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鈞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乃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準則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釋明,與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皆針對營業人借 入款項利息之認定問題而所衍生之相同事實釋義,乃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引述、佐證相關人證、事證來歷顯示確將所貸之款用於營 業之上,猶因呆帳、虧損、現實主客觀環境致遷廠遺失重要帳冊,實難以再行舉證之 責,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之資金流向詳加調查,率以論斷上訴人系爭貸款資金為 非營利事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難令上訴人心服云云。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營業所 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 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 」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三、七○九、○九八元,被上訴人以其 帳載每月保有巨額之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約三、四千萬元,而應付費用全年僅三三一 、六一五元,期末借款餘額計長期借款四千五百萬元,是其借款非全為營業所必需, 遂按上訴人每月現金餘額(含銀行存款)減除應付未付款項之餘額,以其平均借款利 率九.六三%予以設算利息二、二九一、八六六元,扣除已申報之利息收入一、九一 一元,餘額二、二八九、九五五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一、四一九、 一四三元,此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再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訴人八十五年度預支訂金一覽表所列,其支付吳國堂之訂金九百萬元、陳嘉齡六百 萬元、林清福三百萬元、林清得三百萬元、丁見一千二百萬元、高添旺五百萬元,均 屬鉅額之款項,惟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其付款之資金流程證明,僅泛稱大部分係支付現 金,少部分匯款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又依上訴人列報之生梅進料,上開六名盤商中 僅有陳嘉齡及吳國堂二人,八十五年度有售予上訴人生梅分別為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九 十五元及五十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且均於進貨時支付現金,而非沖銷其預付貨款,其 餘林清福、林清得、丁見、高添旺等四人八十五年度並無銷售生梅予上訴人,此有上 訴人八十五年度取具進貨來源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營所稅覆核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是縱認上開六名盤商係有積欠上訴人上開鉅款,惟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示此部分之 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亦難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營業上所必需預付之訂金, 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 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其八十五年度所申報之四千五百萬元長期貸款項目,其中四 千萬元係延續八十四年度長期借貸而來,其餘僅有五百萬元新貸款係於八十五年七月 方始核撥,該年度上訴人根本無繳付舊長期貸款本金四千萬元之紀錄云云,然查,上 訴人八十四年度之借款四千萬元既未清償,延續至八十五年度,即歸屬八十五年度之 長期借款,其又增貸五百萬元,借款金額已增加為四千五百萬元,此觀之上訴人八十 五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項目亦記載四千五百萬元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五年 度之借款僅為五百萬元,尚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八十五年度現金 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及資產負債表,而認定其每月保有巨額現金餘額及銀行存款約三 、四千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若認其並無帳載之巨額現金,即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所認定之三千七百萬元閒置資金扣除新貸款五百 萬元之數額三千二百萬元,非屬上訴人長期貸款四千萬元之內,負舉證責任云云,亦 屬無據。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度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其每月保有巨額現金餘額及 銀行存款約三、四千萬元,資產負債表亦記載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計有三千七百餘萬 元,復無法提示有關此部分現金流向之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乃 依其每月現金餘額減除應付未付款項之餘額,設算借款利息予以減除利息支出,並無 不合。上訴人一方面在其申報之帳簿上記載保有巨額現金,一方面又以此部分係為求 繼續向銀行貸款而美化帳面為由,訴求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認定其現金結餘,顯不足取 。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係指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亦應負證明之責。而本件上訴人並無法 提出該現金流向之帳證以供查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予認列此部分為其營業所必 需預付之訂金,並無舉證責任之問題。又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係有關修正 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十項,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 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經查明其借入款項確非營業所必需者,對於相當 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之規定所為之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適用現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之規定, 二者所適用之法條不同,自無可援引適用。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 意旨,係指稅捐機關空口認定納稅義務人交付其股東之支票,係分配盈餘之用,既經 納稅義務人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八十五年 度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載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而為認定,核屬有據,與該判決之案 情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巨額借款並非全為營業所必需,乃依上訴人 每月現金餘額減除應付未付款項之餘額,設算借款利息二、二九一、八六六元,自利 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其利息支出為一、四一九、一四三元,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俱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以原判決引用本院七十 二年判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而未引用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據以主張原判決 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然按本院判例之是否引用,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所指之法律,憲法及命令均不相同,上訴人引用該法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本 不足採,況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乃有關審核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 適用之(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已修正)第八十四條第十項規定之 判例,惟上開規定業已修正為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十一款規定, 已將「經查明其借入款項確非其營業所必需者」部分規定刪除,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 十五號判例因係就已修正不再施行之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 第十項規定之適用之判例,原判決不予引用,而引用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五三六號 判例,難謂有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已敍明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八十五年度現 金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載,而認定其現金帳戶常有數千萬元之現金餘額,,上訴人若主 張其並無帳載之巨額現金,即應負舉證責任。因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對其資金流 向及所貸資金確非營業之用負舉證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取,此乃原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