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沈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無非以: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一六一五三七號函 ,對於抗告人所報之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不予核定,既係相對人就其主管事務 對抗告人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 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 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件非屬行政處分,不 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同。」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 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新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相對 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召開訴願委員會研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作成台八九訴字 第八九○一五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本件應屬新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 事件,則受理訴願機關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訴願程序,自應依新訴願法規定終 結之。是則,本件所爭執相對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八)申字第八 八一六一五三七號函,是否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既為新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所規定之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新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而為認定。惟原審裁定 竟忽略上開新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致未適用新訴願法第一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仍適用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原審未予糾正,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且抗告人提起訴願是否符合新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要件,有由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