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再 審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判決, 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 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原判 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 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 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 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