,十六個地 區設有管理分部,在世界鋼筆市場之佔有率高達四分之一以上,而在中華民國臺灣, 原告早於四十餘年前即透過代理商「泰明貿易有限公司」(亦名「佳明有限公司」) 經銷其鋼筆及原子筆等商品。為表彰上述商品,原告之前身以其創始人之英文姓氏「 SHEAFFER」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鋼筆、原子筆產品及有關文宣上。該商標早於全球 數十國取得註冊,由於廣泛及長期之使用,該商標之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再者, 「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無論國內外市場之交易習慣,與「鋼筆、原子筆」商品 因皆可作為禮品贈送他人,故經常配套促銷、販售。要言之,二者之銷售場所、用途 及購買對象具有同一性,市場區隔極不明顯,此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一九九六商評字第一五五八號商標異議復審終局裁定書影本、前開商品於市場上一 同促銷、販售之雜誌廣告及於鐘錶店等場所內併同展售之照片以及網際網路之下載資 料自明,是系爭商標既經行政院認定與著於筆類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原 告與關係人之商品於銷售場所、用途及購買對象又具有同一性,則一般消費大眾於選 購附有系爭商標之「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時,極易將之與原告商品產生聯想或誤認 該商標之商品與原告有關聯而造成混淆誤購之情事。質言之,系爭商標因確係仿襲自 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已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二、次查系爭商標固係依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申請為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SHEAFFER」之聯合商標,然該條文僅明文何種情 形下須申請為聯合商標,並非商標註冊要件之規定。析言之,系爭商標之得否註冊, 應適用異議審定當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關係人雖以註 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商標之外文,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申請註冊,惟因註冊 第五六九二六三號商標原亦仿襲自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二日向被告申請評定在案,雖獲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嗣提起一再訴願,經 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三○號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顯然行政院對於被告及經濟部認該正 商標雖與原告著名於鋼筆、原子筆商品之「SHEAFFER」及「西華」商標相同,其獲准 註冊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仍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見解,並不認同。又該正商標 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評定該商標 之註冊應為無效。依該商標評定書之主文所示,系爭聯合第七九○八八六號商標,亦 應一併撤銷。三、綜上,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 第七九○八八六號『SHEAFFER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或其他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 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 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八六號「 SHEAFFER及圖」商標圖樣,其外文「SHEAFFER」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二三號SHEAFF ER'S」、第七二九八二號「SHEAFFER」等商標圖樣之外文「SHEAFFER'S- SHEAFFER」 固屬近似,惟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其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 SHEAFFER 」正商 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SHEAFFER」,而外文SHEAFFER既經關係人於八十一年間獲准 註冊為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SHEAFFER」正商標之圖樣,則關係人以其正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SHEAFFER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商 品申請註冊,徵諸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難謂係襲用他人之 商標,即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之前 提不符。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一、查本件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一 )商標法之所以規定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一類商品者,應 予禁止,乃一為保障消費大眾之交易安全,防止公眾混淆,二為防止不正當商業競爭 ,避免影響著名商標之經濟濟利益,故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則應由有無 混淆公眾之虞及不正當競爭之點觀之。(二)本案中,原告雖提出二份雜誌,主張筆 及鐘錶之市場區隔不甚明顯,大眾於選購時有混淆之危險。惟:⒈在其證二之雜誌廣 告中:(1)國際腕錶雜誌既為鐘、錶之雜誌,則其報導萬寶龍腕錶問世,何稀奇之 有?有內頁中刊登萬寶龍筆之廣告,則不過是一般常見之廣告配套手法(即以一篇報 導外加一頁廣告之方式為之),並不足以證明筆與鐘錶屬同一市場。(2)於文筆雜 誌中所列之亞米珈企業有限公司,本即先以鐘錶聞名,其多角化經營下出品鐘錶與筆 之禮盒,自非法所不許,然此並非當然即謂鐘錶即筆屬同一市場。(3)至於其他刊 物,所列企業經營項目包括鐘錶及筆者,亦只表示該企業之多角化經營,與市場區隔 無關。二、本件參加人之商品行銷場所,用途及購買對象皆與原告之商品不同,故大 眾並無混淆之虞,更無不正當競爭之情事。(一)就銷售場所而言:本件參加人之商 品為鐘錶等計時器,主要之經銷商為鐘錶店,故其於陳列時,是與其他鐘錶並列,而 原告之商品則陳列於精品店或文具店,消費者在選購參加人之商品時,絕不至與原告 之商品產生混淆之餘,而原告所提供之其商品照片皆係於精品店拍攝,卻故意於理由 狀中記載商品陳列場所為「鐘錶店」,其欲混淆鈞院之意,實不辯自明。(二)就用 途而言:參加人之商品為鐘、錶、計時器,與原告之商品為鋼筆、原子筆二者之用途 相去甚遠,絕非同一或相類似商品。雖原告稱鐘錶及筆經常置於禮盒中贈送他人,惟 ,若認原告所稱只要能以禮盒之方式配套出售者皆屬同一市場之推論為有理,則原告 商標之行使範圍將可預期,不當擴張及於打火機、計算機、刀具、皮件、鑰匙圈、髮 夾、飾品,或任何可置於禮盒中之物件,則商標分類豈非形同虛設,故原告以筆及鐘 錶二者經常置於禮盒中贈與他人,用途即具有同一性之點,絕不可採。(三)就購買 對象而言:1、一如原告所自稱,原告之商品品質及設計精良,書寫流利,故其價格 亦為筆中之貴族,其價格或上萬,少則數千元,較一般幾十元之原子筆、鋼筆,不知 昴貴多少,故購買者不外乎講究名牌品之土紳名流,或購以作為慶賀他人之禮品。2 、而參加人之商品,其金額不過幾千元,不過相當於鐘、錶界,中、低價位之商品, 此有價目表可稽,主要購買者乃是一般大眾,若是講求名牌之士紳名流,並非參加人 銷售對象,而若有心以名牌手錶相贈,如此之價位亦非購買者考慮之商品,故參加人 之銷售對象亦與原告商品之對象不一。三、本件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並不近似,消費者 並無誤會之虞。(一)按本件商品除外文字樣外,其上尚有圖形存在,而原告所廣泛 使用於其商品者,除其不甚明顯文字之商標外,更重要的,是其用於筆上之小白點, 此參原告所呈之各式照片,型錄即不難查證,故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多是以小白點 作為辨識,而非其並不具顯著性或特別設計之外文字體,此為一般消費者之習慣。( 二)參加人之商標上既無原告習用之小白點,且另加一圖形商標,則在消費者採購時 ,當不致發生誤認,此為自然之理,故原告以參加人之外文部份與其相同,即認商標 與其近似,而使大眾於選購時有誤認之虞者,並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之商品與參 加人商品之銷售場合、用途、購買對象既皆不同,且原告商品上明顯之小白點標示, 亦與參加人商標之圖形不同,故大眾自無誤認或造成不正當競爭之點,故原告主張有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理由,而應撤銷本商標者,並不足採。五、又,本案系爭 商標之正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號「西華SHEAFFER」之商標,雖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評定為無效,惟參加人業就此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易言之 ,全案尚未確定,原告主張正商標既已無效,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自應撤銷者,並不足 採。六、綜上所陳,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理 由 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 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 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 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 審定第七九○八八六號「SHEAFFER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外文 SHEAFFER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九二三號「SHEAFFER'S」、第七二九八二號「SHEAFFER」等商標 圖樣 (如附圖二)之外文 SHEAFFER'S、SHEAFFER固屬近似,惟系爭審定第七九○八八 六號「SHEEAFFER及圖」聯合商標圖樣與其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 SHEAFFER」 正商標圖樣(如附圖三)均有相同之外文SHEAFFER,而外文SHEAFFER既經關係人於八 十一年間獲准註冊為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SHEAFFER」正商標之圖樣,則參加人艾 科米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正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HEAFFER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一部分 ,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申請註冊,徵諸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尚非法所不許,難謂係襲用他人之商標,即與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 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之前提不符。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原決定 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至原告對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五六 九二六三號商標申請評定,要屬另一事件,究難遽認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 ,訴請本案暫緩審理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指駁。』為由,審定異議不成立及駁回原 告之一再訴願,固非無見。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九○八八六號「SHEAFFER及圖」商標 係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SHEAFFER」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註冊第五六九二六 三號「西華SHEAFFER」正商標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智○三五○字第 八九○○七三○五四號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在案,則系爭審定第七九○八八六號「SHEA FFER及圖」聯合商標,依首揭規定,應一併撤銷。參加人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系 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雖經被告評定無效,惟其已對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該評定尚未確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既已無效,系爭聯合商標 應撤銷乙節,並不足採等語,但與首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規定:「正商標撤 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尚有未合,自不足採。本 件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不及審酌前揭情形,自不得予以維持,應將原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本件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參加人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