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夏姿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適用之基 礎應僅限於非關係企業;至於關係企業之間,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財 稅第一七一五六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二五號函釋 可知,「關係企業」相互融資不計收利息時,應設算利息收入或費用之基礎,係 基於因其適用「不同稅率」,即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可能」之嫌,乃為之 防杜。若關係企業間適用「相同稅率」即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可能」之嫌 ,則關係企業間,一方設算利息收入,另一方設算利息支出,相互抵銷,設算利 息收付即失其意義。上訴人與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姿公司)為關 係企業,並無爭議,八十五年度關係企業間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級距均為 百分之二五,兩者並無差異,則依據上述財政部兩則解釋令規定,即無設算利息 之必要。(二)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 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又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七一五六號函釋規定, 設算利息收入或費用時,可以「銀行公會公布之銀行一年期信用放款利率為準」 。由上揭財政部部頒法規可知,被上訴人以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四作為設 算利息之基礎,即有未當。(三)設若一定要對上訴人設算利息收入,請明確告 知相關之關係企業創姿公司,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准予補列利息支出等語,爰求為 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 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 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列。」對於貸出款項之 對象,並未規定僅限於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依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即 原核定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設算利息,尚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若以 其帳載暫付款項,視同對創姿公司之貸款,逕予設算利息收入三、四九八、六九 ○元,則相對創姿公司當年度應有相同數額之利息支出,即應准予追溯調整增列 利息費用乙節,係屬另案,尚不影響本件核定所得。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揆之 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該暫付款係其向關係 企業創姿公司進貨預支之貨款並非貸款,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云云。惟查(一)上 訴人八十五年帳載暫付款平均餘額高達三九、一三五、二三六元,其分類明細帳 暫付款科目摘要欄之內容為借項時,載明為:「暫付創姿公司墊借款」,貸項時 則載明為:「收創姿公司墊借款」,而該項記載多達數十筆,且「暫付款」與「 應付帳款」二者之借貸項目有別,所稱係屬誤載,顯不合理。(二)原告預付貨 款並未於付款時取具統一發票,而其所提創姿公司事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金額計為一五、一三九、六三○元,與八十五年底帳載暫付 款金額一三、七一二、二八五元,並不相同,其差額一、四二七、三四五元並未 於當年或下年度(八十六年)調整冲銷,上訴人復未提示各筆暫付款與進貨訂單 、統一發票等資料以供勾稽,自無從認係預付貨款。(三)上訴人所提其與創姿 公司間之供銷合約,乃約定雙方同意合作達成供銷協議,其貨品之品名、數量、 規格、單價及金額均未確定,不足以為確有實際交易之證明,亦難據以認定前開 暫付款為預付貨款等情,爰認處分以上訴人將資金貸與他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 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四、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據為爭執,經查: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 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 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列。」對於貸出款項之對象, 原並未規定僅限於非關係企業。另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七一五 六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二五號函,係就適用所 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疑義所為之釋示,而該條係就關係企業相互間有關收 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者,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之規定,則苟不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事項,自 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前開函示之適用。查本件係單純之上訴人貸出款 項與其關係企業,復向他人借入款項,此借入款項之利息得否認列之事項,不 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 款規定,而無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前開財政部函釋之可言。上訴人 引用前開財政部函,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適用之 基礎應僅限於非關係企業,進而謂本件借款利息應予認列云云,並非可取。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既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 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列」,則依該條規定設算之不予認列之借入款項利息,即為 相當於貸出款項之金額按「借款利率」計算而支付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平均 借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四據以相當於上訴人貸出款項之利息設算利息,自無不 合。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 財稅第一七一五六號函適用之場合,與本件不同,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人另主張若就其帳載暫付款項,視同對創姿公司之貸款,逕予設算利息收 入,則應准予追溯調整增列創姿公司當年度利息費用乙節,係屬另案,自無庸 於本件中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核無足採,本件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