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事利萊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事利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 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 香港進口糖果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七二三五\○五○九號),原申報產地 為香港,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來貨據通報所稱,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珠海市,認產 地存疑,為慎重計,再審被告經檢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九 六、七五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實際係由廣源集團有限公 司委託香港華興食品有限公司加工製造後,再由安德隆公司出口。此事實有華興食品 有限公司及廣源集團有限公司及簽名切結之證明書、華興食品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合 法登記證、華興食品有限公司食器加工牌照;暨華興食品有限公司之向廣源集團有限 公司請款之發票、送貨明細,及生產流程及日期之說明等文件可資證明。雖上開文件 資料,原判決認為均係私文書及無從證明與系爭來貨有何關聯而不予採信,然系爭貨 物尚有經香港工業總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並經我國派駐香港之中華旅 行社驗證之產地證明書(CERT 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足以證明,系爭貨物 確為香港所製造,而非所謂「大陸物品」。該產地證明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再審被告說明時提出,卻未見再審被告予以斟酌,原判決亦未就此重 要之證物為任何審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二、本案之爭點在於提單 編號 ZHKEC801 HF,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表示,其啟運口岸為中國廣 東珠海市,原判決及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因認來貨為大陸物品。然查裝載系爭貨物之 貨櫃,前因萬海航運公司香港「吉櫃(指空櫃)場」缺貨櫃,因此調動萬海大陸貨櫃 場空櫃配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交回萬海航運公司安排"HYUNDAI FUTUR E"輪上並裝運往台灣,此有宏豐運輸公司所出具並經我國派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驗證之證明書足稽。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船名/航次、提單號碼及貨 櫃號碼等,均與提單及進口報單所載相符,可見系爭貨櫃應係先由大陸廣東珠海市運 至香港,並於香港碼頭裝貨後,再運至台灣基隆。系爭貨物依萬海航運公司所製作之 提單所載,其載貨地點為香港(PORT OF LOADING:HONG KONG),此有提單影本乙份 可證。因此,縱認系爭貨櫃之起運港口為大陸廣東珠海市,並依其起運港口編訂提單 號碼,但其裝貨港口則為香港,殆無疑義。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應以裝貨港口 為認定標準,而不是以貨櫃的起運港口為標準。上開證明書即用以說明該提單號碼為 何以ZH(即中國廣東珠海市)開頭,因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三、雖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 原判決所援用之再審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五六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依據該鑑定委員 會委請專家鑑定之意見,係從商品的「品質不高」及其「包裝亦非精美」,進而認定 「本案應有可能是大陸物品」,此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四二七次會議審議表足證 。然而,所謂「品質不高」及其「包裝亦非精美」,完全是個人主觀之判定而並無客 觀之標準;而且香港所製造之貨物其「包裝」及「品質」亦未必就一定高於大陸所製 造,可見本案專家之鑑定意見只是主觀推測之詞。其次,為究明系爭貨物是否確為香 港華興食品公司所製造生產,前經再審被告函請我國駐外單位代為至現場調查,並經 駐外單位查復函稱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派員至華興食品公司工廠實地查訪,並檢附 查訪紀要表乙份,及現場取回貨品樣品、包裝膠帶乙包。因此,由該相關查訪資料應 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是否為香港華興食品公司所製造生產,其對於確定系爭貨物是否為 大陸物品,應有重要之關係。惟本案就該相關資料既未經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予以斟 酌,原判決亦無任何查證交待,自屬不當。又原判決指稱「遠東公司貿易服務中心香 港辦事處之通知,僅係通知惠予安排至工場作實地查訪」等語,顯然亦與該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不符。四、無論實際上該貨物是否確於香港所製造,再審原告主觀上亦信賴 並確信系爭貨物為香港所製造,對於系爭提單編號「ZH」代表起運口岸為大陸廣東珠 海市一事,既無認識,亦無從預見,應無過失:㈠再審原告在與香港安德隆公司訂約 時,已在合約書上訂明:「產地來源:香港香港製造」,有該訂購合約書可證,在交 易過程業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又再審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廣源集團有限公司 訂購相同食品,並與之約定產地來源係香港製造,嗣該批貨物進口時,經再審被告基 隆關稅局查核,並非大陸產品,亦無逃避管制等情事後,合法通關放行,有前次訂購 之相關文件暨進口報單影本乙份可證。雖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 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惟相同之交易對象,同樣之貨物,且時間緊接,在商業習 慣上已足使再審原告信賴前後交易之貨物係屬相同之來源,亦即均為香港所製造。原 判決指稱「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而香港又毗臨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是類品理應特 別審慎注意,於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提醒發貨人不得裝運大陸產品進口,以 免違反法令規定」,顯然亦忽略了再審原告已在訂購合約書上特別註明「產地來源: 香港香港製造」之事實。㈡所謂「提單」,乃指貨物裝船後,由運送人所簽發交予收 貨人用以取貨之憑證。系爭提單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後寄交在台灣之再審 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二日貨物進口,由再審原告於收到提單後委託銘祥報關行於同日 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前後距該提單簽發日期不過四日;再以該提單尚且需自香港寄 發台灣以觀,貨物抵達台灣同時,再審原告始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衡情再審原告殆 不係可能於該貨物裝船之同時,即預見其提單之編號以及其所代表之意義為起運港係 大陸廣東珠海市。原判決表示「本案提單號碼ZHKEC801 HF,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 代理公司表示,其啟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再審原告對此未積極查證,是其未盡 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顯然率斷。㈢又再審原告僅係貿易商,並 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故所知者只是貨物之買賣,並不及於船務航運等事 項。況且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乃委託銘祥報關有限公司進行,再審原告實無法僅就提 單上所記載之號碼得知該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城市。再查再審被告就本件貨品之啟 運口是否為大陸,尚且需向萬海船務代理公司求證後,始能在該航運公司之說明下, 依該提單上之號碼判斷其啟運港口為中國廣東珠海市。則以再審被告,其每日所審核 之提單不下數百件、數千件,猶未具備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製之提單上所載之 號碼逕予判斷其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能力,則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殊不得以其所未具 備之能力以苛求再審原告,而謂再審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其理至明。綜上所述, 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 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認尚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理由證物,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貨櫃動態及再審原告所提國外製 造工廠華興食品公司生產相關資料,未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及再審被告予 以斟酌乙節。查系爭貨物提單號碼上有ZH代碼是事實,且經再審被告函詢承攬船運公 司(萬海船務代理公司)獲函復表示,「其起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省珠海(ZH)市」, 又查再審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未有產地標示,為求慎重,再審被告乃檢樣送請法定鑑 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產地,經該委員會綜合再審被告 所提事證及再審原告所提上述文件資料,並同時斟酌,我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 心香港辦事處)代表至再審原告所稱製造工廠現場稽查之結果,嗣再參據香港辦事處 現場取回貨物樣品及包裝膠帶與本案系爭貨物存關樣品參酌比對,再經開會審議作成 來貨「係大陸物品」之決議,其審慎從事之態度不可謂不週延。又該鑑定委員會係由 中央機關|財政部、經濟部、農業委員會、法務部等相關單位人員與全國性工、商業 團體代表暨外界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其組織體制具有客觀、公正及專業性,經鑑定結 果應具有法定效力。另所謂提單係輪船公司(運送人)收到託運貨物之收據,按國際 船運公司慣例,均依貨物原始裝載港口編訂提單號碼,實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裝 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其原始起運地點(口岸)既經萬海船運公司確認為珠海無誤。則再 審原告屢以系爭二只貨櫃係該承運輪船自香港裝船以為即為起運口岸,並資為抗辯乙 節,殊無可採。再審原告顯然將系爭貨櫃在香港轉運裝船誤認為原始啟運口岸。本案 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稱關稅總局前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再審被告對前述案情有未經斟酌 或漏未斟酌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二、再審原告又稱該公司所進口貨物縱係大陸物品 ,該公司亦無從預見,應無過失乙節。查再審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事業商,應能了解 政府之管制規定,於訂購香港物品時,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監督發貨人不得裝運大陸 產品,再審原告對此未積極作為,致購入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其未盡注 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 論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殊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又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 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 定。再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 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判決 係以:「系爭來貨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派員查驗發現未有產地標示,提單號 碼ZHKEC8 01, HF,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回函表示,其起運口岸為中國 廣東珠海市;再經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 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七─一○四九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五六四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 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是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 ,應堪認定。原告所提與安德隆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華興公司及廣源公司之證明書、 華興公司之請款發票、送貨明細、生產流程及日期之說明等件影本均係私文書,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已難憑信。況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影本雖記載產地來源 :香港香港製造,核其賣方(即供應商)為安德隆公司,則系爭貨物之買賣兩造應係 原告與安德隆公司。然廣源公司之證明書,內載:本公司在一九九七年九月初與臺灣 事利萊有限公司成交年貨...並委託香港華興食品公司加工各類糖果,另委託香港 安德隆土產食品有限公司及香港尤富食品公司代為出口等語,如果屬實,系爭來貨之 賣方應為廣源公司,安德隆公司僅代為出口,核與上開訂購合約書相互矛盾,不足採 信。而華興公司之登記證、食品加工牌照、請款發票、送貨明細、生產流程及日期之 說明等件影本,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來貨有何關聯;是則,廣源公司及華興公司之證明 書,亦難憑信。另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之通知,僅係通知惠予安排至工場作 實地查訪;航運公司提單所載載貨地點「香港」,與提單號碼之實際啟運口岸不符, 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以之前向廣源公司訂購相同食品,經被告通關放行 ,固據提出進口報單以實其說,惟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 處罰之依據,原告另批進口相同貨物經獲通關縱屬實在,屬其各次報關行為有無違法 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再查原告係以貿易為常業 ,而香港又毗鄰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於與國外賣方交 易時,即應特別提醒發貨人不得裝運大陸產品進口,以免違反法令規定。本案提單號 碼 ZHKEC801 HF,其中英文ZH根據萬海船務代理公司表示,其啟運口岸為中國廣東珠 海市,原告對此未積極查證,是其未盡其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 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縱原判決就再審原 告之陳述及證物部分未一一論述,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與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有別。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 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貨櫃 調配證明書及華興食品公司工廠實地查訪資料等書證,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縱 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非屬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