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前往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參加投標,並未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其 他業者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問題,上訴人於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招標作業 係以較前次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來公司)得標價格減少百分之二 十之價格得標,並無協議讓與營業區域。詎原審本應依職權查明真相,俾以查證 成肇基等人於被上訴人機關之陳述紀錄是否屬實,卻採信該陳述紀錄,遽認係上 訴人合意讓與營業區域,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對周 武山所製作之陳述紀錄與事實不符,乃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紀進昌,詎 原審先以該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有無讓與營業處無關,不為傳喚復以之為判決 基礎,顯見原判決於法未合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理由,實與上訴人原起訴意旨相同,相關論點均經原判 決具體指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有何不當之處, 是其提起上訴難謂合法。又,本案緣於中油公司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 、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因油罐車數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上訴人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市場 ,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確由上訴人得 標事實,有申來公司成肇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中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油公司)林振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嘉義國油陳敏行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成公司)王明遠八十八年五 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及前開期間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相互約定經營之區域,合意共同 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前往中油公司 桃園營業處參加投標,亦不能為其代表人乙○○未為聯合行為之有利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中油公司基隆、桃園、 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在七十九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坤公司 ,基隆地區)、長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公司,桃園地區)、上訴人即 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冠公司,新竹地區)、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油公司,台中、嘉義地區)、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必成公司,台南地區)及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來公司, 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其中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均為賀詩貴經營,國油公司 分為台中國油、嘉義國油,嘉義國油為陳敏行、楊碧蓮二人以靠行方式經營,按 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台中國油繳靠行費用;得標廠商成立「聯誼會」,「聯誼 會」會長為賀詩貴。七十九年合約之期間為二年半,合約規定期滿後因雙方無異 議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仍為二年半),而八十四年間中油公司基隆等七個營業 處續辦之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仍由原承運廠商得標。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 ,雙方合約復陸續到期,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因所頒布之八十七年度 招標辦法中,將原訂應自備足夠油罐車輛始符合投標資格之規定,改為僅須自備 二分之一車數即可,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目的,首先由玉坤、長昇、國油(台中 )、申來四家公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 )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繼而與必成公司約定共同合作不去投標,以阻撓招標 作業;且因上訴人擬越區競標,業者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上 訴人,他方(下稱賀方)為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及國油公司(台中國油、嘉義 國油),必成公司代表人王明遠撮合並參與雙方之談判,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 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即由上訴人得標之事實,有成肇基(申來公司)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林振燦(台中國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敏行 (嘉義國油)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王明遠(必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 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及前開期間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二)、上訴人與賀方發生衝突期間,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應賀方成肇基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電話要求居中協調,成肇基謂賀詩貴可讓出基隆地區,請上訴 人負責人乙○○表示清楚要何區域後再來談判,嗣上訴人代表人乙○○、副董事 長周武山與賀方成肇基、賀詩貴、林振燦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中長榮桂 冠酒店分別代表『玉坤、長昇、申來及國油』及『優冠、弘昌』二方面就基隆地 區營業權進行談判,但因談不攏致無法達成協議,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 等人在林振燦家中透過王榮吉(弘昌),在電話中與乙○○、周武山談及高雄地 區讓與之問題,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上訴人退出台中地區,並請王榮吉 傳話給乙○○,上訴人代表人乙○○與周武山等人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玉 坤公司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就讓與營業區域之事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上 訴人代表人乙○○與周武山並分別提出六千萬、三千萬元作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 ,惟賀方人員不同意,僅表示願讓出高雄地區致作罷,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 訴人代表人乙○○再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林振燦、洪德慶、陳敏行、楊碧 蓮、王明遠等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續就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進行談判 ,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亦確由上訴人得標等情, 有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申來公司負責人成肇基、台中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 總經理洪德慶、弘昌公司王榮吉及陳敏行、王明遠等人陳述紀錄、調查筆錄暨調 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編號E4、編號A、編號K07─2、編號C2─2、編 號B、編號K10─6)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與玉坤、長昇、必成、國油、弘 昌公司、陳敏行、楊碧蓮等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有相互 約定經營區域、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行為。次按,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 場或因我國以往油品市場之管制而有其特殊性,然該市場既已有上訴人等六家業 者,若無人為因素之干預,仍有一定程度之競爭存在;且八十七年間中油公司再 次辦理招標作業前,上訴人與弘昌公司已備妥油罐車輛,擬於新竹以外之營業區 域競爭,原有承運業者均有可能因上訴人、弘昌公司之競爭,退出市場,市場已 非原有承運業者至少可爭取到一個營業區之狀況。又中油公司委託運輸承運油品 八十七年度招標作業即新訂八十七年招標辦法,係放寬投標資格即降低承運商資 格(自有車輛數僅須自備半數)及未將ISO九○○○認證列為投標資格,其降 低投標資格者自備油罐車輛數量之規定,更可開放既有承運市場,使原有承運業 者以外之廠商有加入投標、取得承運業務之機會,衡之常情,原有承運業者殊無 放棄參與投標之可能,況申來公司原為中油公司高雄地區之承運廠商,依常情鮮 少原承運廠商在優於以往之競標條件下猶放棄投標,然申來公司竟未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參與投標,所為與常理相悖。再參以上訴人副董事長周武山坦承上訴 人得標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繼續承租申來公司向雙泰加油站承租之現有 停車場,並繼續僱用原申來司機三十人左右等情,益證申來公司成肇基等人與上 訴人間顯係有讓與高雄營業區域之合意。經查上訴人為在高雄地區承運,或與具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協議讓與營業區域,或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之行為,業已阻 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 競爭情事。易言之,上訴人與其他競爭同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及協議讓與營 業區域,已使上訴人及其他競爭之同業透過相互之合意,減少或完全排除競爭, 致上訴人及其他業者與系爭招標案之交易相對人中油公司原應有之交易狀態遭受 人為影響,而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招標之選擇可能性及選擇自由 亦因而受到減縮或排除,致損害其在自由競爭市場機制下可得享有之利益,上訴 人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堪以確 定。縱上訴人並無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去投標之 行為,仍無礙於前開聯合行為之成立。(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合意約定各 事業之營業區域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行為,係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 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為,命上訴人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該聯合行 為,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規定除有該條所列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中油公司所屬基隆 等七個營業處,因油罐車數量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 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上訴人(新竹地區)、玉坤公司,基隆地區、長昇 公司,桃園地區、國油公司,台中、嘉義地區、必成公司,台南地區、申來公司 ,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嗣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 業,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 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舉,係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命上訴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 項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其他具 競爭關係之事業間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該市場 功能,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乃認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行為,係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為,命上訴人應自處分書送達 次日起停止該聯合行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