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急於報關提貨,所屬端末機操作員誤將越長公司之名稱及 統一編號輸為朝程公司,嗣發現錯誤即主動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更正,且申請更正時貨 物尚未放行提領,純屬疏忽所致。既無意圖規避抽驗審查比率問題,又查無逃漏關稅 及走私行為,可謂情節相當輕微,原處分核處上訴人停止營業,顯然過於嚴苛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受理收 單後即予審理,發現申報錯誤情事,且除統一編號不符外,中、英文名稱、地址均一 併矯飾錯誤,顯非端末機操作員單一錯誤所致;經辦關員於審核報單時,隨即通知上 訴人處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以申請書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後,續由被上 訴人辦理審核放行手續,並非上訴人主動發現錯誤申請更正。其行為雖查無逃避關稅 及走私,惟意圖規避抽驗審核比率甚明,已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又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錯誤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稱,經被上訴人以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北普出字第八八一○一七八○號函處分警告乙次,本件為第二 次違規,對其處停止營業二星期,並無過量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受理越長公 司委託報運進口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A\八九\二○六\○○○一六),將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朝程公司,經被上訴人發現不符,通知補正後,上訴人始申請更正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屬經辦關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曾宗欽陳述甚詳,並有進口報單、 、報關處理紀錄附卷可證。上訴人主張主動申請更正,核與卷附更正申請書所載內容 及被上訴人實際受更正作業情形不符,自不足採。至其主張係電腦端末機操作員輸入 錯誤,亦係卸責之詞。上訴人將高風險廠商錯誤報為低風險廠商,影響被上訴人控管 抽驗審核之正常作業,且本件已是第二次違規,則被上訴人酌情處上訴人停止營業二 星期,自無不合。遂適用關稅法第六條及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十四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同樣 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處以警告乙次在案,已如上述。茲未滿一年,又為本件不實申 報行為,被上訴人酌情處以停止營業二星期,難謂過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維 持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