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七十八年度與長誠公司進行交易,有合約書 、統一發票及帳簿紀錄為證,進貨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交付長誠公司之支票,為何 再由鄭志發持有,上訴人無法知悉,原審未調查鄭志發持有支票與長誠公司之法律關 係,又未查明鄭志發開立台支給予上訴人前負責人湯秉中之法律關係為何,遽依臺北 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五七九六○一號訴願決定及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長誠公司之支票 ,由前負責人直接託請鄭志發代為提示兌領,進而推定上訴人無向長誠公司進貨及支 付價款之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關於本 件事實之認定,除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外, 並依鄭志發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上訴人前負責人湯秉中之聲明書等證據資料所 得之心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 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 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