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大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不得有已公開之情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就此有事實為證,包括物證(機器)、人證(購買、使用者)及主張, 原判決有諸多之誤認、誤解。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