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下稱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條、第七條及六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上訴人於六十二年警察學校畢業後,就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 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爾後,復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審 定合格實授,支薪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被上訴人以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稱 上訴人僅能核敍警佐二階一級。惟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十七條及警察法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故有關警察人員之任用仍不得違反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任用限制。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 銓敍合格者為限。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以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限制警佐一階一級之任用,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之升等須經考試及格之 規定。故上訴人六十二年丙等考試及格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於七十 年考績後已晉至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元,七十一年考績結果仍為警佐二階本 俸二○○元,晉年功俸一級二一○元,七十二年乙等特考及格後,依當年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六條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即警佐一階一級本俸二三○元,被上訴人 應審定上訴人七十二年警佐一階一級二三○元。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二年止 ,考績已滿警佐一階一級十年,則八十二年考績甲等除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 俸三七○元外,應給予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八十三年考績甲等除依法晉年 功俸一級月支俸三九○元外,亦應給予一個半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八十四年考績 乙等,依法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外,並應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四一○ 元,八十五年考績甲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應為四三○元,並給與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十六年考績依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共應晉 年功俸一級月支俸四五○元,八十七年考績因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最高級為四五 ○元,依法應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十八年考績依法應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綜上,請求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八十六年考績晉一級後,月支俸應為四五○元,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考績結果年功俸應更正為四五○元,除補發月俸差額外,八十七年應 補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十八年應補發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 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一條、 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從而當「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就同一事由有不同規範時,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本即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較特別之相關規 定,此乃法規適用之基本原則;故上訴人稱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牴觸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一節,顯係對於 法規適用原則之誤解。另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修正前,有關警察官之任官資格,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案上訴人雖然於七 十二年十一月迄七十七年七月間,已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惟 因其未具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格,從而其於上開擔任「警佐四階至二階」 警員職務之期間,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據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予以銓敍審定為「警佐二階」,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 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敍合格者(第一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 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 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二項)。」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定 有明文。查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雖係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制定,然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除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外,有關警察 人員之管理等事項均應優先適用其相關規定。且二者之位階均為法律,上訴人主 張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一節,即有誤會。次查行為時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為「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 法施行前依法銓敍合格者為限。..」,即僅規定不具備該等資格者,不得任職 公務人員,但並未限制對性質特殊之公務人員之任用不得附加其他之限制。行為 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為「警察官之任用..警佐一階以上,應經 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規定,亦難謂為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將上訴人 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即任警佐一階一級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即薦任六職等低一職 等之委任五職等,亦即警察人員警佐一階一級或依第三項規定乙等特考及格取得 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已取得警佐一階一級所需學識(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 合格)相似之職務之任用資格任用云云。惟查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 書並無警察官之任用不得與該法第六條規定牴觸之明文,是被上訴人未依該法第 六條規定,而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辦理,要無違 反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可言。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雖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已 應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及格,惟因其未具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 格,予以銓敍審定為「警佐二階」,並依此核定嗣後各年度之獎金,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 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除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外, 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等事項均應優先適用其相關規定。業經原判決敍明在案,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僅係管理上之特別法,任用事宜 則應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特別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取。次查 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但書並無警察官之任用不得與該法第六條規定牴 觸之明文,是被上訴人未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而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辦理,要無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可言。故上訴意旨 另謂:上訴人係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 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已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換言之,即取得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或訓練合格所需學識 相似職務之任用資格,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辦理俸級改敍時,前臺灣省委任職公 務員銓敍委託審查委員會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銓敍審定其任官資格,而依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銓敍審查其任官資格,於法不合,被上訴 人之銓審作業於法有誤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