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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雖曾提出民國八十五年之前農民要求給水之照片及切結書,惟本件被上訴人實施稽查時,廢水槽已不復存在,且自八十七年起該地即無引廢水灌溉農田之情形。關此,經證人陳炳生於原審證明在案。又上訴人於該公司廢水回送泵浦之管頭上設置外徑一英吋之排氣閥,係為自動控制故障致廢水槽水位抽得太低,空氣跑進泵浦時,再次啟動泵浦時排氣所需,非為排水而設,況從未有自排氣閥引取廢水之例,故對於陳炳生私下引取廢水灌溉之行為實難以預防,而該排氣閥能排出之廢水量甚微,益見上訴人確無排放廢水之故意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並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