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台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 口手套類商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BC/八六/W九七三/五○○七號),計 四項,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第二項來貨之外包裝箱印有「中國 製」字樣,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七○、 ○九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自日本進口四項產品,除第一項外,其餘各項是各 種類型之手套,並裝入二一一個外箱。被告認定一九四箱是日本製,另依據第二項來 貨所裝十七個外箱撕除後,箱上印有「中國製手套」字樣,而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 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一、依據船舶貨櫃動態表,來貨是日本直航台灣。且來 貨第一、三、四項均經被告認定產地為日本,表示貨物在日本裝櫃。二一一個外箱上 之數字為日本包裝工人所寫。因外包裝箱不夠,日本工人找來十七個外箱,並用手寫 上嘜頭、貨號、型號及箱號等數字後才發現外箱上印有「中國製手套」字樣後,另以 白紙重寫上嘜頭、貨號、型號、箱號等貼於外箱上。關於此一事實,原告請求重新鑑 定,均遭駁回。被告認會商認定之結果應具客觀性與公正性,然會商認定之結果僅是 原則性,而非絕對性。再說鑑定結果之依據是外箱上其貨品、數量、貨號等與原申報 相同,就實務經驗而言,貨號與產地標示未必一定於外箱上一體印刷。若紙箱是原裝 箱,就實務經驗而言,箱上所印之重量規格應與本案申報相同,但事實上兩者有極明 顯之差距,此一重量之不同,竟未於鑑定結果敘明。原告提供美商船務代理公司提供 之船舶、貨櫃歷史檔、我駐日單位簽證、日本機構核發之產證、日本供應商與原告對 全案之往來文件、工廠出貨單與工廠地址等,但這些證據被告均不查證。系爭貨物之 包裝箱除外箱,另以內裝盒及白色包裝紙被覆,貨上除車縫有刺綉「日本製」字樣, 另有紙牌吊卡,及車縫有品牌標籤,該「品牌」亦經日本供應商提供有經日本政府註 冊文件供參,足證來貨確係日本產製。而鑑定之依據竟僅憑外箱而做出決定,試問系 爭之物究為外箱,還是申報之貨物。二、本案原告實已極盡審慎、注意之義務,既無 故意,更無過失。況來貨二一一箱,有一九四箱確認是日本產製,系爭十七箱產地存 疑僅佔全部之百分之六,依據比例分配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 應予免罰。三、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申報自日本進口日本產製手套類製品乙批,經被告 查驗結果,其中十七箱之來貨(報單第二項)因外包裝箱所貼嘜頭撕除後,箱上印有 「中國製手套」字樣,係大陸製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復經被告檢附貨樣及原告 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 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論據,於法並無不合。二、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 外包裝箱印有「中國製」字樣,且紙箱與內包裝盒貨號相同,顯非舊箱利用。又來貨 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依照外箱印有「中國製」,其貨品、數量、貨號等 與原申報相同及參據專家、學者意見,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係由有 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所組成,會商認定之結果,應具客觀性與公正性,而原告所 提產地證明文件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應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 強,此有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按依照國際貿易實務 ,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我 國情特殊,買賣訂約時更須特別告知,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原告以貿易為 常業,對系爭貨物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知之甚詳自當特 別審慎注意而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況涉案貨物外箱印有「中國製」字樣,核其屬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即不能冀邀免罰。原告所 稱顯係卸責之飾詞,殊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龍 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手套類商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B C/八六/W九七三/五○○七號),計四項,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 ,認定第二項來貨之外包裝箱印有「中國製」字樣,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 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七○、○九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 張系案貨品之包裝外箱因係賣方臨時工人用錯中國製之空箱十七個予以包裝所致,原 告絕無過失責任可言,有日本工商省之產地證明書供參酌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 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而原告以經貿為業,對涉案貨物非屬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特別審慎 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法即不能免罰,且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文件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自應以 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論據,並無不當為由,乃未准變更。 原告復以系爭第二項來貨共裝入十七個箱子,而查驗時經驗明僅十五個外箱有「中國 製」字樣,而由外箱上舊有之印刷字體及新有之手寫字體可知其所使用之箱子確係舊 箱利用。又系爭來貨貨上均車縫有牢固明顯之產地標示,並提供有經我駐外單位簽證 日本政府機構簽發之產證,且由船舶及貨櫃動態歷史檔可知是直航台灣,本案來貨確 係日本產製,日本供應商舊箱利用一事並非原告之疏失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 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系爭貨物原經被告驗貨員查驗為十五箱,嗣經複 驗結果,已更正為十七箱。此十七個外箱浮貼之嘜頭撕除後,箱上印有「中國製手套 」字樣,雖其貨號及箱號是手寫字體,但就實務經驗而言,貨號與產地標示,未必一 定於外箱上一體印刷,且本案紙箱與內包裝盒貨號相同,顯然非舊箱利用。又查來貨 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依照外箱印有中國製,其貨品、數量、貨號等與原申報相 同及參據專家意見,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 成,經會商認定之結果應具客觀性與公正性。而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文件與認定結果之 事實不符,自應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 決可為參照。原告以經貿為業,對涉案貨物非屬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當 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況涉案貨物外 箱印有「中國製」字樣,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 定無違。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本案貨品經被告檢樣送財 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商議認定為大陸物品,有該總局八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八五二號函附原處分卷為證,其認定有各專家、學者 及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參與,並就實物審認,被告認議定結果較原告所提產地證明為可 採,尚非無據。㈡、如前所述,本案紙箱與內包裝盒貨號相同,顯非舊箱利用,被告 因箱上既印有中國製手套字樣,認定其內裝者為大陸產製,無違經驗法則。㈢、依被 告所屬人員複核本案貨物結果,本案外箱上浮貼嘜頭上之字體為印刷體,僅箱號為手 寫體,其與撕除浮貼後箱上之字體是否相同,無法確定,有複核簽註用箋所記,附原 處分㮀可證,尚難以箱上手寫數字,證明確屬舊箱利用之事實。㈣、本案貨品如為原 告買受對象日商製造之新品,則新品裝箱,通常情形無用錯他人使用過之舊箱之理。 原告所稱貨運航程,申報資料及貨上車縫標誌「日本製」品牌標籤等情,均不足證明 本案貨物即屬日本製造之事實。㈤、本案貨物為報單第二項,被告於報單上原查註共 十五箱,經複核後確為十七箱,已予以更正,並無不合。該項貨品全屬大陸產製,其 紙箱與他者不同,有嘜頭浮貼情形,原告非不能知其異狀,且本案貨名未准大陸物品 進口,非原告所不知,是被告認原告即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責任條件,並非無稽。 其僅就違法之報單第二項論處,又從最低度罰,無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科處原告貨 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未准原告聲明異議而變更,按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