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被告(更名前為忠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九七六、七○二、七○五元,課稅所得額二○ 九、七六二、一二三元。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係屬會計師簽證 申報案件乃書面審核按申報數核定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復因書面審核案件 抽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重行核定證券交 易所得為九六八、三八五、○九八元,及課稅所得為二二○、○八七、五八一元。再 審被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追減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七七、二四八 元,並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六八、九六二、三四六元及課稅所得額為二一九、 五一○、三三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被告仍未甘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 經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 撤銷,由再審原告另為處分。再審原告重行復查決定以再審被告出租大樓之房屋稅二 ○四、二五○元及地價稅一六二、○二○元為租金收入之必要支出,乃准予免計入營 業費用項下分攤。另所得稅延期申報利息支出一二九、八七三元,與出售證券無關, 亦准予個別歸屬認列,免計入利息支出項下分攤。計核減應分攤營業費用三二四、九 四四元及利息支出一一五、六一九元,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四○、五六三元,變更核 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六九、四○二、九○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一九、○六九、七七 ○元。再審被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判 決(以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 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略以:「...本件在該函釋前既已核定 確定,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原核定時有何錯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徒藉在後 之該函釋,並以抽查為由,變更原確定核定,重新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核定課稅所得 額為二一九、○六九、七七○元。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非無違誤...」為由,而判 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分述如下: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 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 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前段所規定。又「所謂『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 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此觀諸鈞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 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 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八○ 五號函所明釋。再審被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雖 前經再審原告依照申報書書面審核,暫按申報數核定,並未經列選及調帳查核,惟依 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應列入抽查範圍,本案經依規定改列抽查,致變 更原書面審核核定,並無不合。又本案改列抽查時,再審原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重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 額,查前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旨在闡明法規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著有解釋,且該函釋說 明三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符合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再 者,本案前雖經書面審核核定所得額,因未提起復查,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原核 定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尚非屬行政救濟裁量之範圍,嗣於抽查時依前開函釋規 定重行計算致變更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核課期間內另 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仍得依法補徵,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八十九年 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準此,再審原告於抽查時依首揭法條及前開函釋 規定重行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予適用,顯其適用法 規與本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相違背。四、按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財北 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六六四五號函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檢陳再審之 訴理由書,尚無再審被告主張應依鈞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 補正。」逕為駁回之適用。五、暫依申報數書面審核核定案件係稅務行政考量之權宜 做法,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調查核定不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再審原告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備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計算所得 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數量龐然,再審原告受限人力,無法逐件調查,復免 延後作業影響納稅人退稅權益,乃採選案調查方式作業,未列選調查案件暫依申報數 書面審核核定(此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載有「暫按書面審核核定 ,在稅捐核課期間,仍得依規定抽查。」字樣,以資區別。),嗣後再依財政部六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三號令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 案件抽查辦法(以下簡稱抽查辦法),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核課期間內抽 查之,以符合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誠如再審原告本(八十九)年度已達成 稅收責任目標,對大額退稅案件亦採書面審核核定,提前退稅予納稅義務人,此均為 稅務行政考量而採取之權宜做法,是類此暫依書面審核之核定作業,尚非所得稅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調查核定。六、暫依書面審核之案件應得於核課期間內抽核 補徵稅捐,不受須有新事證、新資料之規範。凡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已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之案件,自應於嗣後發現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新事證, 始得另行補徵;而暫按書面審核之案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三條核定 ,為符合法定程序,再審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抽核查得應補徵之稅捐,基於課稅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課徵,應不受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九一號 判例,須有新事證、新資料之規範。七、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 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再審原告據以補徵稅款,應 屬適法。再審被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抽查發現除經營本業外,尚有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一、四一○、二二五、四九八元,因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 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如按再審被告計算之所得額,依所得 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項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應稅收 入及投資收益等共同發生,又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投資收 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如免稅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 稅收入、投資收益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始以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 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依所得稅 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 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 適用。再審原告抽查再審被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 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自全年所 得額項下減除,應屬適法。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鈞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最多亦不過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已,再審原告所提顯非有法定再審事由,分述 於下:(一)再審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暨鈞院五十 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 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遽 認「再審被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雖前經再審原告 依照申報書書面審核,暫按申報數核定,並未經列選及調帳查核,惟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 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應列入抽查範圍,本案經依規定改列抽查,致變更原書面審核 核定,並無不合。」云云。惟按「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 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及「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稽徵機關或其上級 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者而言。」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分別 著有判例,準此以觀,行政機關對已確定之案件,在核課期間內固有權抽查,但依抽 查結果而得為重新處分者,仍以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短漏報之情形為限,並不 容行政機關恣意更行處分,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則鈞院原判決以「納 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 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 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 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鈞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 參照),然此之所謂發現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 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 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 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 分。本件再審被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八日核定,因再審被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雖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本件在該函釋前既已核定確定,復未能舉 出足資證明原核定時有何錯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徒藉在後之該函釋,並以 抽查為由,變更原確定案件,重新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 屬非無違誤」為理由,指摘再審原告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洵屬確論,殊無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徒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據為再審之理由,自非法之所 許,應予駁回。(二)又再審原告繼以「本案改列抽查時,再審原告依財攻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重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課稅 所得額,查前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旨在闡明 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著有解釋,且該函 釋說明三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符合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再者,本案前雖經書面審核核定所得額,固未提起復查,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 惟原核定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尚非屬行政救濟裁量之範圍,嗣於抽查時依前開 函釋規定重行計算致變更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核課期 間內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仍得依法補徵,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四號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為理由,認其於抽查時依規定重行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予適用,顯其適用法規與本案 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相違背云云。惟:1、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在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固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八七號前段所解釋,然其後段亦同時解釋「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姑 不論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後,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有無對證券交易所得應再分攤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明文釋示;然財政部以上開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 四七二號函釋示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應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時間在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而本案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 日核定,因再審被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且再審原告所為之核定亦非確有違法之情 形,則綜觀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全文在維持法律秩序之本意,本件即無重行核 定證券交易所得之餘地,再揆諸該解釋之本旨,亦不因該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 是否符合立法意旨而異其趣旨。乃再審原告率為割裂該解釋之本旨,認原判決適用法 規與本案應適用之行為時法規相違誤,顯然蓄意曲解法之立意,並非有法定再審事由 ,應予駁回。2、又再審被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並為再審原告據為書面審核無訛後,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核定在案,此為再審原 告所承認。惟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內容,該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早已載明,係 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四一○、二二五、四九八元,減除出售證券成本四○六、四 五三、○九三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為八、四六一、三五二元,及不可直接歸屬 營業費用之分攤一七、一七二、二一五元,而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九七六、七○二、 七○五元。其於行為時法無明文應分攤營業費用下,該會計師簽證申報報告書內,猶 自行從嚴以出售證券毛利佔全公司毛利之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 費用,足見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事實及其計算資料,均已充分提供予再審原告審 核無訛,再審原告並執為其核定之依據,十分明確。乃本件再審原告原告不查,本件 告確定後,財政部始以該八十三年函釋重新規範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其營業費用等情 ,又未究明本件課稅事實及資料始終未變,並經其本身審核無訛後始核定,而財政部 函釋規定計算方式,充其量不過與再審原告第一次審核無訛之分攤方式不同而已,則 再審原告既無發現新之課稅事實或新資料範疇,即不容對本件已告確定案件更行處分 ,即無疑義。3、至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五號函固規定「所 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 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惟依其立意, 不過僅在提醒稽徵機關,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理由,不應於行政 救濟程序中以「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由,對行政救濟人遽作更不利益之決定,此在 財政部前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同一課稅事實,經稽徵機關核 定補稅...雖稽徵機關事後發現錯誤,因未發現新課稅資料,不應再向納稅人追加 補稅」亦明。乃再審原告於未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事實下,徒以本件尚非屬行政 救濟裁量之範圍,即遽認其於抽查時重行計算變更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自屬核課 期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顯然出於一己之見,一再扭曲法之事實,並非有理。至鈞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並未著成判例, 充其量不過與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已,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既顯非 法定再審事由,自亦應予駁回。二、綜上,本件再審原告補具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充 其量不過為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理由。請鈞院裁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資適法,並維民益,是所至禱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謂:『按經稅捐稽徵機關檢 定之稅捐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款之規定,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九七六、七○二、七○八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七六二 、一二三元。原經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書面審查核定, 因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另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就已確定之本案重行核定,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 七三四、五一九元及利息支出六、七六三、一五四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 ,核定其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六八、三八五、○九八元,課稅所得額二二○、○八七、 五八一元。原告不服,以其出售股票係對長期投資所為經營策略,調節持股以因應另 一投資行為之處分,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折舊費用中六四七、一 四四元係房屋折舊,可明確歸屬租賃收入項下,而利息支出七、五九六、九一八元係 銀行借款利息,其當年度既申報利息收入達一八七、八二四、一一六元,是該利息支 出亦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出售有價證券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七七、二四八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九六八、九六二、三四 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一九、五一○、三三三元。原告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 四○○一七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以原告出租大樓之房屋稅二○四、二○五元及地價稅一六二、○二○元係租金收入 之必要支出,經補提稅單供核,可直接歸屬出租大樓業務項下,准自營業費用項下減 除;申報利息支出七、五九六、九一八元,除所得稅延期申報利息支出一二九、八七 三元,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九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與出售有價證券 無關,准予個別歸屬認列,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外,其餘利息支出非屬專案貸款,借 入款復與自有營運資金作統籌運用,並非專款專用,原告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證明 其借款用途確與利息收入有關,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 ○七○四一號函釋不合。是重核結果核減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三二四、九四四元及利息 支出一一五、六一九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四四○、五六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 所得為九六九、四○二、九○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一九、○六九、七七○元,固非 全無見地。惟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 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五十八年 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 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 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證券交易 所得九七六、七○二、七○八元,課稅所得額二○九、七六二、一二三元。原經被告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核定,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嗣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雖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之支出。惟本件在該函釋前既已 核定確定,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原核定時有何錯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徒藉 在後之該函釋,並以抽查為由,變更原確定核定,重新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核定課稅 所得額為二一九、○六九、七七○元。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非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以期適法。』為由,乃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