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答案(或更正答案)疑義申請期限,影響考生權益深鉅, 應有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然公務人員考試疑義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行政規則就更正 後之答案應於何時及如何提出疑義漏未規定,違反法治國原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訴 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漏未規定救濟期限」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並無根 據。若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則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訴願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二條規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上訴人並未逾越訴願之法定期限。二、上訴人參加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 建省基層公務人員四等一般民政科考試未獲錄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針對「行 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答案疑義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時,已同時對「中華民國憲法概 要」第四十八題更正答案提出疑義。因上訴人非法律系學生,亦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 ,就請求事項與事實理由之主張難免辭不達意,故上訴人於訴願書雖載訴願請求事項 為申請提出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疑義,然此乃「例示」性質,非謂上訴人訴願請求 事項即以該載記內容為限,否則上訴人因何於訴願內容尚提及與所載請求事項科目無 涉之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是上訴人未逾訴願之法定期限。三、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乃 先決定一定之錄取員額,復比較各應考人之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試題配分為一‧二 五分,分配於平均分數約○‧一八分,上訴人應考成績與錄取分數僅差距○‧○七分 。系爭試題答案一經更正,放寬給分標準,上訴人分數雖無法因而增加,然或有其他 考生應考分數原落後上訴人,因該給分標準之放寬致分數超越上訴人,而對本應錄取 之上訴人產生排擠作用,致上訴人應錄取而未獲錄取(即第三人效力處分),此情非 無可能。是欲斷論系爭更正答案於上訴人是否生有影響前,應先清查實際錄取考生之 分數是否有因系爭試題答案之更正而由未達錄取標準轉為錄取之結果,不可單純僅以 上訴人分數是否因而增減為判斷依據。因此,系爭試題答案若經更回,上訴人總成績 雖未能變更,然結果非必無影響。四、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 受理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之疑義申請,命被上訴人更回答案 並另為補行錄取上訴人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並未就「中華民國憲法 概要」第四十八題提出疑義,於提起訴願時,僅言明訴願請求事項為申請「行政法概 要」第二十七題疑義,對「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因試題瑕疵可有二個答案 一節,僅作為支持其主張更正「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答案之例證,並非對該題更 正答案之本身有所質疑。二、被上訴人所為答案之更正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試題 疑義處理辦法,召開會議研商結果,以本題題幹與其他題目相較確有未明,依同辦法 第五條規定,以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瑕疵但仍有正確答案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作成更正答案為C或D或CD之決議,經簽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提報典 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據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更正公告,並無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 務人員考試,有應考人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第四十八題答案提出疑義,被上訴人 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召開會議研商結果,以本題 題幹與其他題目相較確有未明,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以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瑕疵但 仍有正確答案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而作成更正答案為C或D或CD之決議, 經簽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提報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據以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更正公告(公告至同年三月七日止)。又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 理辦法及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對經更正後之 答案得否再對之提出疑義雖無規定,惟該科係以選擇題為考試評分方式,上開更正將 影響考生之權益,上訴人主張其錄取權益因分數放寬而受到排擠效應致受影響,是其 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故對之提出疑義,自應依訴願法關於期間之規定,無所謂類推 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應於本系爭試題更正答案公告期滿三十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 日)內就更正答案提出疑義,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於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 時始一併提出疑義,顯已逾受理期限,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受理異議、更正及公告, 並無違誤。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 施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為系爭更正公告,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尚屬誤會。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所載其就請求事項、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證據 、知悉行政處分日期、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各項均分項敍述,條理分明,語意清晰, 並無語意不明、真意不詳而須探求之必要,是上訴人藉詞其非法律系學生,不懂法律 致語焉不詳,然其本意係欲對憲法第四十八題提出疑義,是其提出質疑並未逾期等語 ,即非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出質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訴願內容尚提及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條,雖於訴願請 求事項申請僅提出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疑義,然此乃例示性質,原判決未深究上訴 人前訴願內容,與當事人真意有違。又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就公告期滿訴願期 間之起算日並無規定,原判決一方面否認行政程序法於本案之適用,另方面逕以修正 後訴願法有關公告期滿訴願期間計算之規定於本案予以適用,其論述顯屬矛盾,是縱 上訴人提起訴願期間確如載記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亦無違訴願法有關期間之規定。 本案僅須被上訴人提供同類科其他考生成績予以審酌,即知上訴人權益有無受影響等 語。 按「一、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固應 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但如非對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就另一事件有所爭議者,自 不能認為對該處分已有訴願之提起。原告主張其土地面積被誤予劃出一部分,曾於公 告期內聲明異議。惟卷查該項異議內容,係與鄰地界址發生爭執,與本件土地測量無 關,自不能認為原告已於公告期內為不服之表示,而謂其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已有訴願 之合法提起。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告 既已於公告期間內由公告而知悉其內容,並因而對被告官署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 正地籍圖,乃於事隔五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實測結果,提起訴願,其已逾法定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待言。」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號判例。本件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另案提起訴願,狀內載明訴願請求事項為「申請提出四等 考試行政法概要科目第二十七題疑義」等語,並於「訴願之事實及理由」項下敍明: 「本人入場證編號為00000000,本次基層特考試題中,四等考試行政法概要 第二十七題,貴部公告答案為D。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十八條及釋字第一百三十七 號解釋之意旨,答案C:不可逕行排斥不用。亦可列入標準答案。『例如』貴部四等 考試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依憲法規定,下列何者享有言論免責權?(一)國民大會 代表(二)立法委員(三)監察委員(四)大法官。原公布答案為國民大會代表及立 法委員。但後又增加監察委員,因題目依(憲法)規定自應依增修條文為準,原答案 D應不無疑義,但後却又加入C亦給分」等語,核其前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該案提起 疑義之內容應僅限於行政法概要試題第二十七題,要與本件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 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所為疑義無關,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為不服之表示。次查系爭 考試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第四十八題,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三月 七日公告標準答案更正,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訴願法雖未明文規定對於公告之訴願期間 如何起算,惟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前述另案訴願書時,已知悉系爭 試題更正答案之公告,並作為該訴願理由之例證,揆諸上開判例,應於知悉之次日起 三十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內就更正答案提出疑義,其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於向考試院提起另案再訴願時始一併主張疑義,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考 選部提出本件疑義,顯然已逾受理期限,自非合法。原判決適用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公告期滿之次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始日,此 部分法律見解,固欠允洽,但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復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法,聲明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