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四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羅錦雲即宏僑企業社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 許可,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 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 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 .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前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迥異,是故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差別,自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規定;為此,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 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 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 人應可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 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 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 。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