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雖與其他商標申請註冊 之消極要件同列,實則為商標顯著性之反面解釋與輔助說明,故上開二款之解釋不應 脫離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意即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式樣之 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除有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 識別標章情況外,當然視為「不具顯著性」,不得為申請商標註冊。而描述性名稱, 當然可解釋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指「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 名稱或其他說明」。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上文字「Ez」字樣,屬外文「EA SY」(容易)之縮寫,僅有商品操作便利之暗示及標榜,因其具有告訴消費者按鍵產 品「便利操作」之說明功能,實已承認系爭商標有「描述產品功能」之性質,是系爭 商標屬描述性商標,殆無疑義。原審法院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 款之解釋,係對於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或其理解悖離解釋法規之規解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為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尚無固定字義,與「EASY」究屬有別 ,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即為「EASY」之意,或會與「EASY」產生聯想,尚缺相關文 件資料可供參酌,上訴人徒以該理由為主張,尚不足採。且如上訴人所言,以外文「 Ez」或以之為商標之一部分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則既以之作為 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亦非為業界作為商品之說明文字,從而關係人以外文「Ez」作 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記帳機、自動櫃員機、磁帶、磁碟、光碟、電腦主 機、電腦滑鼠、電腦等電腦相關產品上,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圖案,尚非直接明 顯之商品說明文字,亦非係直接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七○○三○三號「Ez」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惟其未能就系爭之商標圖樣於電腦相關產品上,迭經業界長 期反覆使用及何以為一般業界習知習見之通用標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亦 難謂有該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註冊第七○○三○三號「Ez」商標( 如附圖),其外文「Ez」二字固與外文「EASY」(容易)之發音近似,具有暗示及標 榜商品「操作便利」之意含,惟依社會上一般之通念尚無從就該外文「Ez」反射性地 形成記帳機、磁碟、光碟、電腦滑鼠、電腦等相關產品之印象。又上訴人所提商標電 腦檢索資料表,不僅圖樣文字與系爭商標未盡相同,且多數類別均非屬系爭商標同類 或類似商品,再者,大多數公告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而與系爭商標同類或類 似商品且註冊日期為早的僅有註冊第六三八八五○號「啟蒙師EZ-LAB」商標及註冊第 五七三六五四號「彩悅 EZPAD」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距已遠,且僅有此兩件圖樣 ,實無從執為證明系爭商標確實為當時習慣上通用名稱等之證據基礎。是據上訴人所 附證據綜合觀之,不僅圖樣、類別多數已有不同,註冊日期亦多晚於系爭商標且其數 量有限,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所用「Ez」文字,於其註冊當時已然成為其指定使用商品 之業界習慣上通用之標章或名稱。況且,商標評定事件,除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時法令 為準據法外,而就其是否有不得註冊之該當事實,也須以註冊當時客觀環境之時空條 件形成之社會認知或社會一般通念為斷,至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圖 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以致淡化系爭商標識別性,則屬另事,尚不影響系爭商標 註冊時之標識性。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四年底獲准註冊,然上訴人申請評定時主張 「Ez」,依同業間所指即系英文「EASY」云云,卻未就此項重要事項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據以認定是時國人已然普遍認知該外文「Ez」即係英文「EASY」之意,充其 量其僅係隱喻性之文字,而非直接明顯之表示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整體圖樣 而言,自非直接明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至上訴人所舉多件以外文「Ez」 為首再連接其他外文或中文所組成之商標圖樣不在少數者,正足以證明「Ez」兩個字 母以上之文字,仍有作為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僅因使用者眾,識別作用逐漸減弱而 已,與「完全失去商標圖樣表徵商品來源之表徵特質」之情形不同,自難謂系爭商標 係表示記帳機、磁碟、光碟、電腦滑鼠、電腦等相關產品之品質、功用或甚至是商品 本身之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時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而為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按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 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 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 者所共同使用,或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為必要。所謂「習慣上所通 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 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註冊第七○○ 三○三號「Ez」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依同業間所指即指英文「EASY」,具形容 作用,其意乃形容人在使用電腦時,可以使人操作起來極為簡單易懂,不需繁雜之操 作程序,即可獲得所欲達到之目地及成果,因而「Ez」這個名詞已成為同業間行銷習 慣上用法,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計帳機、投幣機、自動櫃員機、磁 帶、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等商品上,實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商品 本身之說明,難謂無前揭法條定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z」 ,尚無固定字義,與「EASY」究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即為「EASY」之意, 或會與「EASY」產生聯想,尚缺相關文件資料可供參酌,且以外文「Ez」或以之為商 標之一部分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上訴人商標圖樣名稱資 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既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誌,亦非為業界作為商品之說明 文字,從而參加人以外文「Ez」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記帳機、投幣機 、自動櫃員機、磁帶、磁碟、光碟、電腦主機、電腦滑鼠、電腦等電腦相關產品上, 充其量僅為隱喻性之文字圖案,尚非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文字,亦非係直接表示該等 商品有關之說明,已難謂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 品習慣上通用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 所明定。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經業者多年反覆使 用,已為社會大眾所習知習見者而言。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商標圖樣於電腦相關產品 上,迭經業界長期反覆使用及何以為一般業界習知習見之通用標章提出相關資料以資 證明,自亦無該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 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將之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