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上 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緣本件上訴人前申請籌建南澳加油站,經被上訴人宜蘭縣 政府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八二府建都字第一一○六號函明示同意,依據台灣省 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核准籌建,並依該函指示南澳鄉公所應依據上開辦法與上 訴人簽訂投資契約等相關事宜,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八二府建都字第一一○六八 號函可考,嗣上訴人檢具書類文件向當時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置,經濟部於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經(八二)能字第○八五五五九號函准予興建,上訴人在獲 准興建後,即不惜鉅資籌建及購買設備,詎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竟以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事項,為駁回上訴人申請展延籌建南澳加油站之申請,該項 行政處分行為實已肇致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失。二、按現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十六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延展」,(八十二年舊法第十、十四條亦定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 延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申請展延籌建南澳加油 站,被上訴人竟以南澳鄉公所代管土地,無權處分土地為由,認該事由乃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為駁回之請求,實乃將行政機關之過失行為加諸上訴人,並圖以 此駁回,而得全部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卸責自昧情理,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復以承租土地無法核准之風險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南澳鄉公所無承諾負責排 除風險,且管理機關已有變更,程序上有必要更新等理由為據,實有悖事理,更 違行政行為應有之誠信,其失信於民,莫此為甚。三、查本件申請展延參酌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所定,自應審究有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原因,苟無可歸責之 事由,依上開規則規定自應為准予展延之請求,此即本案之歷次展延在八十二年 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准否之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改由省政府核定准駁,精 省後改由縣政府主管,本案在精省前歷經八年均由經濟部及省政府對准予展延之 理由均以土地之承租使用因行政機關對法令的莫綜一是,致令未能正式訂立租約 ,乃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一再准予展延,迄今精省後,八十八年起宜蘭縣政府 獲得主管機關之權限,竟以曲解法令,圖擬與民爭利,卸責解套,藉此全面否定 本案之申請,否則一樣的申請歷經八年期間對土地租用之適用法令仍在法令打轉 ,展延之因素未變易,竟會在不同機關上為相異之判斷。四、就本件申請籌建南 澳加油站當時申請時乃係依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等規定辦理,經宜蘭縣政府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為核准。對土地使用及承租部分上訴人為釐清辦理程序,而在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文台灣省政府,經省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 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回覆:「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上訴人確定申請程序後,依據該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八十二年七月由南澳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通過,層報省市主管機關為核准行為,此有卷附上訴人之申請書及南澳鄉公所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二鄉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正本行文宜蘭縣政府,副本 寄送上訴人公司,向宜蘭縣政府報請核准可考。此由該函文內說明二、明載:案 經南澳鄉公所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編號5號。三、檢 送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及清冊影本各二份。(按上訴人收受副本無附件)足見 本件上訴人確依法令逐步層級申請所獲准許無訛,詎宜蘭縣政府收受南澳鄉公所 呈報土審會通過之函文及附件後迄今仍拒為核備,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令被上訴人為提出之義務,竟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南澳鄉公 所呈請為核備函為據,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八條舊法規有利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八十二年申請時所依據之原法 規現行法並無廢止或修正,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列據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為駁回理由,惟按該內政部之會議紀錄有違法令 規定,自應無效,更不能以八十四年之決議溯及既往,否決八十二年之申請,更 加否定最初申請時所指示百姓應循法規之程序及依據政府威信蕩然無存,百姓如 何適從?原審所為判決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及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六、次查本 件上訴人申請設置加油站使用土地乃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二─一、四六 三─四、四六四─一地號土地,其中四六二─一(上訴狀植為四六二─二)之所 有權乃私人所有,此有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四六四─一所有權 人為林玉鳳,上訴人在獲准籌建後向伊價購金額高達二千萬元,四六三─四地號 土地,原耕作權人徐文發,松進禎違法轉租平地人陳勝清,上訴人在獲准投資籌 建,並經南澳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決議以市價四倍補償地上物所有 權人,嗣再與徐、松之繼承人協調補償,支付渠等繼承人共五佰萬元,系爭土地 始暫時交由代管機關為管理,而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籌建加油站乃是經由台 灣省政府函示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辦理,豈能任由 鄉公所以曾受監察院彈劾為由,為圖卸責表明不同意,即可置人民權益於不顧, 況且原決定處分書既表示南澳鄉公所無權利處分系爭土地,則宜蘭縣政府何需再 以無權利處分土地之南澳鄉公所函覆不同意即為駁回展延之申請,既為無權利又 何來有權利收回土地,又何來有權利表示不同意續租,顯見宜蘭縣政府之駁回展 延純為公務員之違法,過失圖謀解套而已,肇致百姓無以為繼,其行政瑕疵,及 不適法之舉莫此為甚。原審復以南澳鄉公所鄉長白天賦違法越權核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給上訴人,遭彈劾。惟查本件申請程序根本未使用該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易言之上訴人在八十二年獲准申請籌建,根本即不須該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原審未予查証翔實即認本件申請行政程序上有瑕疵,自有未當。七、本案申請程 序綜分為三部分:(一)涉及公共設施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獎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核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二 )涉及加油站申請設置法令: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核准機關為台灣省建設廳。(三)涉及土地使用法令: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申請時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土地法」。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民政廳現今為行政院原住民行政局,執行機關為南澳 鄉公所,所適用之規則均屬行政上公法行為,隸屬行政機關所應行辦理之行政業 務項目,自為行政行為之範疇,申請程序一脈相承,豈能因管理機關改隸即認申 請之對象有變更,程序上有必要更新,如是豈非行政秩序大亂,更違新機關應為 承受舊機關業務之行政行為安定性之原則,原判決其不適法顯而易見。八、本件 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為不適法之處分陳明:(一)、宜蘭縣政府函詢經濟 部能源會及南澳鄉公所後,為何置能委會之意見不顧,選擇性僅採納鄉公所卸責 之意見,不但不遵經濟部(上級機關)函復之法令依據,甚至隻字不提,明顯偏 袒。更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二)、本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決書,乃係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行為,非關上訴人,原告依法行事,逐級申請,自 不能基此損害上訴人應有之權益,簽訂投資契約書為法律明定,更為宜蘭縣政府 所指示應為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三)、加油站茍如原審判決所認在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再度修正始為加入許可興建之範圍內,申請當時無「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然查,過去台灣省民政廳、內政部地政司、經濟部、能 源委員會等諸多公文指示本案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二 十四條規程序辦理。則必須釐清機關之責任歸屬及法源追溯。又全國諸多加油站 設置在原住民保留地上,縣政府及原審如何解釋,難道都違法?上訴人在原審提 出「新中橫加油站」之案例自明有規可循,八十九年二月之再度修正僅是在使加 油站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上更為明確及確定歸屬根本不得解釋為新 項目之增加,否則八十九年修正前依據該辦法申請及在營業中之案件豈非變為違 規使用,相關公務員豈非均應受彈劾。(四)、『為增闢地方自治財源,同意由 南澳鄉公所以公共造產經營加油站』依該公文即可明白箇中原因。在本案核准之 後,宜蘭縣政府為自己開闢財源,而不顧情、理、法刻意刁難,甚至否准本案, 無非在為原核准之行政行為圖藉此一勞永逸。上訴人要求賠償並無不妥,況如同 意由南澳鄉公所經營加油站,自足表示原申請核准籌建之依據並無違誤,益証八 十九年之修正非屬新項目之增加而係在使加油站之設置依據更為明確,俾免行政 機關因人而異,因人而為不同之見解及為不同之行政行為。(五)、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九內字第○四五八九號函修正發布施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明白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可興建加油站,並由縣政府核定 即可設置。上訴人既在時效期間內申請展延籌建,申請中既已明確規範行政機關 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處分,而宜蘭縣政府故意在法令修正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否准本案展延籌建,為法、理所不容,原審為相異之判斷,即有悖法令規定。( 六)、綜右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九、有關上訴人申請籌設南澳加油站之申請程序,即自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函示:「請『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逕洽南澳鄉公所辦理」。 上訴人嗣再據上函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南澳鄉公所八十一年 九月十四日復文,上訴人不明所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再向台灣省政府民政 廳請釋,該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明確指示申請程序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確立程序後由南澳鄉 公所函轉宜蘭縣政府同意,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府建都字 第一一○六八號函參照南澳鄉公所據上開同意核准函所示內容,依照台灣省獎勵 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簽立投資契約,復按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於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土地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南澳鄉公所在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以八二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函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轉核,此後即因宜籣 縣政府對土地使用究否應適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一事,多年延宕,上訴人 不得已歷經八年以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請求展延,並均獲經濟部、省政府等多 次核准,精省後申請展延改由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竟以損害人民權益為目的 ,擬對其疏失掩飾卸責,不惜違法亂紀。十、本件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無 非以系爭南澳段四六四之一、四六二之一、四六三之四土地之當時管理機關為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是其無法核准使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項法律上風險。管 理機關變更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程序上即有必要更新(即重為申請)云云, 實有未當。十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所明定,本件申請籌設加油站,上訴人為確定申辦 程序及法規依據,經當時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一民胞 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函明確指示:「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程序向南澳鄉公所辦理」,至法規依據再經由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 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府建都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同意聯亞公司依據「台灣省獎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投資興建,上訴人依循行政機關函示申辦程序,復遭行政 機關片面否決已為核准之事項,原判決竟以該項否決之風險應為上訴人所明確知 悉,上訴人無法在既定籌建時限內排除風險,其責非關被上訴人,實有違行政行 為應有之誠實信用,及有欠缺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核諸前開規定,原判決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十二、次按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 時,並有提出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十三、就本件申 請籌建南澳加油站乃係依據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 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等規定辦理,經宜蘭縣政府八 十二年二月十日為核准。對土地部分上訴人為釐清辦理程序,而在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行文台灣省政府,經省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一民胞字第二三三四 七號回覆:「請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程序向 南澳鄉公所辦理」,上訴人確定申請程序後,依據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定在八十二 年六月檢具文件申請南澳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 省市主管機關為核准行為,此有卷附上訴人之申請書及南澳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以八二鄉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正本行文宜蘭縣政府副本寄送上訴人公司 ,向宜蘭縣政府報請核准可考。此由該函文內說明二、明載:「案經南澳鄉公所 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編號5號。三、檢送土審會議紀 錄審查及清冊影本各二份。(按上訴人收受副本無附件)」足見本件上訴人確依 法令逐步層級申請所獲准許無訛,詎宜蘭縣政府收受南澳鄉公所呈報土審會通過 之函文及附件後迄今仍拒為核備,一再對系爭土地的租用為相異之判斷,引據未 具法令效力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內字第八四八二六五號函為延宕本件土 地租用申請,導致上訴人一再申請展延籌建,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八條舊法規有利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申請時原法規並無廢止或修正,該內政 部之會議紀錄有違法令規定,自應無效,更不能以八十四年之決議溯及既往,否 決八十二年之申請,否則政府威信蕩然無存,百姓如何適從?原審對此僅以被上 訴人堅決否認,即被上訴人也未曾將上開請求核准之公交轉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核准,惟按上訴人提呈八十二年鄉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函,其上明示正本行文宜 蘭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是公文書之掌管,行政法院自可依職權調取,以明真正。 更何況公文書應推定其真實,原審對此在無反証推定其非真實下,即以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斷然及偏頗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核諸上開法條意旨所示即非適法。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收受上函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二府民山字第九六 三四一函台灣省政府核備,該項資料苟如宜蘭縣政府故意不予提出,原審亦可向 台灣省政府函查調取宜蘭縣政府究有否申請核備之事實,自明南澳鄉公所八十二 年鄉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之真正,原審對之未令行政機關提出,竟以被上訴人否 認為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十四、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本件申請籌建加油站乃係宜蘭縣政府及經濟部核准, 且經當時之管理機關明確指示辦理程序,上訴人依循法規申辦自不應管理機關更 易而否定先前已核准或指示之事項,否則朝令夕改,甚或更易主管即應重新申請 ,如是置人民權益何顧,百姓又如何適從?原審判決意旨以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行 政法原住民委員會,申請之對象有變更,本件原核准事項程序上即有必要更新, 應重新申請,如此兒戲豈能成理何能信服,行政機關組織之精簡及更動,依法自 應為概括承受,豈有前機關核准之事項承受機關拒絕承認之理,原審對之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 萬元,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程序部分。本件應適用之行政 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聲請命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參加人參加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乙、實體部分。一、本件由上訴人所提之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二鄉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函之記載足知,上訴人申請之始即 明知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所以其申請租用系爭南 澳段四六四之一、四六二之一、四六三之四號土地設置加油站之程序,乃是經由 南澳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函請被上訴人轉請當時 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所以本件當時存在著無法核准之風險為上訴人 所明確知悉。二、而上開南澳鄉公所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二鄉財經字第 三八一六號函影本雖為上訴人所提出,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收到上開函文,因 此被上訴人也未曾將上開請求核准之公文轉呈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此外原上 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也無從斷定南澳鄉公所有向上訴人承諾負責排除以上風險。 另外從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民原字第二二九九 ○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五民原字第二五五八六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八五民原字第三四一九號函之記載,亦可明確判明上訴人自身不斷向台灣省政 府民政廳陳情,希望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能核准其使用上開土地,此等動作亦間接 可證上訴人是自行承當此項法律上風險。但因為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六六五號函釋,表明加油站之設置不在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修正實施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開發項目內,所 以一再向上訴人表明上情,亦間接向上訴人宣示無法核准其使用上開土地設置加 油站之立場。三、固然上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實施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時再度修正,並變更條次 ,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而將加油站加入在原住民保留地 許可興建之範圍內。不過:A、管理機關變更已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申請之 對象有變更。又因屬新項目(即加油站之設置)之增加,必須重行考慮相關申請 條件,程序上有必要更新(即重為申請)。B、而且管理機關仍有實質審查權限 (必須權衡工業資源開發或社會福利事業興辦與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 民生計、原住民行政之利弊得失),並須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C、因此 即使上訴人現在重新申請,也未必能獲得同意。如果上訴人根本未申請,自然更 不可能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四、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申 請本件加油站籌建之展延時,上開辦法尚未修正通過,而且南澳鄉公所因為其鄉 長白天斌被指在本案中違法越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上訴人,且於八十一年 九、十月間因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三十萬元而遭到彈劾,認為當初接受上訴人 之申請設置加油站,行政程序上有瑕疵,現今不願再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只是因為不明瞭相關規定,而使用「不同意承租辦理」等文字來表達其 意願,不過前已言之,南澳鄉公所非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無私法上之處分 權限,故其用語應作以上之瞭解)。此時上訴人既不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又因為先前之不當行為(指交付三十萬元予南澳鄉鄉長一事),以致在事 發後,無法再取得南澳鄉公所之協助,而無法於既定之籌建時限內,排除上開風 險,被上訴人因此拒絕其展延之請求,即無不合,亦不生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人民 權利之賠償問題。五、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原處分因此拒絕 其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併予撤銷並命被上訴 人為金錢補償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一)、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第一項:加油站經 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檢查合格之加儲油設施查驗表。二、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三、消防主管機關核發 之合格證明文件。四、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置加油站 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二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前項及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二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另核發加氣 站經營許可執照。未能於第一項、第二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申請 人得檢具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之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第一項、第二項或延展期限 屆滿,未辦理延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原籌建核准。加油站之 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籌建 核准後,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原判決認定本 件之事實經過如下:一、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公用 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並准私人或團體收取一定費用。而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 ,則由省(市)政府定之(精省後,由中央負責)。而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 )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制定發布「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七十九年 三月二日修正,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修正,以下簡稱興建辦法),依該辦 法第六條之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得公告奬勵興建公共設施之內容(如名 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奬勵條件),以供私 人申請興建。二、而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曾依上開「興建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公 告「南澳鄉南強計都市計畫─南澳加油站」公共設施之興建奬勵條件。A、其後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依「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宜蘭 縣南澳鄉公所申請於南澳段四六三之四、四六四之一、四六二之一號土地上投資 興建上開公共設施「南澳加油站」,並經南澳鄉公所核轉被上訴人,請求核准( 參閱上開興建辦法第七條之規定)。B、被上訴人則作成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八二 府建都字第一一○六八號,核准上訴人之申請,並指示南澳鄉公所辦理及簽訂投 資契約。三、上訴人與南澳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簽定「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投資契約書。該契約內容就用地部分略為:A、四六三、四六三之三:南澳 鄉公所提供該兩筆畸零土地(不屬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供加油站臨時停車、休 息使用,承租條件與四六三之四號土地同。B、四六四之一、四六二之一:依據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按:八十四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南澳鄉公所協助取得,由上訴人負擔費用。C、四六三之四 號土地:由南澳鄉提供,租予上訴人,該土地屬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由南澳鄉公 所代管,依民政廳八一民胞第二三三四七號函辦理。租約九年,期滿得續租。四 、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上訴人以登記編號八二○○一八號申請書向經濟部能源委員 會申請核准於前述地段四六二之一、四六三之四、四六四之一號之土地上設置南 澳加油站。五、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經濟部作成經(八二)能○八五五五九號函, 核准上訴人興建南澳加油站。該函內容略為:A、核准於宜蘭縣南澳鄉○○段四 六二之一、四六三之四、四六四之一號(都市計畫區加油站用地)設置南澳加油 站。B、上訴人應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二民胞字第一七 六三三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租用土地。 C、檢具有關文件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申請核發許可執照。D、營運設備之檢驗 ,請逕向經濟部授權之供油機構申請辦理並應符合「民營加油站營運設備查驗表 」所列標準。E、與該函所涉事項相關之法令:1、(契約訂定時)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為促進山胞保留地內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 之開發,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山胞生計及山胞行政之原則下,優 先輔導山胞開發。山胞申請開發時,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該 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省(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山胞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按:應檢具之文件,略)2、(契約訂定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開發時,山胞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協議計價層報省(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山胞為限。山胞已取得 之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予以補償 。六、其後上訴人曾多次申請延展籌建之期限,最後一次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作成八八府建五字第一五五○三○號函,同意上訴人延展期限至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延展之最後籌建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且務於期限內 完成加油站之籌建,並向省政府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逾期本案之籌建 核准自動失效。七、以後因為精省之故,上開延展籌建期限之權責業務則移由被 上訴人掌管。貳、上訴人之請求:一、請求之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 、申請書字號:八八聯字第一二一四號申請書。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 容:A、請求內容:申請展延南澳加油站籌建期限。B、說明:1、上訴人依「 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申請南澳加油站,前奉能源會准予籌建,及前省 政府建設廳同意展延籌建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2、因政府法令變更,導致 暫停施工,上訴人以函請經濟部促進投資聯合中心協助排除投資障礙。3、又因 中央修訂法令需納編立法審議程序,致時效延緩,故請被上訴人准予核辦展延。 4、俟新法頒行,上訴人即加速興建完工營運。(二)、原判決認本件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二鄉財經字第三八一六號函 之記載足知,上訴人申請之始即明知當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 民政廳。所以其申請租用系爭南澳段四六四之一、四六二之一、四六三之四號土 地設置加油站之程序,乃是經由南澳鄉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通過後,函請被上訴人轉請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等語,惟與上訴 人在原審所主張前揭三筆土地其中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二之一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已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該筆土地;同地段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林玉鳳,上訴人獲准籌建後,向林玉鳳價購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並由 林玉鳳與上訴人投資,並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取得股東資格等語(見附於原審 卷之起訴狀),並提出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及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於 原審卷為證,不盡相符。則上訴人申請承租之土地究係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 四之一、四六二之一、四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三筆?或僅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 三之四地號土地一筆?宜予查明。(三)、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四日申請本件加油站籌建之展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修正通過 ,而且南澳鄉公所因為其鄉長白天斌被指在本案中違法越權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上訴人,且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因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三十萬元而遭到 彈劾,認為當初接受上訴人之申請設置加油站,行政程序上有瑕疵,現今不願再 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只是因為不明瞭相關規定,而使用「不同意 承租辦理」等文字來表達其意願,不過前已言之,南澳鄉公所非系爭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無私法上之處分權限,故其用語應作以上之瞭解)。此時上訴人既不 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又因為先前之不當行為(指交付三十萬元予南 澳鄉鄉長一事),以致在事發後,無法再取得南澳鄉公所之協助,而無法於既定 之籌建時限內,排除上開風險,被上訴人因此拒絕其展延之請求,即無不合,固 非無見。惟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投資契約之甲方,也是 受理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機關,其表示基於職權亦不同意承租辦理(見附於 原處分卷之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鄉財字第二二三八號 函影本),與原判決所認應作被上訴人之不願再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瞭解乙節,似係不同之法律地位所為之表示,是否得作如原判決之解釋,有待 商榷。再者,上訴人申請展延加油站籌建期限,依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規定應以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前次延展期限內(至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止,監察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對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提 糾正案)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執照,為審酌對象。而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鄉財字第二二三八號函表示基於職權亦不同意承租辦理, 係於前次延展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以後所為者,上訴人是否因此不能 依法申請承租宜蘭縣南澳鄉○○段四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並進而得認上訴人申請 展延加油站籌建期限案件因之無延展期限之必要而拒絕申請?亦宜予查明。原審 就前開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綜 上所述,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