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文鴻即大北京小吃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所營業之銷售金額均有開立發票為據 ,被上訴人並未查獲漏開發票之具體事證,單憑上訴人在警察機關製作之筆錄,卻捨 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調查筆錄,率爾推翻實際營業之事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 因營業稅乃屬行為稅,若無發生營業行為,卻以口述錯誤之「大約」每日營業多寡, 而據以判定違法之事實,顯然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違背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 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所稱每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元之筆錄,並對照 員工人數十六人外,加水電、租金等費用及進貨等情,自較上訴人所謂每週營業所得 五○、○○○元符合事實,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平均每日營業額約五○、○○○ 元,亦與事理相當,合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其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 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 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