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九四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街一一○之三號房屋移轉予第三人溫乾雄。嗣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溫君再移轉予上訴人之子鄧啟銘,為被上訴人查獲,乃通知 上訴人於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被上訴人遂核定上訴人八十三 年度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七三、一○○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除贈與扣除額准予增列四三七、三九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上訴人猶未 甘服,就贈與總額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以:系爭房地雖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三○萬元,惟自七十七年 四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債務人為德成行有限公司,直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變 更債務人為鄧啟銘,該抵押借款利息在債務人變更為鄧啟銘前,皆由德成行有限 公司支付,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一長春字第六二號函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在二次移轉登記時,債務人皆非上訴人,亦未變更為溫 乾雄,且遲至被上訴人調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變更債務人為鄧啟銘,上 訴人主張溫乾雄承擔其債務一、七四五、五○○元,鄧啟銘承擔溫乾雄銀行借款 四四○萬元乙節,顯不可採。又該二次買賣既係以承擔出賣人之債務作為買賣之 價金之一部分,則必須出賣人確實在銀行負有該項債務,且買受人承擔債務後, 亦須負擔該貸款利息,惟本件抵押債務人自七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五月皆為德 城行有限公司,利息亦由德城行有限公司支付,則溫乾雄及鄧啟銘承買該不動產 時,如何得知德城行有限公司借款若干,並以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依上 訴人所檢附與溫乾雄所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尾款二百萬元由溫 乾雄承擔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此與上訴人於復查時所主張溫乾雄承擔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之一、七五四、五○○元債務並不相符。且溫乾雄與鄧啟銘間之 買賣,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溫乾雄於第一商業銀行確有四四○萬元債務,而根據第 一商業銀行出具之借款證明書及繳息清單,該抵押債務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 變更為鄧啟銘時,借款金額為五八○萬元,此亦與上訴人主張鄧啟銘承擔溫乾雄 四四○萬元之抵押債務不符。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溫乾雄及鄧啟銘之存摺影 本,鄧啟銘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現金存入六十萬元,隨即於次日轉帳六十萬 元至溫乾雄帳戶,而溫乾雄收受六十萬元後,亦於次日分二次以現金方式提領該 六十萬元,存摺僅餘一千元,其作帳情形甚為明顯。由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流程及 以承擔出賣人債務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一部分之主張觀之,尚難認定該二次買賣, 其顯係透過第三人溫乾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子鄧啟銘,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贈 與稅,並無不合。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應屬買賣案件,以買受人承擔出賣人債務來支付買價。上訴 人於八十一年出售該房地與溫君時,有支付部分價款流程匯款證明、法院公證之 合法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溫君於八十三年將房地售予鄧啟銘時亦有支付部分價 款流程匯款證明、法院公證合法買賣契約可證明其負擔該債務。至於八十三年後 實際負擔最高限金額五百三十萬與原承擔債務四百四十萬雖差異,然係因該債務 前後數年帳戶借返出入所致,是並非為贈與或三角移轉行為,爰請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