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正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審定「野菜家族」商標與據以異議「野菜 園」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之見解,認定兩者商標之 主要部分皆為「野菜」二字,其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近 似之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惟「野菜」一詞雖具有隱喻或暗示 其商品口味之意含,但仍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識別性,故依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原審判決之意應指系爭審定「野菜 家族」及據以異議之「野菜園」商標屬商標具識別性例示中之「暗示性商標」,若以 「野菜」一詞做為商標之一部分,再加上其餘文字增加其識別性,固然可以因屬於「 暗示性商標」具有識別性而申請註冊為商標,但商標專用權人可否主張其註冊所有之 商標申有隱喻商品口味之部分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據以異議其他相同以該口味做為商標一部份之審定商標?綜觀商標法相關法規及歷年 最高法院判例皆未對此明自規範或闡述,然此種情形在現有註冊商標與審定商標中卻 已存在已久,可知若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可申請註冊為商標,並不與其他相同以該口 味做為商標一部份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自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且被上訴人於與本案類似之個案中曾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採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構成近似之見解,逕認本案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適用,將不當擴張商標近似之認定,使原審參加人取得不正當之利益,與商標法第一 條之立法意旨相違,且構成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野菜家族」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 冊第五○五三三○號「野菜園」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野菜園」所組成相較,二者細為 比對,固有四字與三字中文之別,惟二者起首二字「野菜」相同,餘字之「家族」與 「園」均具集合多數之概念,其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相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糖果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故 本件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另舉註冊或審定第八 四一一七九、九五九○五六、0000000、0000000等商標案例乙節,核 其案情有別,且商標應依個案審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審定「野菜家族」商標與據以異議 之「野菜園」商標二者主要部分均為「野菜」二字,非其餘文字「家族」與「園」之 差別,「野菜」應屬兩造商標較為顯著部分,商品購買人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其時 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易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糖 果等相同或同類商品,應有本件異議案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野菜」一詞並不全然為日文之漢字用法,於中文通俗語法,亦有使用。於日文之 語法,其意固僅相當於中文之「蔬菜」,但於中文之語法,則泛指鄉間野地未經人工 栽培,自然長成之青菜。而餅乾、糖果之主要成分為麵粉、蔗糖,與日文或中文之「 野菜」均無直接關連,將「野菜」一詞用作表彰餅乾、糖果類食品之商標「野菜園」 之主要部分,雖然兼具有隱喻或暗示其商品口味之意含,但究非餅乾、糖果類食品之 通用名稱,亦未對此類商品直接加以說明或描述,自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識別性,何況據以異議之「野菜園」商標,除「野菜」外,尚有一「園」字,足以增 加其識別性,本不須證明其已取得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意義」,即可申請 註冊,僅其識別性相對於創造性(或稱創新性)名稱,較為弱勢而已。上訴人主張「 野菜」部分不具識別性,被上訴人當初應要求參加人放棄「野菜」之專用權,再核准 其「野菜園」之商標申請案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六○○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四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 第八○一號判決等案例,被評定為無效之商標圖樣為「德用」(使用於蜜餞、口香糖 、水果糖等),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均屬他案問題,要與本件無涉, 自不得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論據。上訴人所舉已核准註冊之商標,如「野菜の生活」 三十類、「野菜生活」三十二類、「活力野菜」三十二類、「野菜人家」三十二類、 「歐斯麥野菜小餅」三十類,及在審定公告中的「野菜市場」三十類、「野菜元氣食 」三十類、「野菜屋」二十九類等,或與據以異議之「野菜園」商標,彼此主要部分 並不近似,或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或類似,且商標審查採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論據。至上訴人所稱參加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乙節, 依原處分卷附資料,系爭審定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審定公告,參加人則於法 定異議期間三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代理人宋雲城於異議申請書具名及 蓋章,代理參加人提出異議,此並有蓋有參加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委任狀在原處分 卷可資證明,本件異議之提出業經合法授權,自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補正簽章及申請日 期不合法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 定,乃為異議成立,撤銷其審定之處分,並認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七款之規定,即 毋庸論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審定「野菜家族 」商標與據以異議「野菜園」商標不近似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