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與巴拿馬商﹒正利航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於民國(下同)八 十二年四月二日訂立委託營運合約,依約由船東將其「國雄」、「國裕」全貨櫃船二 艘,委託再審原告全權營運,期間八年,二船營運所生之盈虧,則由雙方各半分攤; 該二船營運所生之「盈虧」依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委託營運合約附約條款, 按營業收入減除航運成本及港埠成本後所生之「盈餘」或「虧損」額。再審原告於辦 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依上開約定,先就該二船所生之營業收 入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七、九四五、六八○元,減除其營業成本(包括航運成本 及港埠成本二者,內含該二船之折舊九七、四六三、五八○元)一、○三七、六二六 、○一三元後之盈餘計一八○、三一九、六六七元,並以其半數計九○、一五九、八 三四元為船東之所得,依法辦理扣繳;次就船東二船所發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 於併同再審原告本身船舶所發生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及 含委託營運所發生之全部營業費用,另加計應分配予船東之盈餘九○、一五九、八三 四元作為營業成本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七九二、四五五元。案經再審被告初 查以該委託營運合約附約條款未報經法院公證為由,調減所申報船東二船之折舊成本 九七、四六三、五八○元,及調增所申報應分配予船東之盈餘四八、七三一、七九○ 元,亦即實際調減營業成本四八、七三一、七九○元;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以應付船東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六四、一四○、八九五元及應付八 十二年度之國外運費稅四、九二四、二一九元,共計六九、○六五、一一四元,已逾 二年未給付而予轉列其他收入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九○八三號復查決定, 除追減其他收入六九、○六五、一一四元外,對於調減營業成本四八、七三一、七九 ○元部分,並未准變更。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經本院九十一年 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與船東關係為委託營運關係,原判決以再審原告與 船東關係為合夥關係,顯然與原判決卷內所載證據不符,致生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而有不應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而誤予適用,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縱謂本件再審原告與船東之關係,可如原判決之認定而 為合夥關係,然原判決依此關係作成駁回之判決,顯仍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配合原則,且原判決對本件雙方均非現金出資下,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所支付之營 運成本或費用,應列入合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另方面認定船東之折舊成本不應 列入減除項目,是適用法律時亦有為割裂權利義務之違法,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法定再審事由。綜此,原判決有應適用法規未適用及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違法 ,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與巴拿馬商﹒正利航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訂立委託營運合約,依約由船東將其「國雄」、「國裕」全貨櫃船 二艘,委託再審原告全權營運,期間八年,二船營運所生之盈虧,則由雙方各半分攤 ;該二船營運所生之「盈虧」依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委託營運合約附約條款 ,按營業收入減除航運成本及港埠成本後所生之「盈餘」或「虧損」額。再審原告於 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依上開約定,先就該二船所生之營業 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七、九四五、六八○元,減除其營業成本(包括航運成 本及港埠成本二者,內含該二船之折舊九七、四六三、五八○元)一、○三七、六二 六、○一三元後之盈餘計一八○、三一九、六六七元,並以其半數計九○、一五九、 八三四元為船東之所得,依法辦理扣繳;次就船東二船所發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 ,於併同再審原告本身船舶所發生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及含委託營運所發生之全部營業費用,另加計應分配予船東之盈餘九○、一五九、八 三四元作為營業成本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七九二、四五五元。案經再審被告 初查以該委託營運合約附約條款未報經法院公證為由,調減所申報船東二船之折舊成 本九七、四六三、五八○元,及調增所申報應分配予船東之盈餘四八、七三一、七九 ○元,亦即實際調減營業成本四八、七三一、七九○元;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以應付船東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六四、一四○、八九五元及應付 八十二年度之國外運費稅四、九二四、二一九元,共計六九、○六五、一一四元,已 逾二年未給付而予轉列其他收入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九○八三號復查決定 ,除追減其他收入六九、○六五、一一四元外,對於調減營業成本四八、七三一、七 九○元部分,並未准變更。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經本院九十一 年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按民法第六百六十 七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次按「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係以應歸屬於營利事業者為限,苟應歸屬他人者,自不得於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 。查觀之本件上訴人與船東所訂立之合約書,其內容為船東於一特定期間內,提供「 國雄」「國裕」貨櫃船二艘,惟未移轉該二艘貨櫃之所有權,上訴人則提供人員管理 及其他資金共同從事營運,盈虧各半。由此可知,本件合約雖載為「委託營運」合約 ,實則為合夥契約,船東之出資乃於特定期間內使用前開貨櫃船之利益,該貨櫃船之 折舊,自屬船東因出資而須負擔之成本,此與船東將貨櫃船整體作為出資,並移轉所 有權為合夥所有,則貨櫃船之折舊成為合夥應負擔之成本者不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國雄」、「國裕」二艘貨櫃船既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其折舊自不得列入 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成本,而自收入總額中予以減除。從而,上訴人指原判決誤解、 誤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取。又本件「國 雄」、「國裕」貨櫃船之折舊既不能由上訴人列報為營業成本,則本件上訴人與船東 所訂合約補充條款之效力如何,對本件之結論已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 上訴人與船東之合約補充條款效力之認定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亦無從認為有 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與船東關係應為委託營運關係,縱為合夥關係, 再審原告所支付之營運成本或費用,應列入合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船東之折舊 成本亦應列入減除項目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