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佳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委由鼎豐 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申報自印尼進口之印尼產鹿角乙批( 進口報單第BD/八九/W五二四/○○一六號),電腦核定按C3(應查驗) 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分別為第一項中藥材地蜈蚣七、七七四 公斤,第二項鯊魚骨骼二PCS,第三項穿山甲鱗片二、二○○公斤,第四項虎 骨一○○公斤。第一、二項來貨為准許品,且無漏稅,業已據申請准予退運在案 。另第三、四項來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三一○九二 號公告所規範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 製品種類」,上訴人遂認被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前涉上訴人八八年第○六七八號緝案,經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上訴人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被上訴人第三、四項貨物貨價一‧五倍之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二、五三二、○六三元,並沒入第三、四項貨物(此部分業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穿山甲 鱗片及虎骨在我國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種類,其根本不能成為「進口貨物」,自無完稅價格。又上訴人以確定之 另案,而認本案穿山甲鱗片核估之價格為合理,兩者間實欠缺實質關聯性,此種 計算罰鍰之方式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上訴人亦承認穿山甲鱗片及虎 骨均屬保育類之動物,無公開之行情價格,故其雖稱前揭核定之價格乃查詢專業 商及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結果,惟事實上只是該被查詢者主 觀臆測之結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起岸價格」為計算標準不可採, 而逕以「完稅價格」為計算標準與法顯已未合,上訴人所為之核定價格顯然違法 不當,據以作成之罰鍰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為此,訴 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案被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上訴人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 第四十五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之 「貨物進口」含「私運貨物進口」與「報運貨物進口」;是涉案貨物縱為「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亦為海關 緝私條例所稱之「貨物進口」,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予以論處。又本案上訴人前業據被上訴人之復查理由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複核,依該處就價格部分複核結果,本案上訴人核估價格,應屬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明文規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 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上訴人係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一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 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案前業就被上訴人之復查 理由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處就價格部分複核結果略謂:「... 第二至四項,則按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即 CFRUSD10/PC、第三項穿山 甲鱗片CFRUSD20/KG、第四項虎骨(動物骨骼)CFRUSD100/KG 核估,於法並無不 合。...本案核估方式已如前項所述,合於法據,涉案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據向 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核估,應無不當。復查另案不同公司進口與本案同類貨物 穿山甲鱗片,經本處向不同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為 FOBUSD20/KG,與本案原 核估價格CFRUSD20/KG 相當,且該案涉案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另為慎重計,本 案經再向另一專業商及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據其稱穿山 甲鱗片及虎骨均屬保育類之動物,無公開之行情價格。惟該專業商亦復稱,依業 界一般的合理價格,穿山甲鱗片約為CFRUSD20-25/KG之間,虎骨約為 CFRUSD100 -120/KG 之間,與本處從其低核估之價格一致。而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則認本處對第三、四項原核估價格應均在合理的範圍內,均證明本案原 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妥適。...」準此,本案上訴人核估價格,應屬適當云云。 惟查系爭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因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市場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 本案上訴人遂向專業商進行訪價,並據以推算出合理價格。是上開專業商以證人 身份所提供之價格是否屬實,上訴人合理價格之推算過程與依據是否允當,應為 法院審查之對象。觀諸系爭虎骨價格之鑑定證人黃錦松到庭結證:「以訪談當時 的情況,是沒有根據。因為當時並沒有市價可作為參考。我在訪談當時也是向關 員陳火炎這樣表示的,只能夠參考這兩項貨品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以前的當時行 情來評估大概價格,所以這張訪談紀錄所載的價格,以我的瞭解是禁止交易以前 的價格,大約是民國七十年代的行情,如果要我提出確實的資料,我也沒有辦法 提出,當時我告訴海關虎骨一公斤是一百元美金左右,穿山甲一公斤是二十元美 金左右。...以我自己的瞭解,既然已是禁止交易,已經沒有買賣,應該是沒 有七十年代的價格,也就是應該低於這訪談紀錄的價格,...」等語,並經鑑 定證人林承彬及林錦隆結證相同情節。查上開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既為七十年代 之價格,而其復以專業知識判斷現時之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價格應較該價格為低, 則上訴人於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根據本件行為時之確實合理貨價 據以核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且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虎骨及穿山甲鱗片目前已無 市場交易價格,而上開鑑定證人所提供之價格為七十年代價格,非為現時之價格 ,自應審慎依據商業慣例暨公認之經驗法則核估現時國內價格,且於價格事實不 明時,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始為正辦。惟觀諸附卷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調查科談話紀錄」,並未依權責真實記載相關鑑定證人如「沒有市價可作為參 考」、「是禁止交易以前之價格」等訪談當時之陳述。是負責訪談之關員陳火炎 及廖明沐二人既未真實呈現訪談之實況,上訴人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規定,予以查證合理價格之事實。準此,足徵上訴人就系爭穿山甲 鱗片及虎骨合理價格之認定,僅採取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未顧及被上訴人有 利之部分,此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顯屬相違。又本件上訴人未審及前 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及未以合理方法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之情形,即援引其他 完稅價格明確之案例,作成加重最高額度二分之一即一.五倍之罰鍰處分,其裁 量決定即有瑕疵,而所為裁罰處分即屬違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貨物進口當時之合理行情價格,且據以核估貨價之談話紀錄,其與事實不 符,則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逕予裁處貨價一.五倍即二、五三二、○六三元罰鍰,即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詳予推究,持相同論見,同可非議。被上訴人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應由上訴人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等情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原審依鑑定證人黃錦松、林承彬及林錦隆之證詞,以上訴人既明知系爭 虎骨及穿山甲鱗片目前已無市場交易價格,而上開鑑定證人所提供之價格為七十 年代價格,非為現時之價格,自應審慎依據商業慣例暨公認之經驗法則核估現時 國內價格,且於價格事實不明時,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始不違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之規定等情,認上訴人對系爭虛報進口之貨物完稅價格依據不實之核估價格 計算,裁處被上訴人按貨價一.五倍罰鍰,為有瑕疵之裁量,據以撤銷原決定及 原處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本案被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相關 交易文件,行為時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 價格可考,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對系爭虛報進口商品,按向專 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證人黃錦松、 林承彬及林錦隆之證詞,乃是事後之詞。另不同公司進口與本件同類貨物穿山甲 鱗片,經驗估處向不同專業商查得行情價格為FOB USD20/KG,與本件原核估價格 相當。上訴人所為處分裁決,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罰處分應屬適 法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或堅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係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 題,均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諭知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