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迭向相對人所屬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台義字第 ○八四一五號函覆不予提起。抗告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乃以相對 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命最高檢察署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二、原法院以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 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始得提 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 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一。本件最高法院 檢察署前揭函復,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之對外意思表示,核屬廣義司法之一 ,為刑事訴訟範疇,非訴願法所指行政處分,相對人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 ,洵無不合。況相對人是否就前揭確定判決命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尤 非行政法院職掌所得論究。抗告人之訴既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自非合法,且無從 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