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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庚○○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戊 ○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癸○○
- 右十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丁○○
-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 代 表 人 翁金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准抗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彰化縣伸港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准抗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前開土地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相對人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復略以,該府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復不予發還在案,所請買回原被徵收土地,歉難照准。嗣抗告人又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九八五一號函復略以,申請買回乙案,業經該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復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以義務之訴。經核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既經訴願程序後,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其所訴性質,係兼具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之雙重類型,且其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即能達其原申請之目的,尚無應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必要。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業經原處分否准,其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其未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則訴願決定自已確定,而有拘束力,其僅請求相對人應准其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縱經判決勝訴,惟與前述訴願決定拘束力將有矛盾,似仍難達起訴目的,因認本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訟利益」之欠缺,其要件是否欠缺,常需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以本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准抗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前開土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關於確認相對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次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㈠工程,需用前開土地,乃檢具有關資料,經相對人轉報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二四七九號函准備查,交由相對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則相對人之前開函將臺灣省政府所為徵收處分予以公告,性質上僅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公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程序上即有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徵收無效之程序,其遽行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之訴,難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