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抗 告 人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被告 所為(八七)公訴決字第○八五號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 卷可稽。抗告人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 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應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蓋於郵寄再訴 願書信封上之行政院外收發收件日戳章可按,顯已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 條、第九條第一項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訴願 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一節,以關於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 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所謂視為受僱人之 「接收郵件人員」,係指為應受送達人服勞務收受郵件,而其所服勞務有繼續性 質者,並不以受有報酬或定有僱傭契約為必要。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寄至抗告人 訴願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新光人壽敦化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公司誼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胡人建收受。據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公訴字第○ 一五六二號函查復略以,其派員赴新光人壽敦化大樓訪查結果,該大樓係商務大 樓,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將各樓層出租予各事業單位使用,故大樓內各事業單位僅 為承租人,並未由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至於大樓之管理,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委 託管理公司負責提供管理服務予各承租事業單位,管理公司設有服務處(一樓) 及收發室(地下三樓),郵局人員將信件(包括掛號郵件)送至收發室後,再由 收發室人員分送各樓層承租事業單位,此服務之提供,如承租事業單位特別聲明 掛號郵件應由該事業人員收受,收發室即不予代收,而通知該事業人員親自向郵 差領取等語,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胡人建,係受 僱於送達處所新光人壽敦化大樓管理公司提供服務代為收受大樓內各事業單位之 郵件,相當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即屬於各事業單位之受 僱人,況其為本件送達處所內之接收郵件人員,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 法第八條規定,亦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受僱人,是本件之送 達自屬合法。又再訴願決定已指明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情形,不適用修正 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相當於抗告人所稱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抗告人指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處分,非本院所應審酌 之範圍,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 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事,顯已具備訴訟要件,原審法院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及裁判。本件訴願 文書之送達,乃是向「新光敦化大樓服務處」之胡人建為之,胡人建乃受僱於誼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胡人建與抗告人之代理人之事務所間並無任何關係,如何 能稱為係抗告人之代理人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矧抗告人之代理人所在地之新光 人壽敦化大樓,係委託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該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僅負責大樓之安全管理,並未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之管理委員會,負有 為大樓內各住戶處理各項事宜,由此可知誼光保全公司所僱用之胡人建,其地位 並不相當於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原審以「性質上」胡人建屬於抗告人代 理人之受僱人,其推論過程實屬可議。而胡人建係於六月二十二日方將該訴願決 定書送交抗告人之代理人,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再訴願,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及再訴願決定未斟酌原處分之顯然違法或不當,該再訴願決 定即屬違法並有重大瑕疵,原審法院自應就該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進行 審理,詎認為本件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請予廢棄等語 。 三、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 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 法所不許。再訴願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又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 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 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規定同。本件抗告人 之訴願代理人之事務所係向所有人承租,該大樓由建物所有人委託誼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並負責接收郵件,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雖未另與各承租人訂立任何 委託契約,惟實際上亦提供管理服務包括接收郵件予大樓內各承租戶,其所服勞 務並有繼續性質,且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知其有代收郵件情形,先前並未表示異 議,其代為接收郵件,依前開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自應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抗告人主張本件訴願文書之送達不合法,及原審應為實質審理,均 非可採。至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 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 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 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 之理由,抗告人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裁 定以抗告人提起再訴願已逾期,認其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