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漢拓商品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政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燙印貼紙結構 與製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六七六九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 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 其前身漢拓工業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Decal/Sticker Capabilities and Applica tion Manual(以下稱引證一)、報價單影本、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輸出許可証副本 (以下稱引證二)、燙印貼紙樣張(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 一四二八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所持本案『再訴願駁回』之理由,概可歸納如 下:⒈引證案一型錄末頁80年1 月印製之字樣之字型、油墨及光澤與其他文字尚有不 同,依關係人於舉發答辯時所舉原告產品型錄,並無記載日期之習慣,無法確實證明 引證一之公開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前。⒉引證二之五張報價單雖載有早於本案申請日 並標示有「A 12530 CLUB EXKLUSIVE(B-5)」、「A 12595 Eagle(B-17)」等字樣,然 該等報價單之客戶簽名欄均為空白;引證二之輸出許可證雖蓋有臺北關稅局出口組「 81.10.24」簽章日期及貨物名稱品質及品類欄上標示有「A 12530 CLUB EXKLUSIVE ( B-5)、「A 12595 Eagle(B-17) 」等字樣,且姑不論證據二之五張報價單客戶簽名欄 上均未有客戶之簽章,而將證據二之五張報價單及輸出許可證綜合觀之,因均無法得 知該等產品之實際內容為何,自無法與本案之技術特徵比較,故證據二亦不具證據力 。⒊引證三雖標示有早於本案申請日之『93年製』及能與引證二相勾稽之「B-5 」及 「B-17」等字樣,惟由引證三撕開後之背部可知,『93年製』、「B-5」及「B-1 7」 等字樣與引證三之其他字體不同,製作方式亦異,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前,尚難遽 認屬同一時間製作,引證三亦未能確定其印製日期及內容及真實性,不具證據能力, 自亦無從與引證二相互關連佐證。二、惟查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無論認事用法皆嫌 主觀違誤。因為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未看到有任何的設計規定,硬性規定廣告型錄其 上所印製的字樣之字型、油墨及光澤係必須完全一致、如違反就不具有美感或不能稱 為是廣告型錄,且亦無任何技術理論說型錄其上所印製的字樣之字型、油墨及光澤不 一致就絕對也不好看,依此原告所舉證之證據一其字樣之字型、油墨及光澤不一致應 係屬合情合理,並無造假情形,殊不知再訴願決定機關、原決定機關似乎不太瞭解廣 告型錄的製作,以為同一份廣告型錄就不能有字樣之字型、油墨及光澤不一致之情形 ,實無法源依據,其認定上之過於主觀以及對於廣告型錄膚淺的認識,原告實難甘服 。至於再訴願、原決定機關等均憑直覺一開始即認同原告並無在廣告型錄上印製日期 之習慣,因而否定該證據一之證據能力者,原告以如此主觀的推定顯然並不合理,因 為在廣告型錄上印製日期並無所謂習慣,而是一種潮流,這種潮流是會逐步產生的, 只要是有利的就會繼續地發展下去,故以往在廣告型錄上不印製日期,不代表以後就 會是如此,更何況在廣告型錄上不印製日期也不是始於原告,況且目前常可見到已有 廠商在廣告型錄上印製日期,其目的在於記錄曾經在某段時間所做過的事情外,亦可 作為是產品揭露公開之證明,為時代潮流的趨勢,絕不能認為以前沒有在廣告型錄上 印製日期,就代表以後也一定不會在廣告型錄上印製日期,為此尚祈鈞院能重新予以 考量,以證實該證據一之合法性。三、其次,對於再訴願決定據以指稱本案『再訴願 駁回』之第二項理由所述,原告以為其中之認事確有偏頗違誤,因為該證據二之五張 報價單客戶欄上雖然都沒有客戶的簽章,但是其上卻具有臺北關稅局出口組「⒑ 」之簽章日期,此是事實,該簽章日期無法作假,從日期上應可肯定其之具備證據能 力,實毋置疑;惟關於證據二之證據力方面從頭至尾原告均係闡明該證據二是必須與 證據三(由漢拓公司製給Villiger公司之產品)連結一併觀之,否則僅就個別觀之, 不是欠缺日期證明,無法證明其揭露公開的時間,就是沒有結構顯示無法證實其組成 結構為何,如此必將喪失選用證據之實質上意義,再訴願決定顯然不明白原告提供證 據之用心,竟將證據一一拆開審視,理所當然會有不具證據力,此一違誤尚祈鈞院能 重新詳查。四、最後,對於再訴願決定據以指稱本案『再訴願駁回』之第三項理由所 述,原告以為其中之認事應有再予斟酌考量的必要,因為該等『93年製』、「B- 5」 及「B-17」等字樣,由證據三樣張貼紙可以看出係與證據三樣張之其他字體不同,其 實此並不足為奇,相信在其他的廣告、標籤中也多半都可以發現具有相同的情形,惟 判斷時卻不能因為其中有些字樣其字型的不同而認定該證據三上不同的字型係分屬不 同時間點所製作完成者,既然再訴願決定均無法舉出該證據三『93年製』、「B- 5」 及「B-17」等字樣係屬於後來才又附加上去的證明,硬是要將該證據三說成是在不同 時間點所製作完成,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考量明顯地毫無根據,應不予採信。五、綜上 所陳,本案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等對於舉發之舉證證據,無論是證據之能力或是證 據力之判定,其認知上均顯有違誤,且認定上又乏客觀與公平之理論基準,實難令人 甘服,為此請求鈞院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 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以維護健全之專利制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舉發人對原告所提證據引證一至引證三之證據力均提出強 烈質疑,若原告仍不能提出具體佐證以證明上述引證一至三確為真正者,則該引證一 至三之證據力仍難予以肯定,先予指明。二、在實務上,於廠商之產品型錄上同時印 製該型錄印行之日期應是普遍之作法;反之,在型錄上以不同之字型、字樣、油墨及 光澤印製相關之日期反較是一罕見且不合理之作法,故該型錄上之日期註記之真實性 確是可疑而難以肯定者。三、在技術內容上,與本案相關者為引證三之一相關頁中之 CRS 雷射貼紙,其與引證二之報價單日期相對約落後一半,並不合理。而引證三係一 中文之製程說明,將其提供給瑞士之歐洲公司參考,顯然有違常理,原告難以自圓其 說。況且本舉發事件之被舉發人相對地提出七件反證,指出原告(舉發人)之漢拓公 司在九一年至九八年間刊登在自行車雜誌上之廣告中均無上述之CRS 雷射貼紙。故該 引證三之實際印製日期及其內容之真實性仍難予以確定。四、在引證二之報價單之品 名項中亦無該CRS 之對應產品,因為其間之品名代號或簡稱均不一致,並無相同之對 應者,故仍不足以確定引證三中之雷射貼紙CRS 與引證二中所列者,確為相同之產品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 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撤銷其專利 權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政伸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燙印貼紙結構與製法」,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 後,發給發明第六七六九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 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其前身漢拓工業設計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之Deca l/Sticker Capabilities and Application Manual、報價單 影本、銷貨統一發票影本及輸出許可証副本、燙印貼紙樣張,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 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專(判)○二○一 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雖印有「年1月印製」之字樣, 然關係人以該印製日期係事後另行套印,並提出三份原告產品之型錄(舉發答辯理由 書附件三「YES」、附件四「CAN DO」、附件五「 WELCOME TO THE WORLD OF HANTER GRAPHICS」等型錄),佐證漢拓公司並無於型錄標示印製日期之習慣,且質疑引證一 印製日期字樣之字形、油墨、光澤與型錄上其他文字圖案不一致,原告並未補充該型 錄印製日期之其他具體佐證,引證一之印製日期不能確定係在本案申請日之前,況引 證一係一特性及應用手冊,其內容揭示標紙具有透明麗龍、背膠層及底紙,但並未列 舉其產品之品名編號及技術規格。引證二之報價單及銷貨統一發票並無客戶確認簽名 或客戶之訂單佐證,且引證二之內容所述品名編號之實際內容為何,未能得知,亦無 其他相關之佐證可顯示各品名編號之產品內容,無從與本案之技術特徵作比較。引證 三樣張上所標示之九十三年(西元一九九三年)係在引證二之輸出許可證日期之一年 後,時間落後甚久,並不合理;引證三之樣張既係漢拓公司印製予瑞士商.Villiger Sohne AG公司(以下簡稱Villiger公司),卻以中文說明產品之製造過程,有違常理 ;關係人並提出七份自行車雜誌摘頁影本(舉發答辯理由書附件六至十二),以原告 在西元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八年間刊登之廣告中並無引證三所揭示簡稱 CRS、製程與 本案大致相同之雷射貼紙廣告,引證三亦未能確定其印製日期及內容之真實性,本案 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引證一主型錄係分層套色印製,為表現不同視 覺效果,先將同一字形部分印製後,再另層印製另一種字形文字,致印製日期與其他 文字在不同層處,造成光線反射程度亦不同,然不得因此指稱型錄上之印製日期為事 後補印,至關係人所舉三份反證型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該三份型錄無日期記載,並不能 證明引證一之印製日期係事後套印;漢拓公司與Villiger公司每隔一段時間會進行樣 張確認,以確定貼紙色差、位置是否如一,引證二之輸出許可證上日期與引證三之樣 張所標示之日期雖有差異,但可由型號相同得到連結,由引證一、二、三之相互佐證 ,可證明漢拓公司雷射貼紙之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又其早期印製之文件,有關 說明部分均使用中文,並不因客戶不同而更換所用文字等語。惟引證一型錄末頁年 1月印製之字樣之字形、油墨及光澤與其他文字尚有不同,依關係人於舉發答辯時所 舉原告產品型錄,並無記載日期之習慣,無法確實證明引證一之公開日期在本案申請 日前。引證二之五張報價單日期雖早於本案申請日並標示有「A1253O CLUB EXKLUSIV E(B-5)」、「A12595 Eagle(B-17)」等字樣,然該等報價單之客戶簽名欄均為 空白;引證二之輸出許可證雖蓋有台北關稅局出口組「81.10.24」放行章及貨物名 稱品質及品類欄上標示有「A1253O CLUB EXKLUSIVE(B-5)」、「A12595 Eagle(B- 17)」等字樣,但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產品之實際內容為何,自無法與本案 之技術特徵作比較。引證三雖標示有早於本案申請日期之「93年製」及能與引證二相 勾稽之「B-5」及「B-17 」等字樣,惟由引證三撕開後之背部可知,「93年製」、 「B-5」及「B-17 」等字樣與引證三之其他字體不同,製作方式亦異,則尚難遽爾 認屬同一時間即1993年製作。(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發明專 利確有違專利法專利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被告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