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內政部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 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三七 四一一號函釋為何不採納,均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宜蘭縣 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因分割而變成「宜蘭縣羅 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及「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六七地號」二地 號,此時系爭建物仍誤載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而「宜蘭縣 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又因重測,且同段一七二之 五九地號合併入此地號,並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而變更地號為羅東鎮○○段一一 二地號,系爭建物亦隨之變更為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而「宜蘭縣羅東鎮○○ ○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則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羅東鎮 ○○段一一四號」,地上權坐落地號亦隨之變更為「羅東鎮○○段一一四號」。則依 上開說明及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登記之基地號「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 既曾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由土地共有人申請分割,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又分割成二筆 土地,七十四年又因土地合併及地籍圖重測。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向被上訴人申請 時,不但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及七十二年函釋,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應遵守,且 亦有八十四年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地號 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建物因基地 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之明文規定。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無 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登記之權利基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被 上訴人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辦理基地號 變更登記(包括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其目的在使建物登記簿所載登記與建 物實際坐落基地相符。因之縱使基地上建物事後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使建物 實際面積或結構與原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及結構有所不符。惟逕為變更登記之目的在於 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而非探究建物是否有加蓋而致面積不符,或建物有補強而 結構不符,即地政機關逕為登記,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曾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函釋,明確指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 逕為登記,均系依法律授權而為之,與有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無涉」,而同規則 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應逕為登記」亦有同樣適用。本件原判決既未函 查內政部地政司,究竟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逕為更正登記之情形,有無登 記同一性之適用?且置土地登記規則應逕為變更登記之明文規定於不顧,反而適用與 本件毫不相干,且法律位階比土地登記規則還低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則之規定,不 但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相牴觸,且與上開函釋不符 ,不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之目的,只是將原登記之建物轉載至正確之基地地號而已,此觀被上訴人 亦已將因系爭建物而成立之地上權轉載至正確地號(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並 於七十三年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逕行辦理地上權面積更正登記 為一○二坪(約三三七平方公尺),可見被上訴人將地上權轉載至信義段一一四地號 ,其地上權面積亦僅登記一○二坪,而非目前建物實際面積(目前一樓建物實際面積 約三八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換言之,上開地上權之轉載登記,亦不涉及「登記同一 性」之問題,而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逕為更正。可見建物之基 地地號轉載登記,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及內政部地政司函釋,亦 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自無涉及建物面積與結構是否與原登記簿完全相同情形。原判 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更未 向全國地政主管機關函查,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內政部所頒土地登記規則 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係針對「建物基地因合併、重測、分割等情形應逕 為基地號變更登記」,此為更正登記之特別規則。此與內政部所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係指當事人就一般事項申請更正登記時,如有違反登記同一性 ,應不予受理,或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 審判。換言之,上開規定係針對一般性申請更正登記,且限於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 必須符合登記同一性,而土地登記規則係針對「建物基地如有重測、重劃或合併等情 形」而特別規定地政機關應逕為登記,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容將二者混為一談。且所 謂由司法機關審判,係指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才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並非登記以外之人,本身即為登記之人(建物所有權人兼地上權人)原判 決誤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六、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亦由原登記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八之四號,更正為宜蘭縣羅 東鎮○○路四十六號(面積一層三三八平方公尺)。而公正路四十六號之系爭建物亦 經實際測量結果,確實坐落在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而非目前登記簿上之羅東鎮 ○○段一一二地號。可見逕為登記之目的在使建物基地因合併、分割、重測後,使建 物登記簿所載基地地號與實際坐落基地地號相符。縱使上開建物因年久而補強結構或 擴建面積,既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一條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查證系爭建物實際未坐落在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且其 原因乃因土地分割、重測、合併等情形,建物基地地號未隨地上權同時轉載至正確地 號,而依目前土地登記規則既有明文規定應逕為變更登記。且依內政部地政司之函釋 ,上開逕為變更登記,既係依法律授權而為之,並無登記同一性之適用,被上訴人擅 自曲解法令,故意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而適用法律位階較低之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要求上訴人需符合登記同一性,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誤。七、被上訴人曾函覆上訴人稱:「查基地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逕為 辦理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所 明示。惟本件建物基地係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依當時適用法令並無是項規定, 本案仍請台端等二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六○、二六一、二六四、二九二、二 九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建物基地地號變更勘 查測量登記」,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如有建物基地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地政 機關應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函釋辦理建物基地地號變更。上訴人之申請(建物基地地號 變更之勘查測量),不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且只是催促被上訴人儘速依內政部 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不因上訴人有無申請更正登記,而影響被上訴人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依職權為變更登記。況且本件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委託賴樹楠 依被上訴人指示規定辦理,而上開建物測量申請書之申請事由已載明「基地號勘查」 ,建物標示欄並載明「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建物基地坐落,並於備註欄載明「原 為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即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於五十六 年十一月分割,為本地號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亦即重測後之信義段一一四地 號」。被上訴人亦認定本件係更正登記之手續之一「基地號勘查」,且只是認為「經 勘查結果該地號上建物之構造與建物所有權之構造面積不符,請補正」(涉及有無登 記同一性問題)。原判決誤以為本件並非「更正登記」或請求被上訴人應逕為登記, 與卷內資料不符,未查證建物基地號勘查是否為更正登記手續之一。換言之,更正登 記是結果,建物基地地號勘查是辦理更正登記之進行手續。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未為 更正登記之請求,且誤以為被上訴人無需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並誤引法令,而認為 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逕為登記之權利依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誤。八、關於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為滅失登記乙節:本件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並未確 定,仍在訴願中,且建物究竟是滅失或應依法轉載於實際坐落之一一四地號,即為本 件訟爭之重點。如建物未滅失,被上訴人自應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七十二年函釋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條第二項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方屬適法。原判決 誤以為本件建物已滅失確定在案,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 建物滅失登記之前提為上開建物曾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且目前已滅失而不存在,建物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滅失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才有此代位申請權利。如果上 開建物曾興建於上開土地,其後因土地分割或合併或重測而成兩筆,地政機關未轉載 於正確地號,惟建物仍屹立存在於分割或重測後之他筆土地上,並未實際滅失,又何 來該建物因滅失而代位申請辦理滅失登記呢?按建物標的之滅失為一法律事實,而非 法律行為,因此有建物標的物滅失之事實發生,其所有權方隨之消滅,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規定本不待消滅登記之完成即發生效力。唯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 條規定,建物滅失時,權利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請消滅登記...,揆其意 旨在維護地籍完整。惟建物若無滅失之事實發生,而仍屹立於分割或重測後他筆土地 上,其建物所有權自仍存在而未隨之消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屹仍存在,竟違法 依地主要求將建物逕為滅失登記,嚴重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九、被上訴人認定已滅 失之建物,其建號為羅東鎮○○段二十七建號,重測前為羅東鎮○○○段一四六建號 。而該建號之建物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申報表,土 地即坐落在重測前之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建號為一五九,三十八年建物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同。其後建物建號更正為一四六,與目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之記載相符,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而上開建物之 門牌號碼經整編後,即目前「羅東鎮○○里○○路四十至四十六號」,此有羅東戶政 事務所所發證明書為證。亦與羅東稅捐稽徵處所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且上 開建物屋齡分別高達六十六年或五十一年,或十二年或六年,雖然因曾加蓋或擴建而 致屋齡各有不同,惟至今仍屹立存在,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為何不採 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逕認系爭建物已滅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十 、系爭建物曾於四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大新旅社,負責人陳鄭阿寶 (為上訴人丁○○、丙○○之母親),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陳鄭阿 寶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仍在繳納房屋稅,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憑。十一、再者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新里第九鄰前鄰長楊景星(住所為羅 東鎮○○路五十八號),亦出具證明稱「系爭建物四間連棟建物,為以前約四十六年 間屬羅東大新旅社之房屋,至今該連棟房屋均無改變」,此有楊景星出具之證明書、 戶口名簿及羅東鎮公所鄰長聘書為證,亦足證系爭建物至今仍未滅失。十二、關於系 爭建物因坐落基地分割或重測為數筆,地政機關未轉載於實際坐落之一一四地號基地 ,而仍登記在一一二地號基地上,亦為被上訴人參加人甲○○所明知。其於第一項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亦自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在一一四地號,並主張系爭建物雖坐落在 一一四地號,但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而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 二號判決甲○○等人敗訴確定在案。而至九十二年為止,地主包括被上訴人參加人甲 ○○等人,均仍按月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因承租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並 逐年調整租金。地主之一,被上訴人參加人甲○○,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及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兩度發認證函催告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 )興蓋建物催告繳納地上權租金或擬調整地上權租金,雙方並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調整租金達成八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五十九號調解筆 錄。如果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如甲○○所云早於五十四年已滅失,上訴人願意支付上開 鉅額租金嗎?被上訴人又怎會三番二次要求調整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租金?可見被上訴 人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早於五十四年滅失,聲請代位滅失登記,被上訴人亦未查,即 逕為滅失登記,根本於法不合。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何不 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十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均合法有效存在,本件係先有系 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即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 地上權塗銷登記再審事件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駁回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甲○○等人再審而確定,證明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均坐落在宜蘭縣 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上。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指稱該建物原基地坐落於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 於五十六年間因分割而增編為同段一七二之五及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嗣於七十三年因 地籍圖重測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改編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一七二之五四地號改 編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因該建物於土地分割當時未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 登記手續,致基地號仍保留於原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上,造成重測後基地號改編 為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二、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基地經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而建物所有權人未申辦基地號勘查及標示(基地號)變更登記者,為期建 物登記簿所載基地地號與實際相符,可由地政機關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限期申請辦理基 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辦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 知建物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書狀加註手續,以資便民。」固為內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一 日台內地字第二八六八一號函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三七四一 一號函所釋。惟本案建物基地係於五十六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按法令不溯既往,以當 時法令,亦無是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本案依申請人指界之建物測量結果,信義段一一 四地號上建物門牌分為羅東鎮○○路四○、四二、四四、四六號等四棟,一層均為鐵 筋加強磚造,面積計約三八二.三三平方公尺,二層部份為磚木造、部分為鐵筋加強 磚造,面積計約三八二.三三平方公尺,三層為鐵皮屋面積約七九.四六平方公尺, 與原登記建物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二七建號建物,為二十三年間起造之木磚造建物, (門牌原登記為羅東鎮○○路一八八之四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更正為公正路四 十六號)、面積分為一層三三八平方公尺、二層九三平方公尺不符。又由於年代久遠 ,該期間是否曾拆除、改建或增建抑或易地重建等,實無可考。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以八九羅地二(三)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囑託被上訴人測量 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現況,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說明第四點:「羅東 鎮○○段建號二七號於三十九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以申報方式辦理,無實地勘測 ,故被上訴人並無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是否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並無可考 。」,說明甚詳,堪以證明。三、另本案上訴人請求就共有羅東鎮○○段二七建號建 物之基地號,由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更正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核與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不合,自難受理 。四、惟查,本案信義段二七建號,業經信義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石慈民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 案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並無登記所載二十三年建造之二七建號 建物,僅有信義段二四六建號(目前為假日飯店),被上訴人即依實地勘查結果核發 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依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隨同將原發建物所 有權狀公告作廢,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五、另上訴人指 稱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因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因被上訴人逕為分割 而成二筆土地,顯與事實不符,該土地於五十六年間係由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而由 土地所有人申請之一般分割與地政機關所為之逕為分割並不相同,一般分割係土地所 有人因土地使用需要申請分割;而地政機關所為之逕為分割,係政府因公共政策或為 公共設施用地之需要所為之土地分割(不待土地所有人之申請而逕行辦理之分割)。 六、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優先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得由地政機關 逕為登記」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物基地因 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由 上開新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均明定為逕為分割,故由此可證明,本案並不適用前開規 定。七、本案既不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所明定逕為分割規定之適用,又與內政部訂 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之 規定相悖,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五 條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基地號勘查,方屬適法。故本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 應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八、上訴人就其原 於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上之地上權,因分割後轉載於分割增編之一七二之 五四地號上,其後於七十三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即認 為同段二七建號基地號亦需同時轉載於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上,按地上 權之設定不因建築改良物存在與否而消滅,故地上權轉載與本案之基地號變更勘查, 並無直接關係。九、綜上論結:本案上訴人申請基地號勘查,經測量結果,信義段一 一四地號上建物構造、面積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被上訴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通知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駁回, 於法應無不合。另上訴人所指稱其地上權於分割時已轉載至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惟 查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已就該地上權事件訴訟繫屬中,倘建物所有權人對於本案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理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請判決駁回上訴等 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之陳述略謂:一、系爭信義段建號二七建物並非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之建物, 本件上訴人請求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自屬於法不合。二、被上訴人就前揭系爭羅東 鎮○○段建號二七之建物門牌,由原登記羅東鎮○○路一八八之四號,更正為公正路 四十六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羅地一(九)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回 覆被上訴人參加人等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異議書,於說明二中表明:「僅係就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辦理更正,並未涉及土地標示(註:建物基地號) ,權利主體等物權之變動」。更於說明三中宣稱:「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上二七 建號建物,於三十九年間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以申報方式辦理(即單獨 申報建物登記),未實地測量,並無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且該建物為二十三年木磚 造建物,...故該建物是否為目前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之建物,實無從查考」云云 。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義段二七建號建物是否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之建物, 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九羅地二(三)字第六九三五號函回覆台灣高等法院函詢 ,其意旨是「檢送坐落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測量成果影印圖」,亦即該次 測量之標的係自始仍存在,且坐落在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之建物;至於該建物是否即 為系爭羅東鎮○○段二七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則明白回答:「羅東鎮○○段二七建號 建物...是否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並無可考」云云。更足證系爭信義段二七 建號建物並非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之建物。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應逕為辦理基 地地號更正登記之餘地,且其訴訟標的物業經自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為滅失登記而不 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義段二七建號建物為滅 失登記之處分係於法有據:查坐落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上,系爭信義段二七 建號建物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而滅失,此有實況照片為憑。嗣後東群企業有限公司於 六十二年間,即在原地及他筆土地上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樓房(即假日大飯店) ,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登記,建號為信義段二四六建號,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惟訴 外人石慈民(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基於上述情形,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起見 ,提出申請系爭二七建號建物滅失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後,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 現系爭二七建號建物確已滅失,並依據宜蘭縣政府九十府地一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 檢送研商處理情形會議記錄,及該府九十府訴字第○三○五六五號函檢送建物現況會 勘紀錄,准予滅失登記,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惟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七七 次會議決議未注意及此,竟將建物滅失此一法律事實視為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不服被 上訴人上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停止其訴願程序,俟本件法律 關係確定後再行審議,明顯違誤。四、系爭信義段二七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十八埒段 一四六建號,土地坐落為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此為上訴人自認無誤,且 與事實相符。惟系爭二七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於七十四年間土地重測公告期間內, 於上訴人未提出異議確定後,被上訴人即逕為更正登記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系 爭建物之建號亦逕為更正為「信義段二七建號」。則被上訴人認定已滅失之建物為信 義段二七建號之建物,其基地坐落在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重測後為羅東鎮○○ 段一一二地號,亦與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一二地 號相符,由是可證被上訴人核准系爭信義段二七建號建物自其坐落土地信義段一一二 地號上為滅失登記,並無違誤。惟因上訴人於最高法院審理前第二審法院所提出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證物,均為重測前之登記簿謄本,對於七十四年間重測確定後 之登記簿謄本則始終未提出。而第二審法院又未為詳查,即遽然作出判斷,以致於該 判決所為論斷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參加人與訴外人石世雄,石澤民等三人不服該 確定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判決。五、查上訴人以郵寄繳付被上訴 人參加人及訴外人石世雄、石澤民等三人(石慈民不在其內)租金之範圍,係依照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宜調字第一四四號清償地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條記 載相對人(即上訴人)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等人)承租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平方公尺,持分共四分之一。換算坪數之面積為 一二一點九○八坪,持分四分之一,僅三十點四七七坪之租金而已。並非一一四地號 上地上權權利範圍土地壹部(一○二坪)之租金;亦非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業經滅失 登記之系爭二七建號建物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一○二坪)之租金。至於調整租金, 自信義段一一四地號土地承租人陳新田於六十九年九月間逝世,租金改由上訴人繳付 ,迄今僅為一次,每年租金為新台幣十七萬元,與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參加人之存證 信函所載九十一年度全年份地租金額相同,並非逐年調整,由是可證上訴人所言係憑 空捏造之詞,顯非事實。六、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重測前為羅東鎮○○○段一 七二之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四棟,且有四個門牌號碼(分別為公正路四十、四 十二、四十四、四十六號)。該四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建物構造及各樓層面積等重要 事項,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二七建號建物:其建物門牌為和平路一八八之四號,一個 門牌一棟建物;其基地坐落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七十四年間重測變更為信義 段一一二地號);其構造為木磚造;其面積為三三八平方公尺,完全不相同。又上訴 人所指之系爭建物建號一五九,其前後變動之情形依序為建號「一五九」、「一四六 」及「二七」之建築物,其門牌號碼自始至終均是「和平路一八八之四號」,並未因 為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一筆土地分割成二筆或七十四年間重測公告確 定後而有不同。由是可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原坐落地號為宜蘭縣羅東鎮 ○○○段一七二之五地號,該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為同段一七二之五及 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地政機關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 地號,致其地上權登記之地號(信義段一一四地號)與建物登記坐落之地號(信義段 一一二號)不符」云云,絕非事實。七、本件上訴人濫用行政救濟程序,訴求建物基 地地號更正登記,意圖以其業經為滅失登記之原坐落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上系爭 二七建號之建物,藉更正登記之名行移轉登記之實,企圖易地復活而取得「信義段一 一四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其動機至為明顯。惟按更正登記涉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權益時,自應取得該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意始得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 四條(修正前為第四十五條):「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 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之規定甚明。從此觀之, 暫且不論上訴人提起本件建物基地地號更正登記案件合法與否,惟其欠缺「信義段一 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與上開說明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其訴求建物基 地地號更正登記,亦為法所不許。八、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上權,其原登記基地號 係為訴外地羅東鎮○○○段一七二之四地號(重測後為信義段一二○地號),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中他項權利部,分別記載上訴人丁○○、丙○○,登記標的:地上權, 權利範圍:土地壹部為憑,其轉載於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嗣如上訴人所言,一 七二之五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一筆分割成二筆,地上權...轉載至羅東 鎮○○○段一七二之五四地號(註:分割後增編之地號),均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確有重大疑問。又羅東鎮○○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門牌 公正路四十、四二、四四、四六號等四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新田,有陳新田五 十九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號碼:二一七七○)其內備註欄記載房屋坐 落羅東鎮○○路四十、四二、四四、四六號為證。則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之上開四個門 牌號碼羅東鎮○○路四十至四六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 00,納稅義務人姓名丙○○等二人亦有重大疑問,並請鈞院卓參。是故上訴人一再 宣稱:「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確有違背法令之 處。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僅程序不合法,實體上更無理由。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原判決遞予維持,俱屬妥適,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 本院按「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 登記簿冊或其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建物複丈(包括標 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 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 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 不同時,得為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 加註建物所有權狀。」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 二百九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有之宜蘭縣羅 東鎮○○段二七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六號),原坐落地號為 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該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為同段 一七二之五及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地籍圖重測後,地段、地號整編 ,前者地號變為信義段一一二地號;後者地號變為信義段一一四號。因土地分割當時 ,建物坐落基地號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一七二之五地號,重測後即為 信義段一一二地號,致其地上權登記之地號(信義段一一四地號)與建物登記坐落之 地號(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不符。乃九十年一月九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因其建物構造、面積等與原登記不符,乃限期補正。上訴人因不 依限補正,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羅地二(九)字第二一六八號函駁回上訴人 之申請。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上訴人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查本件 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基地號勘查」,被 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複丈補正字第○○○○三四號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台 端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基地號勘查(收件羅測建字第○○○二四○號)一案,經查 尚有下列事項須予補正,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一、經勘查結果該地號上建物之構造面積不符請補正 」,嗣因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正,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複丈駁回字第 ○○○○二○號通知,通知上訴人:「台端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基地號勘查(收件 羅測建字第○○○二四○號)一案,經審查結果,本案因下列原因,依規定駁回,檢 還原案,請查照。駁回原因:一、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有上開通知在卷可憑。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駁 回上訴人申請,於法有據。二、上訴人主張依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二款「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登記」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物基地因重測 、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第八十 五條「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 變更登記」及第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重 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 地號變更登記」規定,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云云;但查,(一)、本件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時,並未為本項請求,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依前揭規定,自無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餘地。(二)、八十四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 款規定是得由行政機關逕為登記,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限於 逕為分割之場合,始得為之。(三)、系爭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之五地號於 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為一七二之五及一七二之五四兩地號,非依法逕為分割, 而係買受人石朝松等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申請分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土 地複丈聲請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四)、凡此,上 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且因系爭土地非逕為分割,上訴人無請求被 上訴人應逕為登記之權利基礎,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 年十月九日聲請測量時,於「建物測量申請書」之土地標示下記載有「變更前」、「 變更後」等字樣,且於備註欄載有「原為十八埒一七二之五地號(即重測後為信義段 一一二地號)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分割為本地號即十八埒一七二之五四地號(即現重測 後為信義段一一四地號)」等語,其真意即在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云云;但查,縱上訴 人真意為更正登記之聲請,惟其聲請前提之測量聲請,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補正函 限期補正,而遭駁回,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執為指摘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依據 。次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 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因而為否准之處分,於 法有據。四、末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 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 或預告登記名義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信義段二七建號,業經信義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石慈民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案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 勘查結果,信義段一一二地號上並無登記所載二十三年建造之二七建號建物,僅有信 義段二四六建號(目前為假日飯店),被上訴人即依實地勘查結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 圖,並依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隨同將原發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 廢,登記完畢後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在案。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五、綜 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基地號勘查,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構 造、面積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被上訴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通知上 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應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