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凡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貨,未依法取 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遠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祥公司)、瑞灃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瑞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虛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二九九、九九六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就取 得瑞灃公司發票部分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三八、三○○元及就取得遠祥公司 發票部分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三、八六二元。惟上訴人確 有支付貨款之事實至臻明確,即便退萬步言,上訴人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 外,亦應免處漏稅罰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瑞灃公司、遠祥公司係宋介平、蔡永昌等人利用人頭虛設之行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自不可 能與之交易,且上訴人稱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瑞灃公司,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致 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營業人。因此,上訴人實質上已造成逃漏稅結果, 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瑞澧公司進項憑證金額二、九二二、六六○元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以匯款方式 支付貨款部分,經查上訴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此部分尚無造成逃漏稅結果,是以被 上訴人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五、九九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遠祥公司及瑞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九九、九九六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 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 九號起訴書、遠祥、瑞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及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九、九九六元。經查上訴人乃ISKRA 公司電容產品台灣代理商 ,有關上訴人取得遠祥、瑞灃公司之進項發票係因公司上游原廠ISKRA 公司為收購市 面上水貨問題,並由ISKRA公司安排香港軒明貿易公司董事經理TOMAZ KALAN介紹收購 並由其交付遠祥、瑞灃公司發票等情,業據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調查時供稱屬實,此有該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各乙份附 卷可參。另查瑞灃公司及遠祥公司係經收買或變造身分證或以人頭身分證所虛設,其 目的在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蔡永昌、宋介平有罪在案,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之交易,此 有上開法院判決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之 事實即可認定。上訴人主張以領得之現金支付與瑞灃公司貨款三、○六八、七九三元 ,並提出銀行提款資料及由林姓之業務員收款證明為憑,惟查此不惟該銀行提款資料 與付款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該林姓收款人可供勾稽,再以現金支付如此龐 大金額貨款,於商業習慣亦屬鮮見,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與瑞灃公司自不足信 。至上訴人主張以匯票支付瑞灃公司三、二三一、一一三元,提出匯款回條四紙為證 ,惟查上訴人取得瑞灃公司之發票係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而其匯票匯款時間均為八 十七年七月間,依商業慣例實無積欠貨款長達九個月之長,而八十六年間瑞灃公司所 涉係虛設行號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上訴人是否仍會將款確實匯 與瑞灃公司實亦值懷疑,即便確有支付該四筆款項,亦因瑞灃公司並非其實際交易之 對象。而我國因係採加值營業稅就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予以核課其補徵營業稅並無不當。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進貨,金額計五、九九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 實際交易對象之遠祥公司及瑞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九九、九九六元,從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就遠祥公司發票部分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三、○七七、二 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三、八六二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就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瑞灃公司之非交易對象所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就其所漏 稅額一四六、一三三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三八、三○○元,依法均無不當。至原處分以 上訴人確有支付遠祥公司進項稅款,且依本專案查核清單該扣抵之銷項稅額已依法報 繳,而僅依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未對其另處以漏稅罰,固非無 見。惟查業者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稅,縱該虛設行號有依法報繳稅款, 仍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謀取不法利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 產生之銷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或無繳納任何稅款,亦即前一階 段之虛設行號僅繳納些微稅款,甚或不繳納稅款,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 營業人,卻將發票所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庫蒙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虛設 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 漏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就遠祥公司部分,上訴 人仍屬逃漏稅,原處分僅處以未取得憑證之行為罰,尚屬可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之 禁止原則,不另為較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尚屬 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其對遠祥公司及瑞灃公司之負責人並不認識,僅係單純向該 二公司進貨,並未調查其幕後係由何人主持,不知有何犯罪不法情事,原審以上揭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經偵查及嗣後之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不可能與之交易,顯有違法 。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均以「於商業習慣鮮見,無商業慣例」等語, 逕予否認,未就本件狀況斟酌事證,亦有失當。實則上訴人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 號所開立尚不知曉,即便為虛設行號,而上訴人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且有進貨之事 實,依法僅需補繳本稅及處百分之五之行為罰,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卻處三倍之漏稅 罰,實與法不合等語。經核所述理由,無非對於本件是否知悉為虛設行號所開立憑證 及是否均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為爭執,其任意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判決,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