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 送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緣抗告人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 第八九○三五七六號訴願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再訴願,惟因未 提出合於現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之再訴願書,行政院祕書長以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二四三三五號函命補正,此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八十九訴三○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而依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願 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訴願 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就行政院祕書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二 四三三五號可稽,新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命抗告人補正之情形, 應予以適用新法,依訴願法第九十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依其規定,於 命補正時,適用新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竟不加審酌新舊法適用補正或訴願後 得提行政訴訟之規定,顯非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原裁定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人民對 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另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 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九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現行行政訴訟法及訴 願法施行前,人民依當時訴願法(即修正前訴願法)規定提起再訴願之案件,如 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尚未終結,則再訴願審議機關即須依現行訴願法規定終結再 訴願案件,而人民亦須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兩個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參照),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時,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消防法事 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七六號訴願 決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前述內政 部之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係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起再訴願,惟因未提出合於現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程式 之再訴願書,行政院秘書長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二四三三五號函 命補正,而該再訴願案目前猶未審結等情,亦有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台八十九訴二四三三五號函影本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三○ 一一九號函在卷可憑,另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足憑。原告就本件違反消防法事件提起再訴願 後,再訴願審議機關既尚未作成再訴願決定,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提起再訴願,並因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再訴願審議機關命補正中,是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亦無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之情, 故依前揭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現 行訴願法施行之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收受,該訴願決定書當無 適用當時尚未施行之現行訴願法第九十條關於訴願決定書應附記事項之規定,抗 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與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尚有未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