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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發明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鄭淑貞林家惠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臥式水塔閉口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財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被上訴人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下稱引證一)、統一發票正本(下稱引證二)、不鏽鋼水塔實物之照片二張(下稱引證三)及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一張(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財局至物品所在地現場實施勘察,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智財局重行審查,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查,本件業經經濟部智財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會同兩造至貴臺公司現場勘驗結果,該引證三之實物不銹鋼水塔,於桶身兩側以側蓋封閉,桶身上方設開口、入水孔、塔蓋及蓋板,並於蓋板設一加高部,桶身下側設出水孔之構造相同於申請案;被上訴人指稱二者比較,現場水塔開口靠側邊,入水孔設於桶身無圓孔,餘與專利案同;上訴人則稱專利案入水孔在塔蓋開口旁與現場水塔設於桶身不同,專利案之蓋板為方形與現場水塔之圓形不同。但查,入水孔設於桶身或在塔蓋開口旁,其作用相同;又蓋板為方形或圓形亦僅為簡易形狀之改變,二者比較觀之,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異議之證據,其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經查,被上訴人之異議證據二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立予貴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臺公司)之有編號之出貨單影本,證據三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開立予貴臺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為不銹鋼水塔,二者金額相同,且其日期相近,足資證明係同一筆交易。又貴臺公司僅向億年工業社買入一個水塔,而該水塔復經經濟部智財局前往勘查在案,恆諸一般經驗法則,自足認該水塔即為異議證據二、三之水塔,而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亦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貴臺公司係木材業,並非水塔買賣業,而其確向億年工業社購買水塔,用以裝柴油,已據證人黃寶琴結證屬實,而該水塔復有「億年」字樣,經濟部智財局既未能舉證證明貴臺公司曾另向億年工業社購買其他水塔,則自應認該水塔為出貨單及發票之水塔。又上訴人於經濟部智財局現場審查記錄中雖曾質疑稱:該勘查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但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質疑自無可採。再查,生產水塔者係被上訴人泰嘉林公司,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吳進常與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為父子關係,為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敘明,而吳秋南生前住所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五九號,與泰嘉林公司為同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依國內工商界實務,親屬間成立關係企業,互相支援者,所在多有;而億年工業社曾賣出多量水塔,有原審囑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之筆錄及高雄良機實業商行提出之證物型錄等可參;另被上訴人確有製造系爭水塔之能力,復據其提出有油壓深抽成型機四○○噸及八○○噸設備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則縱億年工業社未提出委託被上訴人泰嘉林公司製造或買賣系爭水塔之證明,但仍不能否認其確曾有出售水塔之事實,是億年工業社有無製造系爭水塔能力,與本件無關。況貴臺公司於經濟部智財局前往勘查時,確有系爭橫式不鏽鋼水塔一個,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審查紀錄及照片三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其規格尺寸與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相符,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又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本件水塔取得原價僅新臺幣一六、八○○元,貴臺公司無庸將之列入公司財產目錄,上訴人尚不得以之未列入財產目錄,即謂其未購買。從而,被上訴人所舉引證已足認該水塔即為異議證據二、三之水塔,而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經濟部智財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乃予以撤銷,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經濟部智財局應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按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財局重行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四二四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對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據原判決案由及事實欄所敍明。然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對行政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則未一併撤銷,其原因為何?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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