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 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 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 理由略以:一、上訴人出賣貝、漁類與福懋公司時,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 ,被上訴人命台朔重工開具之扣繳憑單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自非允洽。二、上訴 人出售水產物給福懋公司是生雜漁貨收入,依八十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 要費用標準為一○○%,自應免課所得稅。三、被上訴人如認係放棄土地之對價,應 負舉證責任,且生雜魚補償收入部分是漁業收入免稅。四、上訴人與配偶為農、漁民 身分,而農、漁民自耕所得是免稅。五、福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生雜漁補償費,依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類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與財政部八十年解釋函 令(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一○○%即所 得為○,即免稅,而被上訴人不區分補償性質而適用第十四條第九類,顯有錯誤。六 、被上訴人所引用成本資料內容是為民國五十三年文獻資料,以之來認定八十年度之 收入及成本,因未能考量物價波動、花蛤市場變化、養殖環境變遷等因素,有失真實 狀況。而再依被上訴人所引用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說明三後段「依其 屬拋棄占有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補償或屬生雜漁之補償分別依前揭函釋規定徵『免』所 得稅」,被上訴人不分全部認定為其他所得,實有未恰,從而本件核稅顯非有據云云 。經核上訴人狀陳內容,與其在原審起訴之補充理由狀及辯論意旨狀相同,無非一再 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 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