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陳國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按依財務會計原理,投資人取得股票股利並未收 到任何資產,亦未增加其投資之權益,僅是以更多之股數代表相同之權益,是會 計學上不認為股票股利係一種收益,收到股票股利亦不入帳,僅作備忘記錄,註 明股數增加及每股帳面減少,會計帳載記錄並無此項收益,縱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上開股票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先行課稅,惟公司帳載仍無該項股票股利之盈 餘存在。又投資公司收到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時,是否為投資收益,可從上述 股票股利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加以探討。被投資公司既未分配任何資產,亦未變 動股東權益,僅係股份總數增加,對投資人而言,既未收到任何資產,亦未增加 其投資之權益,僅係有更多之股份以代表其原有之權益,其權益總數及其他股東 之相對權益均未變動。或有謂收到之股票股利具有市價,可以出售變現,故應列 為股利收入,其實此種市場價值早已存在於原投資之股票中,在股票股利之除權 日,除權後股票之開盤價格即等比例降低,即使以後填權,市價又回升至除權前 之水準,致使投資之總價值增加,在股票未出售前亦屬於未實現之增值,依據收 益原則,仍不宜作為投資收益處理。上開股票股利並非收益,縱可變賣,其於變 賣前仍為未實現收益,若因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課稅者,亦屬於上訴人未獲盈餘 分配之資產而生預先課稅範疇,公司帳載記錄仍無股票股利之盈餘可供分配,應 甚明灼。⒉次按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學理既非收益,公司帳載即無此部分之盈餘 ,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經濟部函釋等規定,股票股利並 不能作為盈餘分配予股東。又經濟部基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主管機關,發布 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五二一五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 六年函釋)「...二、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 分配股息及紅利』,亦即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另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 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 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本或帳面價值』,準此,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 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餘分配或轉增資事宜。」,即可證明系爭股票股 利依規定不得列為收益用以分配盈餘或轉增資。上開函釋為經濟部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現行有效函釋,足見股票股利並非收益,不涉及盈餘分配之問題。⒊又按「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 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 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 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 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是強制 歸戶課稅之課稅要件,包括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及超過限額之盈餘未依規定辦理 分配或轉增資。換言之,上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 之課稅客體,並非指全部未分配盈餘,其屬限額內之未分配盈餘,或依規定不能 分配之未分配盈餘,均非屬強制歸戶課稅之客體。①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 其取得之股票股利依規定不得作為收益處理,無法轉至盈餘用於分配或轉增資, 並無未依規定辦理分配或轉增資之問題,顯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強制歸戶課稅,係以同時符合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及超過限額之盈餘未依規定 辦理分配或轉增資之課稅要件不合,即無強制分配課稅餘地,而對其加徵百分之 十所得稅款,自亦無所附麗。被上訴人明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係指能分配或增資之保留盈餘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時既不辦理 分配又不辦理增資者,始應予強制分配或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稅款,然對本件為不 利處分,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②另「憲法第十九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 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 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 釋所闡明。關於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權利義務二 部分,納稅義務人負有依規定辦理增資之義務,但亦享有免予強制分配之權利, 二者之間,其權利義務相關連。反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根本不能辦理增資者, 即無以其未能完成增資之義務,而剝奪免予強制分配之權利,於適用時,此相關 連之權利義務,不容任意割裂適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股利部分 ,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之義務 ,竟否准上訴人享有該股票股利無庸強制分配課稅或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權利, 顯有違上揭司法院解釋。⒋再按股票股利並非收益,亦非盈餘,依規定不可辦理 分配,並無未依規定辦理分配或轉增資之問題,足見系爭股票股利,並不符合強 制課稅要件,即非強制歸戶課稅之客體,而對其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款,自亦無 所附麗。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在闡述 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當事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 取得股票股利並非收益,依法令規定不能辦理分配或轉增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 己事實,既已提出商業會計法、經濟部函釋以實其說,是已盡舉證之能事,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股利 依法確可辦理分配或轉增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文。上訴人自復查程序開始即主張股票股利並非收 益,亦非盈餘,依規定不能辦理分配或轉增資,顯然並無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 一規定強制分配之課稅要件。被上訴人對此一方面令上訴人依規定將不能分配之 股票股利辦理分配,另方面又不提出股票股利可辦理分配之法令依據何在,顯違 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③又按「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為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 定。另「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闡明。而依 公司法第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三條規定,經濟部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是經濟部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自有權予以解釋,而公司應如何辦理盈 餘分配或轉增資事宜,既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事項,是股票股利可否辦 理分配或轉增資,即應尊重經濟部見解,是股票股利不得列入上訴人帳載未分配 盈餘,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函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僅以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並非 法律為由,自非合法。⒌另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 既以超過限額之盈餘未依規定辦理分配或轉增資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則非屬該條 第一項強制歸戶要件之課稅盈餘,除並無計入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基礎外,亦應 本諸立法本意,准許列為同法條第二項第九款之減除項目,以符實際需要。①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明定「未分配盈餘」係以減 除各項餘額為準,以免紛爭,俾能配合實際需要,此從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說明:...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 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其 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 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 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 ...」自明。足見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所以准許減除該條第二項所列各 款項目,係在計算實際可供分配之未分配盈餘,使有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超過已 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並依規定辦理增資者,免予歸戶課徵所得稅;對於依規 定可辦理增資而不予辦理增資者,則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以配合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時之實際需要。②前開為配合實際需要而得予減除之 項目,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損益計算項目,因 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及財政 部依同條項第九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而以六十四年十月九日台 財稅第三七二九六號函說明一之(二)所為之釋示「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滯 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均在對於損 益之計算項目(罰鍰、滯納金等亦為損益項目),因超過規定列支標準或依規定 不能列支者,不予認列為費用之結果,即造成增加此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 同額增加未分配盈餘;而由於各該否准認列為費用之損益,實際上仍為公司已支 付之費用,公司帳上實際並無此部分之盈餘,故予以減除之,以應實際需要,並 藉資公平合理。本件系爭股票股利,既因限於公司法令規定,不能將其列為收益 後再轉作盈餘用於辦理增資,衡諸上開之規定,自應予減除,使列入計算未分配 盈餘但依法不能辦理增資之股票股利可以減除,俾貫徹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 之立意。③又為配合實際需要,財政部應參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九款之授權意旨,本諸職權予以發布新函釋,准許系爭股票股利列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款之減除項目,俾使未分配盈餘數額為實際可供分配之 未分配盈餘,以杜爭議。⒍又「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 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 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 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 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 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 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 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按即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相當)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 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 ,雖可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 入該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 稅法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六 號解釋闡明有案。上揭解釋,係闡明股票股利列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尚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並非闡明該股票股利應予適用同 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要件,此觀諸上開解釋文對於股票股利併入該條第 二項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後,其有無超限或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暨如何適用同條第 一項規定強制歸戶之課稅要件,均付之闕如即明。上訴人以股票股利併入所得稅 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未分配盈餘後,仍屬依規定不能分配之盈餘 ,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歸戶課稅之課稅要件,被上 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 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 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 ,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 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 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 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 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九、當年度損 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 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 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 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 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又「說明:...二、前開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 ,基於租稅實體,應以適用納稅義務發生時之有效稅法規定為原則,稽徵機關辦 理主旨案件,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適用『實際歸戶年度』之有效稅法規定 為原則,茲分述如次:(一)『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六年度以前者,仍適用修 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二)『實際歸戶年度』於八十 七年度以後者,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六 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原則。惟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 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具體適用原則, 詳如附件一:...三、另配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修正,本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屬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函釋部分, 經逐函檢討,其具體適用原則,詳如附件二:...」,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釋有案。⒉本件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 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三、二八四、九一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九八、○○○、○○○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八九○六六一八四號函通知上訴人,選擇就超過 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抑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 資或分配,如未辦理者,將由被上訴人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案經上訴人選擇辦 理盈餘轉增資三○○、○○○、○○○元,其餘超過可保留額度部分則選擇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初查遂就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度累積未分配 盈餘超過實收資本額部分計一、二○五、二八四、九一○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一二○、五二八、四九一元(計算式:【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 分配盈餘累積數2,003,284,910減通知核對後再分配之盈餘數300,000,000減已收 資本額498,000,000】乘10%等於 120,528,491)。⒊經查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度 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三、二八四、九一○元 ,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選擇辦理盈餘轉增資三○○、○○○、○○○元, 其餘超過可保留額度部分則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訴人填具之 選擇函附案資證。是被上訴人初查就其超過可保留額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五二八、四九一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訴稱依財務會計學理、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主管機關經 濟部函釋等規定,股票股利並非收益,亦非盈餘,縱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 對股票股利視為收益預先核課所得稅,且併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然公司之帳載紀錄,依規定仍不能將該股票股利紀錄為收益 或盈餘,顯見股票股利為依規定不能分配,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增資」之強制分配課稅要件,即無強制分配課稅餘地, 且對其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亦失其附麗一節。經查股票股利係屬上訴人所得額之一 部份,自應計入上訴人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且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 之九或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 爭股票股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將該股票股利收入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又 上訴人所持系爭轉投資公司配發之股票股利,係各該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分派,既 為盈餘分派,當有累積盈餘(即該股票股利)逾限之問題,此與收付實現原則無 涉。至上訴人所舉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並無關於投資 公司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不得列為投資收益及用以分配盈餘或轉增資之規 定。另所舉經濟部八十六年函釋所引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並非法律,是上訴 人謂其所獲配之股票股利收益未辦理分配或用以轉增資,為法律上之不能作為, 而非不為作為,被上訴人強予歸戶課稅,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有違等 節,核不足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 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 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 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 ,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 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 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 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 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 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 所得稅法之限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截至八十五年度止 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三、二八四、九一○元, 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選擇辦理盈餘轉增資三○○、○○○、○○○元,其 餘超過可保留額度部分則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認為實在。茲上訴人雖主張無法以系爭股票股利作為盈餘用於分配或增 資,自無由予以強制歸戶課稅或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餘地等語。惟查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業就同條第一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是上訴人轉投資所獲 得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上訴人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係屬上訴人之所得,即應計入全年所 得額內。至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釋將股票股利計 入未分配盈餘,乃財政部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核其內容並未違背上揭法條規定意 旨。又上訴人所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以得分配或轉增資者 為限一節,惟自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 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規定之反面解 釋觀之,超越列支標準之支出,如無憑證或未能提出正當理由,不予減除,仍列 為未分配盈餘;但公司如確已支出,事實上並無該項盈餘可分配或轉增資,自仍 須適用該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上訴人所稱商業會計法、相關法令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係會計上關於公司帳 務處理之方式,規範會計項目之記載及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 二者本屬不同範疇,且上訴人所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 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不列為投資收益,應 於除權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 帳面價值』,是投資公司收取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尚不列為收益,自無涉及盈 餘分派或增資事宜。」係會計上對於股票股利計算每股成本帳面價值之規定,與 公司有無實現獲利無涉,至上訴人所獲股票股利是否確實礙於法令而「無法依規 定辦理增資」,係主管增資機關之職權,惟上訴人仍可以其他保留盈餘辦理增資 或將保留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非謂其所獲股票股利之投 資收益無法辦理增資,而將之視為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未分配盈餘,上訴人所稱殊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超過可保留 額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釋,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業就同條第一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是上訴人轉投資所獲 得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上訴人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所得,即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應屬上訴人之所得,即應計入全年所 得額內。至上訴人所獲股票股利是否確實礙於法令而「無法辦理增資」係主管增 資機關之職權,惟上訴人仍可以其他保留盈餘辦理增資或將保留之盈餘分配與各 股東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非謂其所獲配之股票股利之投資收益無法辦理增資 ,而將之視為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未分配盈餘 。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 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