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秋欽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將未辦妥 出加工出口區手續之進口XENON LAMP等貨物乙批,裝載出區,經上訴人駐臺中加工出 口區支局關員查獲,認被上訴人與張秋欽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一 六、四五一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改按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張秋欽及被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 一一、六四四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復循序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壬字第八 九○一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一個月內依法另為適當 處分」。上訴人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單獨科處被上訴人貨 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一六、四五一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遂循序起訴主張:系 爭燈泡係被上訴人自日本合法進口之貨品,僅屬未稅貨物。因趕工所需,欲運至區外 被上訴人大雅廠趕製出口,新進物料員張秋欽未諳法令,未填E499「委託區外加 工申請書」,此與進口須填之G2進口報單不同,尚非私運貨物進口。加工出口區設 置管理條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將原第二十五條所謂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 出口區,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之擬制規定刪 除,條文號碼修正後變更為第二十六條。是自新條例修正實施之日起,即令有將未稅 貨物由加工區運往課稅區,即不能再以「私運貨品進口」論擬,而不得援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充其量僅得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 定,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至該條後段:「其涉及逃避『 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此所謂「逃避管制 」者,係指同條例第十九條經貿易主管機關(按即經濟部)依貿易法第十五條(原為 十一條)所為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而言。系爭燈泡已合法進口,非貿易主管機關公告 限制輸入貨品,無該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則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被上訴人 未依規定主動申報系爭貨物出區,經攔截查獲滿載未稅進口貨物,始提供「自課稅區 輸入未辦減免稅物質至加工出口區申請書」第三聯,經核該申請書與系爭貨物無關, 被上訴人顯有利用夜間擅行裝載未稅貨物進入課稅區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規定,屬私 運貨物,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罰鍰併沒入其貨物,於法 洵無不合。次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之,為海關緝 私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加工出口區內事業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 理條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並參據經濟部經(八六)加字第八六二六○八○七號函 暨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總政保字第八九六○○○五一號函意旨,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科處。原處分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採最低倍數科處,已屬輕罰,並未逾越或違反行政法之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加工出口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 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委 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 提供稅款擔保。但應在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期限內運返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 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區內事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 九條之規定,將貨品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者,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五倍至 十五倍之罰鍰;其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為(行為時)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設置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夜晚十時許,將未辦妥出加工出口區手續之進口XENON LAMP等貨物乙批,以箱型小貨 卡車裝載出區,為上訴人駐臺中加工出口區支局關員查獲,據卷附上訴人緝私報告表 所記載走私情形,為「...一貨卡未依規定行駛待檢車道...查獲日本製小燈炮 乙批...私運出區行為甚為明顯,乃查扣該批貨物...」依此,該批燈炮貨品, 無論係被上訴人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所需,而須輸往課稅區, 或單純將之輸出課稅區,均分別屬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定 情形,被上訴人未依各條規定經加工出工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 供稅款擔保;或未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手續,而將自加工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須輸往 課稅區之行為,自違反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情形,應依 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主動申報系爭燈炮貨物出加 工出口區,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並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 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認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三項規定處罰。然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 將原第二十五條所謂將物資運入或運出加工出口區,「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分別依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從重處罰」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 應補稅額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其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條文號碼修正後變更為第二十六條,而於修正過程中立法 委員彭百顯提案修正之理由為:「不論是否疏失或情節輕重,以私運貨物論處過於嚴 苛。」足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於此次修正,已刪除原第二十五條將物資運入或 運出加工出口區,以私運貨物進出口論之規定,並就相關之私運物資進出加工出口區 之行為,另為規範及處罰。此外,加工出口區係為促進投資及國際貿易,法律予以特 別規範,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予以設置管理(同條例第一條規定),修正後加 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既對上開行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 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此觀諸上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可得而知,是本 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主動申報系爭燈炮貨物,而運出加工出口區,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難謂依法有據。至上訴人另以依關稅法 第五十六條明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為之 ,乃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加工區內事業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加工出口區 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參據經濟部經(八六)加字第八六二六○八○七號函及財政部 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總政保字第八九六○○○五一號函意旨,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部分,仍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科處。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明顯有私運偷漏關 稅情事,而關稅之課徵及走私漏稅之查緝及論處,其權責機關為海關,上訴人僅係依 職掌法規予以科處,並無不當乙節。查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 「其有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本件 被上訴人係未依規定主動申報系爭燈炮貨物出加工出口區,違反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 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 如有涉及逃避管制者,亦應再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處罰,足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已將本件被上訴人違章之行為之可能態樣,均予以涵蓋,上訴人 未能指出被上訴人此違章行為何部分未屬該條規定所規範,而應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 相關規定。本件情形法律既已明確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所應適用之依據,自不得再適 用上訴人所引之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另上開函釋亦未明確說明行為人如 有違反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上 訴人以此為本件裁罰之基礎,自乏依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等為判斷之基 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經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主張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但書所謂「有利」者,非指罰則云云 ,惟不論該條所稱有利之法令,是否包含罰則,本件係違反該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九 條情形,條例第二十六條已定有處罰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本條例規定,並 無該條但書問題。又該條明定加工出口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 條規定之罰則,顯係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法條競合關係,無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關於走私之特別 法,或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洵非可採。所引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五 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案情 有間,無從援引。至上開規定是否造成由免稅特區走私進入課稅區者之不同差別待遇 ,係立法妥適與否問題,該條例第二十六條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區內事業 有從事走私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 無此爭議。惟本件行為時,該條尚未修正,仍應依行為時規定處理。上訴人復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