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代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有XF—九○一號營業大貨車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方查獲違規事實為「未帶行照」,而當時警方並未告知被上 訴人司機要「出示保險證」,依憲法上之權利,百姓於臨檢時固有配合警方之義務, 但也有被「告知」受檢項目的權利,並不賦予警方有「方便權宜」行使公權力,於每 張紅單任意於「未出示保險證」一欄打勾,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設立之美意。 (二)被上訴人被裁處的六千元罰鍰,被上訴人已繳納,雖找不到收據,但上訴人亦 不應再裁處三萬元的罰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有XF—九○一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為警查獲駕駛人未帶行照且未出示保險證等而予舉發,案移由上訴人所屬高雄市 監理處以電腦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為警方查獲時確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實,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又 被上訴人因逾越繳納期限三十日以上,故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乃據以採最高額罰 鍰三萬元,係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之罰鍰額度辦理,並 無違誤。(二)汽車所有人被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公路監理機關查證其 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舉發過程:經警察查獲交通違規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由原舉發單位登入入案,移 由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入案檔登錄「未出示保險證」資料,再透 過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信通信數據分公司,以電腦批次方式與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各產險公司依規定需將汽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傳 輸至公司)連線查詢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情事,如經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汽車所有人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投保,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為再自行投保者,即將資料回傳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 信通信數據分公司顯示該車未投保,交通部委託機構中華電信通信數據分公司再將資 料交換至公路監理機關資訊系統,次日公路監理機關自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反責任 保險法開單作業」檔下,製印「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以雙掛號郵寄通 知被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到案辦理繳納結案。此查證作業係依前揭作業要點連線查證,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便宜行事。故被上訴人所述,於法未合,核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所有XF—九○一號 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警察查獲未帶行照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 ,經移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證得知,該車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乃填製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罰鍰為六千元,應到案日期為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款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開立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高市監裁字第三○—N○○○九五C六五號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六千元之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云云,然經上訴人查證結果 ,並無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記錄,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已繳納之收據,實難認被上訴 人業已繳納該罰鍰;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狀中亦自陳該通知單因不慎遺失而未繳納等語 ,有訴願狀附於訴願卷可稽,更足見被上訴人確未繳納該六千元罰鍰,被上訴人主張 業已繳納云云,並無足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 得依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惟不得與法律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資料查 證作業要點、及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案件作業要點,均為行政機關為 執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而為執行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對於督促汽車所有人完成投保或續保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舉發 之程序瑕疵一事,顯有誤會。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內容 及立法理由為「為規範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之 後之處理程序及方式,爰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故本條 僅授權財政部及交通部會同訂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接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後之處理程序及方式,並未授權財政部及交通部訂立統一裁罰標準;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既係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僅是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罰鍰繳納處理程 序及繳納機構,至於統一裁罰標準則非依據該條之授權所訂立,而是依據同條例第九 十二條規定之授權訂定;衡諸上述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訂立顯 係缺乏法律之授權。再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關於其裁罰 之基準,係以行為人接到違規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及車子之類型來決 定裁決之金額,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觀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對於違反投保之作為 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督促具投保義務者,均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以 達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為裁罰時,自應審酌行為義務人已否投保之情況;是「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 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 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 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自已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既已於收受舉發通知書後,規定之到案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即 辦理系爭汽車之投保,縱未於規定之期限繳納最低額六千元之罰鍰或到案,然上訴人 於為罰鍰之裁量時,自仍應充分衡量事實與法律情狀,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到案 ,而未斟酌被上訴人業已投保之事由,即逕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裁處最高額三萬元之罰鍰,衡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前開所述法 律見解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原處分自有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因裁罰之金額係屬上訴人裁量權範圍之事 項,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上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意旨略以: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均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已有法律之授權。且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單純以違反強制汽 車保險法為構成要件,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 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 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於法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內行 使裁量權,並無裁量瑕疵之情形。且上訴人所郵寄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通知單」之背面,附註事項說明亦印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須依規定期限到案繳納罰鍰,違規人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 到案說明或繳納罰鍰,不因違規人已矯正其行為而消滅其違規事實,故「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決罰鍰數額依「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並 未違反法律上「充分衡量原則」等語。 本院查:上訴人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決罰鍰數額 依「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並未違反法律上「充分衡量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誤, 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上訴許可要件尚無不合,本院對本件上訴予以許可,合先敘明。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雖未明文授權財政部及交通部訂立統一裁罰標 準,惟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俾 使執行上不致因人而異,因而訂定統一之裁罰標準,雖非法所不許,惟此裁罰標準仍 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 之裁量。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 訴人依該條規定得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則其行使裁量權時,自應參 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等,詎其僅以上開 裁罰標準作為裁罰之唯一且絕對之標準,違背法律僅規定罰鍰範圍,而留由行政機關 有裁量空間之原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指定日期未自動繳交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即依上開裁罰標準表處以定額罰鍰,未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規定到案期 日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有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而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