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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六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
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係剝奪上訴人之人格權,使上訴人公司歸於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撤銷公司登記,顯屬違法。(二)上訴人公司股東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派員出席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參與上訴人公司不結束營業之決議,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其嗣後任意翻覆,不出席上訴人公司為修改章程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或具函表明不同意公司修改章程等,均足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安定,干擾法律秩序至鉅,其反對已牴觸其曾參與之決議,當屬無效;而上訴人公司既曾決議不結束營業,則在被上訴人撤銷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確定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業已修正,因此上訴人縱未修改章程,亦已無撤銷登記事由存在,原處分撤銷登記,即違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有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已不受任何限制,亦無須載明於章程,公司經營業務不以章程所定為限,任何合法業務均可經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從新原則,修訂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得適用之,因此上訴人原訂公司章程雖係以船務代理為營業項目而必須受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但在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已不受章程所定營業項目限制,而得經營任何合法業務,並得繼續經營,而事實上上訴人大部分股東亦無解散公司之意思,此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故上訴人已無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原處分據以撤銷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該撤銷上訴人登記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回復上訴人之登記。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條規定係揭示法律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不問是否聲請案件理應均有其適用,原判決拘泥於本件不是聲請案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違背從新從優原則,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次按,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載之所營事項,核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而其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憑,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迭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八○三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一七○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一四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逾期未辦理或聲明異議理由未為充分,即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惟上訴人迄未據辦理完成,僅申請展延辦理期限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上開函及上訴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聲明理由不充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於法洵屬有據。(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已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結束營業,擬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繼續營業,而其股東謙順行公司概不參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次股東臨時會,致其未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股數決議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其股東謙順行公司間之紛爭,縱屬事實,亦無解其未能於期限內重新取得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但僅檢送申請書及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未備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應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無法審核而予退件,其後上訴人未再申請變更登記,僅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展延辦理期限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自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八○三一號函知上訴人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以來,雖經該局迭請上訴人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取得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解散登記,然其逾期仍未辦理完成,且期間歷時一年有餘,從而,上訴人再為展延辦理期限之申請,其理由亦難謂充分,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揆之前開說明,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業據原審詳予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其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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