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泉德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名克威企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十月八日申准變更為泉德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無進貨事實, 卻以洪欣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欣行)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 新臺幣(以下同)六○○、○○○元,稅額三○、○○○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 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 鍰計四五○、○○○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 ○三七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上訴人仍未甘服, 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逃避稅捐虛構 進項事實,應提出具體事證為依據或詳查進銷資金流程,方可認定上訴人逃漏稅捐。 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洪欣行購入木材乙批,並支付現金六○○、○○ ○元(由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王玉慧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支付),並委託 通順托運行將該批木材直接運送至買受人睿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柏公司 ,原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批木材因品質不合,而遭退回上訴人所委任之正 豐製材加工廠,此間過程均為事實,有睿柏公司廠長郭振芳書面陳述及正豐製材加工 廠廠長湯通貴之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以洪欣行於八十四年間遭查獲虛開發票予他人 逃漏稅捐,經判決確定,推斷臆測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與之交易亦為虛構,顯無積極 證據。至被上訴人所主張黃明淋借用發票等情,實與本案無涉。上訴人與洪欣行之交 易行為確為真實,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上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 四)肆字第四四一○八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二八四號起訴書、睿柏公司書立之說明書及上訴人負責人乙○○於被上訴人處所作談 話筆錄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洪欣行經人檢舉販賣發票圖利,該公 司經理李建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偵字 第六二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且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 九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亦可證洪欣行係一虛設行號,自無與上訴人有交易之事實。 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因品質不良遭致退貨乙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八四北縣稅稅工字第八○八五二號函檢送睿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 月五日說明書不符,且上訴人提示之原維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木材加工區工廠廠 長郭振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證明書及原正豐製材廠廠長湯通貴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證 明書,亦未具體指明所退或所加工之木材,即為本案系爭貨物。再者,上訴人公司帳 冊並無此退貨記錄,是所舉上項證明書與事實並不符合,應係臨訟飾辯之詞,自不可 採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洪欣行 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六○○、○○○元,稅額三○、○○○元,作為進項 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認 洪欣行為虛設行號,上訴人應無進貨事實,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四五○、○○○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罰鍰,上訴人猶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遭再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臺北 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肆字第四四一○八二號函、原處分書、復查決 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之購入係黃明淋所為,惟黃明淋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 八四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證,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 黃明淋無罪,但黃明淋無罪之理由,乃因「其以洪欣行之發票開給木材買賣之交易客 戶,其實際上之買賣,黃明淋本身並非洪欣行之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文書之製作」 為由,而「洪欣行名義上負責人錢文忠為人頭負責人,業據其自白並經證人即洪欣行 會計朱美華證述屬實,錢文忠既非洪欣行負責人,則其所證,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 洪欣行無銷貨之事實等語,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之洪欣行統一 發票進銷項查核清單,均僅證明洪欣行確有虛開發票而逃漏稅捐之情形」、「被上訴 人黃明淋所辯其因個人無發票,而生意上往來有開具發票之必要,才向李建宏借洪欣 行之統一發票給客戶,應為真實可採」等情,亦為上開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書影 本附卷可憑。足證洪欣行確係一虛設行號,上訴人之受任人黃明淋並未向洪欣行購入 木材事實至明。另睿柏公司負責人謝榮輝亦書立說明書證明:「本公司自維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改組現今睿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維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期間曾與克威企業有限公司交易...其間並無發生進貨退回之 情形」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所辯曾自洪欣行進貨,並遭其進貨後送 交客戶睿柏公司退貨一節,非屬事實,上訴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無 自洪欣行進貨,竟持洪欣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至臻明確。被上訴人除依行為時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營業稅外,另按同條 第五款規定,裁罰所漏稅額十五倍罰鍰,嗣經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訴願時,依修正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之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八倍裁罰,於法有據。因認上訴人之 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向黃明淋進貨,僅取得非交易對象洪欣行所開立之發票而已 ,且上訴人及洪欣行均依規定報繳營業稅,有洪欣行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之營業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審卷內,原判決未依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意旨, 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負調查舉證,漠視 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及處罰之處分,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關於 有進貨事實部分之解釋,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審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九四九號判決,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即 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又本件亦符合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僅須追補稅款即 可,原判決何以未適用之據為補稅免罰之判決,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與洪欣行有交易之事實,原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四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判決,認定洪欣行確係一虛設行號,上訴人無自洪欣行進貨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予以補稅處罰,並無不合。上訴人無自洪欣行進貨之事實,且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上訴人予以補稅處罰自無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 一號函釋意旨。洪欣行既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上訴人提出該行八十二年五月至六 月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不能冀邀免罰。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洪欣行非上 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本院八 十九年度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 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 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係就有進貨事實之情形,與本件不同。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復 稱其係向黃明淋進貨,核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