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查本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終局判決 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零六條等規定,該終局判決未經法定程序、方式、法定權責機關撤銷前,不能 否定其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服判決或發現有未 經斟酌之證物,應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卻強行處分上訴人,乃違反行政訴訟法而 當然無效。又被上訴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依判決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亦經 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函所明釋。」惟判決主文「再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不能解釋為判決重為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 序」不可將再審之訴廢止,被上訴人顯然違法擴權。且上開函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亦已失效而不得援用。二、被上訴人稱上開判決理由中指明「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因此可處罰上訴人。就此上訴人認為應係指「由被告再行查明後, 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時,可提起再審之訴,由行政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顯係曲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三、上訴人 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早已依法申報在案,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則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時即逾法定五年徵收期而 不得再徵收;至八十一、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更不得徵收。四、依訴願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本件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收日期為同年月二十 日,則訴願決定屆滿期限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如以財政部同年六月一日函知上訴人 以因審理必要,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則屆滿期限為同年八月一日;但訴願決定 書發文日期為同年十月五日,已逾越法定期限,當然無效。五、又按民事訴訟法規定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惟被上訴人堅持不必提 原本,系爭影印不清之合約首尾二頁之影本仍為有效,據以處分上訴人等語,認復查 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原核定依檢舉資料,以上訴人出租台北市○○區○○路 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予黃文俊,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分別核定其租 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一五九、九二七元。 二、上訴人前稱其並未將前揭房屋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僅以租賃契約影本而非原本即 認定有出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規定不合。案經被上訴人依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重行查明,除取具有黃文俊向上訴人租 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三份(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外, 尚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 司等相關繳費資料佐證。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間承租人黃文 俊確實有劃撥轉帳代繳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之各期水費、電 費及瓦斯費等紀錄,且黃文俊與親友書信往來之收信處所亦為該址,足證上訴人確有 將該屋出租予黃文俊。是被上訴人重為復查結果,仍以上訴人八十一、八十二、八十 三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一五九、九二七元, 維持原核定。三、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事件」,於 行政法院判決範圍內,應受其拘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 決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被上訴人本於判決意旨, 再行調查事證,證明原處分並無違誤,重為復查之結果,與被撤銷前持相同之決定, 此依判決重為之查核應屬另一復查程序,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 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 七號函釋規定,本件重核復查之決定並無不當。又本件稅捐之核課並無逾越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之規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稅捐之徵收 期間為五年,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不計入,時效從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是亦 未逾徵收期間,上訴人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 間,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出租與黃文俊,未申報 租賃所得,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一一四、八八一元、八十二年度一五八、二六○元、八 十三年度一五九、九二七元之事實,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前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就本案作出判決,主文諭知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於判決理由欄內指明「交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行政法院雖是終局法院,當事人不服該判決,在合乎一定條件下,依法可 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惟該理由中既書明「交由被告再行查明」,揆諸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上 訴人就「該事件」,於行政法院判決範圍內,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本於判決理由 之意旨,再行調查事證,重為處分,並無違誤。又查本件上訴人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稅,其徵收屆滿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三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通知上訴 人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期間內繳納,有該繳款書三紙在原處分卷足 憑,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徵收,並未逾期;至因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而逾 核課五年期間,茲因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不計入,只要被上訴人於核定時 並未逾五年期間,縱因訴訟關係而逾五年,尚不得謂逾越法定五年徵收期而不得再徵 收;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遂認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以上訴人八十一、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一五九、 九二七元,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除原判決業已論明者,不再贅述外,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係指就法律上之判斷指摘原 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而言,若因原處分所據事實不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命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為處分者,則原處分機關經查明原處分所據事實無誤,自 得重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出租房 屋未申報租賃所得,經承租人黃文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檢舉,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上 訴人當年度租賃所得。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質疑所提影本不足為據,本院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交由被上 訴人查明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經承租人黃文俊提出租賃契約正本,查得上訴人漏報 租賃所得之事實無誤,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認有違該項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