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原有坐落清水鎮○ ○段下湳子小段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與台中農田水利會以交換方 式取得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四二三─四、─五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二○ ○分之九○○,經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 五、五八○元在案。按系爭農地交換,等同於同時賣出又買入,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 五條重購退稅規定,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依上開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土地增值稅二九五、五八○元,經上訴人所屬沙鹿 分處查核,以被上訴人為車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營利事業公司之負責人,非屬 農民之身分,不符合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三七二號 函釋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函釋規定,以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中縣稅沙二字第五○二三二號函否准所請。惟查辦理重購退稅之立法意 旨,在確定農地農用,至於申辦重購退稅是否具「自耕能力」或「無專任農耕以外之 職業或勞動工作者」等,非重購退稅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解釋 函,否准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申請之重購退稅案,顯有違誤。況「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 。...」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四○號令所示 ,原處分依現今之法令亦已無所附麗。系爭土地一向作農業使用,毫無改變。上訴人 否准被上訴人所請,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至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自耕農地,其所有權人應具備 農民身分,為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五)內地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所明釋 ,次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六八號函釋,所有權人農民 身分之認定,宜比照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 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其職業應符 合「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勞動者」。經查被上訴人重購農地之最近年度係為數家營 利事業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顯非上開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示之農民身分,要無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尚無爭議,惟就「 自耕」之定義,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其所有權人應 屬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或經營農業生產之「農民」,與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八 五)內地第八五八○三七二號函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自耕農地」, 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之規定相符。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 ○○四五五○四○號令係配合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而為解釋,無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土地稅法所稱「農業用地」之意義, 於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已有立法解釋,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 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 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 等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亦同此規定)。是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指「農業用地」,自應依上開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之立法解釋認定 之。查被上訴人所有交換前之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二○○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原地目為「田」,並供農作使用,交換後取得之同 小段四二三─四、─五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九○○),交換前後地 目均為「水」,交換後亦供農作使用之事實,有前開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土 地稅法規定,系爭交換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農業用地 出售」及「另行購買農業用地」應無疑義。故本件所應探究者,為系爭交換前後土地 是否供被上訴人「自耕」。而所謂「自耕」,土地稅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意義,惟土地 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 耕作者,以自耕論。」又「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 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 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 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著有判例。另「主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係指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五年內繼 續供作自耕之農業用地,並未改作其他之用途者而言。」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台財稅第五五六九五號函釋有案。本件被上訴人雖坦陳為前述多家營利事業公司之負 責人,並領有薪資,然被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下湳子小段二○○地號土地,於交換前 其即與同小段第一九九地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亦為八分之一)土地上特定位置從事 耕作,耕作方法與其他共有人僱工一起耕作,收成也由各共有人分享,交換後亦同等 情,於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並逐一指出其耕作位置及範圍,所指耕作位置、範 圍並經其姪蔡大源當場證明屬實,復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依據被上訴人指述 位置及範圍勘測明確,製有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雖非自任耕作,惟其僱 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而給予受僱人約定之報酬,所得收穫歸於自己,並供家庭生活 所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以自耕論。況本件交換前後被上訴人耕作情 形及交換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自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退稅之規定,上訴人引用上開函示,認被上訴人非屬農民身分,否准所請, 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未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需具備「農民」身分,上訴人答辯意旨引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條、第四條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非屬農民,其僱請他人耕作亦不符農業發展條 例規定自耕要件等情,核無可採。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本院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 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其關於「自耕之農業用地」並未限定所有權人須以「農民」為要件。原審經依現場 履勘及訊問證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從事耕作,且交換前後被 上訴人耕作情形及交換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並未改作其他用途,符合土地稅法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何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關於 自耕之定義,土地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三條第 一款(應係第三款)之規定,其所有權人應具備農民之身分云云,尚無足採。其據此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