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有限公司 (下稱北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一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六、七五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中五、五六五、○○ ○元(不含稅)部分,進項稅額共二七八、二五○元,經財政部查核認係虛報, 函移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計二七八、二五 ○元外,並由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六、○○○元。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與北傑公司間之交易,不論有否進貨事 實,因北傑已繳納營業稅予被上訴人,所以僅涉逃漏所得稅部分,就此部分之稅 賦,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依法繳納補繳、罰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五、一 三六、七五○元之稅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精神,被上訴人既已處 罰上訴人補繳、罰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再併予處罰營業稅, 此亦為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二六一二○號函釋之精神。實際上 ,上訴人因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北傑公司,而北傑公司亦依法向被上訴人繳納此營 業稅,上訴人即無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不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處罰要件。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上訴人補稅、處罰緩之處分 顯然錯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已自承八十四年 度因會計人員疏失,致虛增微電腦按裝費二○、四一五、○○○元(未含稅), 是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明確。依上訴人取得北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 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元(未含稅)扣除上訴人前所稱已按裝三九 五臺之銷售額一、一八五、○○○元,核認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 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依約付款,然就系爭回流至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無交易之事實及無支付進項稅額部分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 釋規定予以論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訴稱依上開函釋被上訴人僅能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不得扣抵之稅額乙節,查上訴人所敘上開函釋規 定部分係規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案件中有關有進貨事實者之裁處規定,上訴人係無進貨事實,自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五十九年函釋規定主張並無違反營業稅之申報與賠繳事宜乙節 ,經查上開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無進貨事實虛列進貨者,不能按進貨未取得憑證 處理,與本案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應補稅及裁處漏稅罰 無涉,且上開函釋規定並無編入九十年出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 彙編』,應不再援引適用。本案係對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論處漏稅罰,並未 處行為罰,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主張免罰,恐有誤解。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曹純鏗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做談話紀錄略以:「美兆公司八十四年 度銷售微電腦馬桶三九五臺,分別由北傑、中堅及雄方公司按裝,每臺馬桶按裝 費三、○○○元,計支付每家七、二○○、○○○元,合計二一、六○○、○○ ○元(未含稅),均本公司設於臺北銀行忠孝分行支#一七三○一九號支票付款 ...」,惟上開支票付款金額有回流至上訴人,亦經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陳明,及上訴人代表人於同年月日 書立之說明書自承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虛增微電腦馬桶按裝費二○、四一五、 ○○○元等情。次查上訴人就上述回流款項究係屬何款項之調度或借貸,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之說明書已自承八十四 年度因會計人員疏失,致虛增微電腦按裝費二○、四一五、○○○元(未含稅) 等情,堪認上訴人就該虛增部分未向北傑公司進貨,無交易之事實及無支付上述 進項稅額屬實。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九○四 一七五八號函所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 料兩頁顯示,上訴人取得北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三 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元(未含稅)扣除上訴人前所稱已按裝三九 五臺之銷售額一、一八五、○○○元,其餘五、五六五、○○○元部分,並未實 際進貨,則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可以認定。按「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本件裁罰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字第八 三一六○一一三七一號函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為:「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 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本件上訴 人就上開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部分,既無向北傑公司進貨之事實,北傑公 司縱已按其開立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亦屬北傑公司就該稅款是否溢繳之 問題,尚不能認上訴人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已為繳納,亦即財政部上開八十三年 七月九日函釋中所謂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且 無進貨事實者,縱該憑證之金額已報繳營業稅,亦屬無支付進項稅額。另上訴人 所主張之財政部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二六一二○號函釋係對營業稅之 繳納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虛報進項稅額而應處罰鍰無涉,且亦與在後新近之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函釋不符,自不應予以援用。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 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係針對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惟不依規定 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銷項稅 額時,可否補徵營業稅之問題所為決議,與本件上訴人並無進貨之事實不同,亦 不能援引該決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北傑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三十一紙,金額共五、五六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共二七八、二五○元,因無進貨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二二六、○○○元 (計至百元為止),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固曾簽發支票付款予北傑、中堅及雄方等公司,惟該金額部分回 流至上訴人,業經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 所作談話紀錄陳明,上訴人代表人於同年月日書立之說明書亦自承上訴人公司八 十四年度虛增微電腦馬桶按裝費二○、四一五、○○○元乙節。且上訴人就上述 回流款項究係屬何款項之調度或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就該虛增 部分未向北傑公司進貨,無交易之事實及無支付上述進項稅額屬實。再依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九○四一七五八號函所附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度取得北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顯示,上訴人取得北傑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者三十一紙,金額計六、七五○、○ ○○元(未含稅),扣除上訴人前所稱已按裝三九五臺之銷售額一、一八五、○ ○○元,其餘五、五六五、○○○元部分,並未實際進貨,則上訴人虛報進項稅 額二七八、二五○元可以認定等情,為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所依證據及形成心 證之依據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暨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一再爭執 其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北傑公司,而北傑公司已就其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則上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要件云云。惟 查上訴人前所支付之勞務款項(含稅),業已回流至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所確 定之事實,是該資金回流情事可證上訴人並無購買勞務之事實,亦無支付進項稅 額。又上訴人就上開進項稅額二七八、二五○元部分,既無向北傑公司進貨之事 實,北傑公司縱已按其開立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亦屬北傑公司就該稅款 是否溢繳之問題,尚不能認上訴人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已為繳納,故上訴人有虛 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已足認定。原判決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實開立 之發票,而以所載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其當期應納之銷項稅額,係屬虛報進項稅額 ,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一三七一號函釋及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 事會議決議意旨均尚無違,又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徵收基礎不同, 計算稅收方式亦相異,係屬兩種不同之稅捐,故自難以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主張免除課徵營業稅之責任。故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虛 報進項稅額而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之適用。且其已繳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罰鍰,不得重複課稅等情,應不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