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拍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如有應更正申報之稅則號別以致需退補稅款,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自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核定。所謂視為核定 ,性質上為一「擬制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倘有更正上訴人所申報貨物之稅則號別等 以致有應退應補稅款者,被上訴人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為之,但被上訴人並未於 六個月內為之,依上揭規定,就系爭貨物所應徵之關稅,即視為核定,換言之,就系 爭貨物應歸類為如何之稅則號別並計算應徵關稅,客觀上已有一擬制之課稅處分存在 ,倘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包括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在內 )即繼續存在,並拘束行政機關。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相隔十個 月後,被上訴人未撤銷或廢止前一已確定之核定處分,卻以原處分書逕自改列本案之 稅則號別併追徵稅捐,以致同一貨物進口事件,有二不同之核定處分存在,原判決未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糾正,洵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關稅之課徵,依本法之規定」為關稅法第一條所明文,亦即,系爭貨物進口 應課徵如何之關稅,自應適用關稅法之規定,而本件係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申報系 爭貨物之關稅,此與其中是否涉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而須依同條例處以罰責, 要屬二事,原判決混為一談,已有違誤;況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亦未明文,進口貨物如 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即排除同法其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作此擴張解釋及適 用之結果,本件關稅之核課即無法律根據可循,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 、原廠商所出具之聲明文件僅稱:提供予拍檔公司之KDE系列產品(如:KDR-l 00O,K PR-1800系列等)係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等語,並未提及系爭貨物(KDR-1450,1480 ),且所稱「來自中國大陸深圳工廠」一語,並無從得知其加工、製造在該中國大陸 深圳工廠。是以原判決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未 論明理由。復謂「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核屬實質轉型」, 惟所謂「實質轉型」,係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 區者為前提,則原判決究根據如何證據以資認定系爭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所涉及 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其中之一在中國大陸,亦有未明。四、按「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雖謂貨物之進口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 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並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解釋所謂「實質轉型」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 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列相異者」。惟所謂「實質轉型」,係 以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為前提。亦即此二條 款之適用,「進口廠商進口之貨物乃在『進口地』對『第三地』之原材料加工或製造 」為前提,此項進口地始為所謂之「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亦即前提需為原 材料乃自『第三地』轉入『進口地』加工或製造。同時,所謂『原材料』與『加工製 造完成之貨品』二者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列相異者為實質轉型,亦需『原材料之地 』與『加工製造完成之貨品地』為不同國家或地區。準此以言,倘若事實上並無『原 材料』與『貨品』二階段之存在,自無所謂『進口地』與『第三地』之分,亦即,應 無此二條款所謂「實質轉型」認定之適用。查上訴人進口系爭 KDR系列貨品乃依關稅 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 ○.九○─五號之貨物及完稅價格,由被上訴人先行徵稅驗放。如有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 定應納稅額。儘管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認定為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一○ .九○─五號。惟系爭進口貨物自始至終便只有一件(即 KDR系列貨品),並無『原 材料』與『貨品』二部分,依法本無上開規定所謂「實質轉型」之適用。原審判決竟 誤解上開法條內涵,無證據資料卻逕行認為「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 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 ,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並片面涵攝系爭情 形為「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 前六位號碼列相異」,逕自認定系爭事實「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顯屬邏 輯跳躍、涵攝錯誤,並有誤認事實之情形。原判決既有誤解上開法條之涵義與適用情 形,並有將系爭法條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關係上,依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自為判決違背法令。五、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為刑罰法規之基本原則,依通說見解,於行政法規有關行政秩序罰領域亦應有其適用 。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法院裁判時,法律有變更者,依法 亦應以變更後之新法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從新從輕處斷。依據經濟部經貿字 第○九一○二六○一六四○有關「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之最新公告,已將稅則號別第 八四七一.九○.三○.○○─九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及第八四七三.三○. 一○.一○─二號之「磁碟機讀寫頭」等貨品列為「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 表」內,開放准許輸入此類大陸物品。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 管制規定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是 以有關大陸地區限制輸入物品項目之公告,乃補充海關緝私條例之所謂「逃避管制」 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性質上自亦為從新從輕原則「法律有變更」要件之所謂「法律 」。準此以言,本件情形不論上訴人是否確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虛報原產 地逃避管制之罰則,依法均應依變更後之法令規定以為判斷。職是,系爭貨品依法既 已非屬管制物品,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依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自應獲邀免罰,始 符法律規範之整體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 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 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 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 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 用。本案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有虛報產地,逃避管 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 規定論處,自非無據。次查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 人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 六七號),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 方式,經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 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 號別錯誤,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系爭貨物,上訴人未依上開 更正稅號申報,難謂無故意取巧之心態。再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 價,而P/I (PROFORMA INVOICE)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接受 (AC 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上訴人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 P/I 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依照 P/I規定條 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 ( COMMERCE 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 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 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 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 )P/I為準。上訴人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慣不符。至 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香港」與成交 文件P/I所載「ORIGIN:P.R.CHINA 」不符時,即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上訴人則提 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ARATION」作為答復,其中文意旨為:「... 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序列、KPR-1800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 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臺灣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換言之,韓國賣方所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系爭進口 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 、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貨物,被上訴人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 P. R. CHINA 」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 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且查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 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 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章節)外 ,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又八四 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六位碼 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MAGNETIC SLOT READER "KDE"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申報之稅則為第八四七 三.三○.一○.九○─五號,經核定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嗣被上訴人所屬查緝督導 分組抽核發現上訴人申報之稅則及產地可疑,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派員就系爭貨 物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認系爭貨物為磁性閱讀機未完成品,均應核列稅則號別第八四 七一.九○.三○.○○─九號,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屬大陸產品不准進口,被上 訴人遂以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 罰鍰計八九一、○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七、五四七元,有報單號碼第CA\八 七\三九三\○一○八九號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普查字第 八七一○六六八七號函、被上訴人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編號:第八七○一三一及八 八○○二六號,附談話紀錄、開狀\匯款申請單、PROFORMA INVOICE、信用狀、被上 訴人八八年第○六四九號緝私報告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丁字第六○ 九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貨物依上訴人提供之型錄所載貨名 為MANUAL SWIPE TYPE MAGNETIC STRIPE READER,其型號KDR-1XX0者,表示WITHO UT COVER,型號KDR-1XX1者,表示WITH COVER;又依藍圖說明書所載,其意為:KDR1000 系列(即為WITHOUT COVER者)是一組手動模組,能讀取依照ISO標準在磁條上之磁碼 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解碼成 CLS、RCL及RDT三種電流信號。則系爭貨物之貨名,既清 楚載明為:MAGNETIC STRIPE READER(即磁性閱讀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註解(H.S.註解)」對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四七一節磁性閱讀機之詮釋:「此一類之 器具係將以特別磁性墨印刷之字母予以磁性化,然後以磁性閱讀頭轉換為電脈衝。」 系爭貨物之貨名、構造、動作原理及功能,自與上開註解相符。又即使未完成品(WI THOUT COVER),依上開藍圖說明書,屬 MODULE,能讀取磁碼資料並將這些資料轉換 成電流訊號,已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按完成品核列稅則號別,亦符合上開解釋準 則二(甲)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再依照稅則號別第 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所列之貨名為「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將系爭貨 物歸入上開專屬稅則號別,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核定, 應依解釋準則所規定之六條準則依序核定,依準則一分類者,就無後列各準則之適用 ;系爭貨物既已依上開解釋準則一及二(甲)規定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 .○○─九號,即無上訴人所主張歸入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一○.九○─五 號之適用。系爭貨物為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輸入單元」;就輸入單元而言,依據 原廠型錄,WITH COVER 為輸入單元之成品,WITHOUT COVER為輸入單元之未完成品, 與完成品相較,僅係缺少 COVER而已;就各種自動資料處理機而言,在一般商場上或 稱其為零件,惟在稅則分類上,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或二(甲)規定,應歸列 稅則第八四七一.九○.三○.○○─九號。按國際貿易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相互同意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規格、數 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應已知之甚詳,尤其是精密工業產品 ,工業化程度不相同地區所產製者,其品質不同,價格亦不相同,上訴人稱原產地之 記載,非其所得過問,顯係卸責之詞。而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 P\I為報價文件,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 款條件等,均應就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向對方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 。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惟上訴人已持P\I 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上訴人接受P\I之交易條件,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 示賣方只要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 INVOICE),就 能夠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 受之P\I,係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 議,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而非上訴人所稱以商業發票為準,是上 訴人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因自始即認為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 三○.一○.九○─五號之貨物,無須就產地問題查證云云,顯與事實及國際貿易習 慣不符。關於系爭貨物,其發票固載明產地為「香港」,但與成交文件P\I所載「 ORIGIN:P.R.CHINA」不符,且據上訴人所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LETTER OF DECL ARA TION」記載:「...手動式的磁性閱讀機產品(例如:KDR-1000 序列、KPR -1800 序列等等)是我們(韓國賣方)中國工廠(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提供給臺灣拍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綜合P\I、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 ER OF DECLARATION )、型錄、藍圖說明書、商業發票、開狀\匯款申請單、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等交易過程文件,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 準以及關稅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 ,要無不合。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系爭貨物在中國 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 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 章以外其他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 件);則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其進口稅則 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認定系爭 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普查字 第八七一○七二四六號函檢附樣品KDR-1450、KDR-1480各一個及型錄、藍圖說明書影 本各一份,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貨未完成品(WITHOUT COVER )在中國大陸產 製者是否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貿(八八)一發字第 ○○四○四號函復未准進口,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洵屬有據。又本案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即應依法論處 ,並不因系爭貨物總價值是否偏低或因微薄利潤而可冀邀免罰。再按關稅法第五條之 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 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有五年 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該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 事發生未滿五年者。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因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未逾五年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以八八丁字第六○九號處分書,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 稅,既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尚難指其為違法。本 案係於系爭貨物放行後始查得虛報實據,因涉及管制不得輸入而應予沒入處分之大陸 貨物已不存在,無從處分沒入,被上訴人爰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罰 則內,酌量裁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又涉案貨物已由上訴人提領使用,自應依法課徵進 口稅,如有短徵,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於法並無不 當或前後矛盾情事。上訴人訴稱本件課稅核定業已確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改列稅則 或要求上訴人補繳稅款乙節,洵屬誤解,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曾 向被上訴人申報與系爭貨物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其報單號碼為第CA\八七\三 九三\○○三六七號,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 五日,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 關方式,而為被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 「磁性或光學閱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百分之三.八課徵,上訴人並已完成補稅 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上訴 人自難諉稱不知。況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財政部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 逃避管制,僅是違反限制規定云云,應屬誤解。上訴人以電腦週邊設備之生產、製造 及進、出口貿易為業,理應事先查明進口貨物歸屬稅則及其相關輸入規定,對進口貨 物應盡監督及注意責任,所稱並無系爭貨物係禁止進口物品之認識,顯不足採。本案 韓國賣方出具之報價單(P\I)既經上訴人接受,已為成交文件,P\I除載明貨 物名稱、規格、數量、價格外,其第一項並記載:「ORIGIN:P.R.CHINA」,可證上訴 人於行為時,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認識,又其既屬政府尚未開放進口之 大陸物品,上訴人理應拒絕接受,卻未拒絕,反不實申報產地為香港,則系爭貨物未 依上開更正稅則號別申報,又不據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難謂上訴人並無故意。 至上訴人所舉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因案情各殊 ,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認定系爭貨物屬不准進口之大 陸物品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即可,非成為課 稅對象者,經查報運進口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如無虛報情事,始有關稅法第五十 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本案係因上訴人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自應依關稅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上訴人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九一、○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七、五七 四元,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 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 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輸入。上訴人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 行為。且上訴人於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與本案 系爭貨物同為 KDR序列產品一批(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三九三\○○三六七號) ,貨物型號為KDR-1450、KDR-1460、KDR-1890,原申報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三.三○. 一○.九○─五號,行為時稅率二.一%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經被 上訴人所屬進口組改按稅則號別第八四七一.九○.三○.○○─九「磁性或光學閱 讀機」項下,按行為時稅率三.八%課徵在案,實已告知上訴人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 ,當時因未查得虛報產地之具體證據而未處罰。又本案援引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核屬關稅法第一條所稱「本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按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 詢價與報價,而P/I (PROFORMA INVOICE)即為報價文件,報價是要約行為,經過買方 接受(AC CEPTANCE)交易方屬成立。本案上訴人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表示 上訴人接受 P/I所規定之交易條件,交易已經成立,賣方收到信用狀即表示賣方只要 依照P/I規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發票(COM MERCE INVOICE),賣方就保證能夠從開 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貨款。因此經過買方(即上訴人)接受之 P/I係 進口發票的原始文件,買賣雙方如對交易標的物(包括產地)有所爭議時,以原始文 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上訴人辯稱P/I為非正式之交易文件,顯與事實及國際貿 易習慣不符。至於原產地認定一節,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進口貨物之發票載明產地為 「香港」與成交文件P/I所載「ORIGIN: P.R.CHINA」不符時,即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 明,上訴人則提供韓國賣方出具之聲明書「LETTER OF DECLARATION」係針對本案系 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提出說明。所稱手動式磁性閱讀機產品,當然是指在中國大陸工 廠加工、製造之本案系爭進口貨物,被上訴人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 P. R. CHINA 」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 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 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 且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本案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 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一.九○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 即零件狀態時,其零件如有專屬稅號者應歸列其專屬稅號(稅則第八十四章以外其他 章節)外,其餘歸列稅則第八四七三.三○目下(第八四七一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 。又八四七一.九○目與八四七三.三○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 前六位碼號列相異,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據。未查系爭貨品於進口之行為時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 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案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貿(八八)一發 字第四○四號函述綦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不得輸入,上訴人既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 自應依法論處。此不因系爭貨品嗣後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 目而異,上訴人求予免罰,亦屬誤解。本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