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素瓊即福田企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許可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稱之抗告人作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作成,在形式上已不具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況揆 其內容,不過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已,一切法律上之效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 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之效果,從而此項限期繳 納通知書性質上是否可認定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實非無疑義。再查依司法 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 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同為公法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投保單位逾法定期限未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利息保險人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抗告人是否可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限期繳納通知書所 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而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本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 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 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 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 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 。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