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達信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 訴人初查時二次通知,仍無法提示帳證資料文據供核,被上訴人乃依營利事業同 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 下同)六、八三一、一九七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六、八九四元,核定全年所 得額六、九四八、○九一元。上訴人補提帳證申經復查結果,所得額減列一、○ 五四、五五四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五、八九三、五三七元。上訴人猶未甘 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無非重複主張在原法院所已提出之利息支出為融資購車而支付,應准認 列為利息支出;出售車輛之損失有發票及出售資產明細可查,應核實認定,被上 訴人不准認列,顯然誤用法條等等。全然未指出原判決認定事實,並依其認定之 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