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是有關聯 合行為之成立須事業間有競爭關係,且有某事項認為事業間有一定之謀議。本件 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南縣及嘉義縣之交界地區,交易對象為台南北部及嘉義南部之 分裝廠,故上訴人公司與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即吳閩育、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 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是否為有競爭關係之 事業即不無疑問,原審就此未為論列,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有關合意 乙節原判決認為相關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在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 云云,原審就此之認定顯有誤會,蓋該次之會議背景係因中國石油股份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致使上訴人公 司成本提高,為反映成本,上訴人公司乃提高運裝費用,然此與八十九年三月三 日之會議根本無關,蓋該會議僅係相關業者之聯誼,並非一般正式之會議,故會 中僅相關業者表達營運之困難,並表達依現在中國石油公司調漲油價後裝運費用 應如何反映成本,是依潘哲輝筆錄觀之,其內容謂以新臺幣(下同)二點二元為 基準,可以更高,亦可以更低,即是一明證,是上訴人公司與其他事業並無共同 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之情事,原判決對此之認定顯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二 )、又按所謂裁量處分乃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抉擇 ,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權時,並無絕對自由,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應符 合授權之目的,即不得濫用權限,更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十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裁量是否濫權,亦屬判決違背法令。退萬步言 ,即便認為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期限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觀之本件上訴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主管機關先命其停止行為即可達其目的,毋庸另處以罰鍰之處罰,且若要處以罰 鍰,則處上訴人公司四百萬元之罰鍰,其基準何在?亦未見其說明,是原判決未 審查原處分是否逾越裁量,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業經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上訴 人現又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洵無足採1、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理由針 對系爭市場範圍業已明白表示,本案上訴人與同案其他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 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水平銷售層級,復因臺南地區 經銷商以槽車運至分裝廠之運費成本,與其他區域之差距而自然形成一地理市場 ,且本案業者均立足於臺南地區,故認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分裝業 者乃處於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另被上訴人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亦對此提出答辯,謂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分裝業者集會時即自承以「高 屏」、「台南」、「嘉義」等三區域劃分運裝費用地理市場,復佐以lofi及lifo 二項衡量指標,均足證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處於同一地理市場。據上,上 訴人訴稱原審判決對於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是否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漏未論列 ,顯屬對原審判決理由之誤解。至於上訴人訴稱其交易對象限於台南北部乙事, 查上訴人六十三位客戶中,至少有五十四家瓦斯行客戶之地理位置與同案其他被 處分人之競爭區域重疊,客戶區域不僅限於台南縣北部之新營、白河、東山、鹽 水等地,也包括台南縣南部之永康、西港、新市、安定、佳里等地,顯見上訴人 與臺南地區之分裝業者間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 人間不具競爭關係,核無理由。2、卷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其於八 十九年四月方加入系爭聯合行為)以外之其他分裝業者均派員出席南部地區分裝 場業者於北誼興高雄廠址之聚會,上訴人於會中並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 意,反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達成臺南地區運裝費用每公斤二點二元之合意,會後 ,上訴人及本案其他被處分人更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 運裝費用,上開事實均有中華李、大統、聯合及原告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足證 上訴人確有藉同業聚會,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達成共同決定系爭運裝費用之協議 。復依上訴人提供之運裝費用上漲資料可知,其運裝費用原先尚在每公斤一元以 下,自四月起調為每公斤二點二元,對照高屏、臺南地區等分裝場同業之陳述, 洵堪認定上訴人調漲運裝費用至每公斤二點二元係與同業合意後所致,上訴人訴 稱業者間之聚會僅相關業者之聯誼,並非一般正式會議,顯屬卸詞,核無可採。 (二)、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協議調漲運裝費用,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於裁量權範圍內予以處分,並無裁量濫 用之處,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 查等態度。」經查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 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維持市場秩序及回復合理售價為名聯 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民眾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 常運作,渠等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嗣經被上訴人考量 上訴人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配合調查態度以及上訴人非本案聯合行為之 主導者等因素,爰命上訴人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被上 訴人經審酌系爭個案相關情狀所為處分,實無逾越上開條文規定之裁量範圍,上 訴人訴稱原處分逾越裁量,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以聯合公司等 八家煤氣分裝場業者在家用液化石油氣垂直銷售體系均同屬分裝廠階層,為同一 水平銷售層級,因臺南地區經銷商以槽車運至分裝廠之運費成本,與其他區域之 差距而自然形成同一地理市場。且上開八家業者均立足於臺南地區,為同一地理 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 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 誼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 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臺南地區為二.二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 戶之合意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依據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及上訴人之代 表在該會之陳述紀錄,臺南縣市分裝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中油調漲氣價時,即 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惟因互信不足未有一致性調漲(僅全帥公 司及南亞公司先行反映),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北誼 高雄廠址聚會時才共同合意調高運裝費用,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七家分裝場業者 均有派代表出席,且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嗣後臺南地區之分裝業 者以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用。臺南縣市八家分裝 場業者中,計有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及上訴人等四家同業坦承參與 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合意及有配合上漲之行為;另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分別承認 配合同業合意之結論為共同調漲價格行為。又本案八家分裝廠於八十九年二月前 之運裝費用均在每公斤一元以下,除全帥公司及南亞公司於五月始完全配合調高 至二.二元外,均於四月起即調漲至每公斤二.二元,可證臺南縣市八家分裝場 業者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價無誤;另本案之分裝廠業者派員出席台南縣及台南 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說明運裝費用上漲理由及承諾解決無牌 瓦斯行灌氣等問題,並指派相關分裝場赴各鄉鎮區要求瓦斯行維持一定之桶裝瓦 斯售價,及協調處理瓦斯行間互搶客戶糾紛等方式,達成聯合調高運裝費用之目 的,減少下游瓦斯行之反彈。本案八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臺南地區分裝市場 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足以影響臺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區之分 裝同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僅就運裝費用 一項之利潤即有增加,尚不含可能因聯合而導致其他收入項目之增加,粗估每月 灌氣規模達七百噸者,運裝費每調高一元,每月增加七十萬元之利潤,以本案八 家分裝業者為臺南地區之全部,灌裝臺南地區之分裝市場每月平均總數量達五千 噸及本案聯合行為持續(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期間長達 約五個月,獲利超過三千萬元,至十一月底,獲利近五千萬元。該等聯合行為增 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若桶裝瓦斯末端售價不 易反映,將造成瓦斯行經營困難,若轉嫁於末端售價,將影響一般消費者,瓦斯 行業者唯恐遭斷氣或刁難,多敢怒不敢言。經銷商在向其提氣之分裝場獲得不法 利益後,又恐分裝廠集中轉向他經銷商提氣,造成或加深上游經銷商間之不公平 競爭。本案八家分裝場業者彼此間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聚會等方式達成合 意,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戶約定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嚴重影響臺南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四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妥。(二)、至 上訴人訴稱其地理住置特殊,交易對象限於臺南北部及嘉義南部之分裝場,不應 界定於臺南地區市場云云。按桶裝瓦斯雖係高壓危險氣體,致分裝場之灌裝區域 有其侷限性(即桶裝瓦斯屬區域性商品),然基於市場重疊性以及特定地理市場 乃一相對概念,並不具絕對性等理由,實務上仍有少部分業者跨區域分裝之情形 ,又因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應考慮之因素甚多,尚包括運送時間長短運輸成本、潛 在競爭產能、法令規定、行政區域等,依被上訴人調查所得事證,僅能推估台南 地區八家分裝場之每月灌裝數量約五千三百五十噸,其中約一百噸為替他縣市瓦 斯行灌裝者,而他縣市分裝同業越區至臺南縣市灌裝者約七百五十噸,依反托拉 斯經濟學者提出之衡量指標計算出臺南縣市地區分裝市場分別為百分之九十八、 百分之八十四,業已合致單一特定地理市場之要件,加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 地區七縣市分裝業者集會時亦以「高屏」、「臺南」、「嘉義」等三區域劃分運 裝費用地理市場,而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陳述紀錄稱:「本公司灌氣對 象目前已剩嘉義縣市一、兩家,其餘多為台南縣之瓦斯行業者」等語,且上訴人 亦積極加入臺南縣液化氣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參加臺南市液化氣燃料商業同業公 會之理監事會議,並依臺南縣市之標準調高運裝費至每公斤二.二元,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歸入臺南地區市場,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本案八家分裝場業者每月 均於臺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南亞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加入),平時並以電話 相互聯繫,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有意先行聯合調高○.五元運裝費用,俟同年 三月三日於北誼高雄廠址聚會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臺 南地區為二.二元,並合意互不搶客戶,本案業者除南亞公司外均派代表出席, 且未有反對之表示,會後臺南地區分裝業者更與該區域範圍內之同業為進一步之 協議共同決定運裝費用,有中華李公司、大統公司、上訴人及聯合公司等陳述紀 錄可證,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藉同業聚會達成共同調漲運裝費用等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事證堪屬明確。又據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所提供運裝費用上漲資料 ,上訴人之運裝費用原先尚在一元以下,自四月起調為二.二元,且有超過半數 為二.二元,顯係依同業合意後所致。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 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方為市場機制正常運作下,業者 相互競爭時所應考量之合理因素,斷不能以人為合意方式,強制各業者不分運距 、數量等不同因素而求取價格一致,扭曲市場機能。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 等八家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 映成本為名,以聚會方式為聯合調漲運裝費用等限制競爭合意行為,並有配合聯 合調漲運裝費用之事實,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消費者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 市場機能正常運作,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被上訴人依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四百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十四 規定除有該條所列之法定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檢舉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 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派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臺南地 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大 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帥液 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等八家分裝場業者 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台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 話相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自四月起亦加 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 成聯合調派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二元、臺 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行為,嚴重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公處字第○二四 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 訴人罰鍰四百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 聯合行為之主體,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並未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規定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為聯合行為,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 均予論明,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以上訴人聯合行為影響之鉅及其獲利之豐被上訴人處上訴 人罰鍰四百萬元,並無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濫用裁量權力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