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向君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竹公司)購買西螺砂石,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 年七月卅一日止,訂有書面買賣契約,該書面契約更附於訴願卷,是契約既已定 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君竹公司,契約文字並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惟原判 決卻認定出賣人係王素梅及王家緒二人,可謂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王家 緒、王素梅二人確係君竹公司之外務員,有君竹公司出具之證明可憑,本件乃由 君竹公司之外務員代理公司與上訴人簽約,於法即無不符,是原判決以左下角有 「代表人王素梅」即認定出賣人係王素梅,非但於法無據,更有悖經驗法則。另 君竹公司係依公司法合法設立,上訴人以支票面額新台幣一四、四七三、二○○ 元,支付貨款之大部分,均係由君竹公司之業務員所領取,而現金部分更係業務 員以代理人身分在蓋用君竹公司印章始讓其領取,是上訴人於交易上已善盡注意 之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反倒是政府機關讓有心之人鑽法律漏洞,應屬政 府之過失,是此部分之責任,自不能加諸於上訴人。況百分之五之銷項稅額係代 收代付性質,係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負,本案君竹公司代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既已 向國庫繳交,已依法完成代徵之納稅義務,上訴人亦已完成實質納稅義務,若不 准扣抵進項稅額,而要求上訴人補繳營業稅,則君竹公司向上訴人代徵繳庫百分 之五之銷項稅額,亦應退還上訴人,否則政府對同一稅基顯然重複課稅,且有不 當得利情況,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不應追繳稅款及裁 罰甚明,惟原判決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上開解釋之意旨相悖。從而,原判 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按依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稅東分一字第八五○○五二二三號函 說明二亦自承「進項稅額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北 市稽中正(甲)字第一一七八六號函覆稱君竹實業公司已申報,並繳納稅款尾款 屬實在辦。」是君竹公司已有繳稅之事實,上訴人自無虛報進項稅額灼然。而今 如再對上訴人課罰,則政府已有雙重課稅之不當得利,惟原判決對此置而未論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又王家緒及王素梅已由君竹公司證明係該公司 之外務員,原判決對此亦置而未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查君竹公司負責人陳國仁僅係被起訴而已,其是否受有罪判 決確定,原審未予調查,換言之,究竟君竹公司是否為虛設並未有最後確定判決 加以確認,即遽認陳國仁逃漏應納之營業稅確鑿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情事。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君竹公司之負責人陳國仁,於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 並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逃漏營業 稅,另於同期間,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販售牟利,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上訴 人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次查本案根據上訴人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六月一 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之談話筆錄中表示:因其公司承包中山高速公路第一 八至廿六標合併標混凝土工程,向君竹公司購買砂石,係向該公司職員王素梅及 王家緒洽購。經查其以現金及支票交付貨款予王素梅、王家緒二人簽收,支票或 無抬頭、或抬頭為王素梅,支票實際受款人(兌領人)為王家緒及吳漢水二人, 非君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查王素梅、王家緒等二人均非君竹公司職員(無薪 資扣繳資料)。又君竹公司雖已依規定按期報繳營業稅,惟該公司並無銷貨事實 ,係以出售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 五一九三號函釋規定,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應由虛設行 號營業稅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退還)。且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既無實際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另查上訴人所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君竹公司 之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上訴 人至查獲日止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已全數扣抵完畢,自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 稅之事實。又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 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 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追繳所漏之稅款,並無重複課稅;且本案於再訴願撤銷重行復查後, 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說明二(一)2及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 四○三八號函釋,不再處漏稅罰,已改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亦無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及八十三年間取 得君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廿六張,金額共二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紙 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被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詢問時自 承不諱。而君竹公司之負責人陳國仁,於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並無 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 另於同期間,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販售牟利,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 應納之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憑。二、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被 上訴人所屬東勢分處訊問時復供稱:因本公司承包中山高速公路第一八至廿六標 合併標混疑土工程,乃向君竹公司購買砂石,係向該公司職員工素梅及王家緒洽 購。伊不認識君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開立之廿六張統一發票,係由王素梅、王 家緒持向本公司請款,本公司除支付現金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由王素 梅、王家緒簽收外,並開立支票七張、金額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等語。 經查其所述交付之七張支票,二張指名王素梅為受款人、二張指名王小姐為受款 人,另三張則未指名,惟支票實際兌領人為王家緒及吳漢水二人,非君竹公司, 此有支票七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上訴人實際係向王素梅、王家緒洽購砂石, 並交付予現金及支票。上訴人雖持其與君竹公司訂有購買砂石合約書,並由君竹 公司出具王素梅、王家緒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在職證明書而主張係君竹公司購買砂 石。然查該合約書係由王素梅、自居君竹公司之代表人而與上訴人訂立,此由該 合約書左下角載明「代表人:王素梅」自明。而王素梅、王家緒均非君竹公司之 職員,此由附卷君竹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十七件內無王 素梅、王家緒之姓名即可得知,上訴人於王素梅、王家緒向其洽購砂石事宜時, 應不難向君竹公司查證王素梅、王家緒是否確為該公司職員及王素梅有否代表該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縱上訴人因故未查證,則於交付支票予王素梅、王家 緒時,亦理應指名君竹公司為受款人,而無指名其職員王素梅為受款人之理?本 件上訴人向王素梅、王家緒購買砂石,卻取具虛設行號之君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即應受罰,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可推定上訴人具有本件之過失責任要 件,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法舉證其收受君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無過失。從 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裁處上訴人 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 無違誤為由,認上訴人求為撤銷及判處上訴人免罰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以行為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 一號函釋在案。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向君竹公司購買砂石,乃取得君竹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以抵扣銷項稅款等語。惟上訴人用以支付砂石費用所簽發二紙票 面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之支票明確指定受款人為訴外人王素梅,而非指定君竹公 司為受款人,有該二紙支票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誠難謂君竹公司係其購買砂石 之實際交易對象,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堪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事實。本件係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罰鍰 事件,補徵營業稅非本件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合約,工程合約及王素 梅、王家緒之在職證明等影本,尚不足以否定前開之認定;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五○六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認上訴人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查明認 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裁處上訴人百分之五罰鍰計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 ,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二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