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新竹市政府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 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 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遞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五九○號判決、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八十九年 度裁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及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 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以:本院歷審裁判均未審酌其所提之證物、判例、法令規定及刑 事判決,聲請人自得提出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之主張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裁定 認係以同一事實理由,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 聲請再審,按諸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